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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浩普某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阜鼎汇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荆州市沃某某电池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浩普某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漩口镇新型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贺天江,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四川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涛,四川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阜鼎汇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常俊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顶,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灿,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荆州市沃某某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
  法定代表人:李金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贺天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四川浩普某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浩普某”)与被上诉人深圳阜鼎汇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阜鼎汇通”)、原审被告荆州市沃某某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沃某某”)、原审被告贺天江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53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浩普某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被上诉人深圳阜鼎汇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顶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荆州沃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按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四川浩普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9)沪0115民初53159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请求依法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向出票人、承兑人深圳市沃某某电池有限公司提示付款并遭拒绝。2.“被上诉人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律师费合同》约定委托事项是“票据追索权”诉讼代理业务,而非本案“保理合同”诉讼代理业务。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三张合计900万元的商业汇票背书转让行为的性质不是票据质押担保,根据《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第十条、第二十七条是票据支付请求权、追索权权利的转让。若上诉人履行了一审判决的第二项付款义务,那么应收账款债权转回至上诉人,但三张合计900万元的商业汇票已背书转让给被上诉人,不能再由上诉人取得。一审判决是让上诉人既丧失了900万元的票据权利,又要履行900万元的清偿义务。4.被上诉人在2018年7月2日向上诉人主张保理合同追索权之前,已于2018年5月17日选择了以诉讼的方式向票据出票人、承兑人深圳沃某某行使了票据追索权(有上诉人的证据8和被上诉人的《民事诉状》为据)。因此,被上诉人无权在其与深圳沃某某达成庭外和解后,因深圳沃某某未履行票据付款义务,再次选择向上诉人主张保理合同追索权。
  深圳阜鼎汇通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票据背书转让应视为申请保理款的对价之一,而不构成票据贴现。三张票据背书转让均是在保理申请当日完成,各保理申请书项下的保理款到期日与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具有统一性且具有一年期。如果按照上诉人背书转让票据就是履行保理支付义务的观点,那么申请书没有必要另行约定保理到期期限。贺天江亦无必要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另外,保理合同约定到期不能偿付可行使追索并要求回购等条款,符合回购型保理的法律特征,不属于票据贴现。且如果按照上诉人的观点,其应当要求被上诉人出具相应说明明确背书转让票据为票据贴现,否则将承担票据遭到拒付而被追索的责任或履行回购义务的风险。2.被上诉人不因本诉双重获益,上诉人不因本诉双重受损。首先,上诉人荆州沃某某公司在背书转让票据后,即丧失了持票人的权利,而仅在一定条件下享有其对出票人的追索权。不存在上诉人因本诉而造成的“票据权利损失”问题。其次,如被上诉人因合同债权受偿后,又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向汇票的背书人主张票据权利,上诉人可抗辩原因债权因履行而消灭,被上诉人不可能再次受偿。此外,被上诉人无论依照何种法律关系而受偿,亦不影响上诉人与荆州沃某某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在履行原审判决的还款责任后,依照双方间合同协议继续主张相关权益或进行抗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深圳阜鼎汇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荆州沃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应收账款债权本金人民币9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500万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60×天数(2018年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0万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60×天数(2018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00万元×银行同期货款利率/360×天数(2018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7月2日为125,425元];2.若被告荆州沃某某公司届期未能履行第1项诉讼请求的还款义务,被告浩普某公司向原告支付保理融资款900万元及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500万元×24%/360×天数(2018年3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0万元×24%/360×天数(2018年4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00万元×24%/360×天数(2018年4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判州沃某某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的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7月2日为632,000元];3.被告贺天江对被告浩普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荆州沃某某公司、浩普某公司、贺天江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5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荆州沃某某公司、浩普某公司、贺天江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日,荆州沃某某公司向浩普某公司背书转让汇票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深圳沃某某公司,收票人为荆州沃某某公司,票据金额为5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2月24日,后四川浩普某公司又于2017年4月21日向深圳阜鼎汇通背书转让了该汇票。2017年4月1日,荆州沃某某公司向四川浩普某公司背书转让汇票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深圳沃某某公司,收票人为荆州沃某某公司,票据金额为2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3月24日,后四川浩普某公司又于2017年4月27日向深圳阜鼎汇通背书转让了该汇票。2017年4月1日,荆州沃某某公司向四川浩普某公司背书转让汇票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深圳沃某某公司,收票人为荆州沃某某公司,票据金额为2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3月25日,后四川浩普某公司又于2017年4月27日向原告背书转让了该汇票。上述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均未获兑付。
  另查明,《商业保理业务合同》第4.1条约定:“四川浩普某公司负有以双方约定价款向原告回购应收账款的义务,四川浩普某公司向深圳阜鼎汇通履行完毕回购义务后,深圳阜鼎汇通将已受让的应收账款转回给被告浩普某公司……”第5.2条约定:“……对于深圳阜鼎汇通已发放的保理融资款,若买家(包括荆州沃某某公司)在约定期限内不能足额偿付应收账款,深圳阜鼎汇通有权向四川浩普某公司追索该笔保理对应的未偿融资款及相关费用。”第10条约定:“如四川浩普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时间清偿保理融资款及相应的各种费用……自逾期之日起,逾期违约金按未偿保理融资款本金的0.3%按日收取…”第14.2条约定:“因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损失,应由违约方承担。违约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逾期违约金、催收费、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调査取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拍卖费等。”深圳阜鼎汇通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5万元。贺天江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担保函(不可撤销)》约定的2.400万元最高额度为保理融资款本金余额最高限额。
  一审法院认为,深圳阜鼎汇通与浩普某公司签订的《商业保理业务合同》《应收账款转让协议》,深圳阜鼎汇通与浩普某公司共同向荆州沃某某公司出具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贺天江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担保函(不可撤销)》,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荆州沃某某公司辩称其非涉案保理合同当事人,深圳阜鼎汇通无权在本案中向其主张权利,浩普某公司亦辩称若深圳阜鼎汇通基于债权转让关系起诉,则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系保理合同纠纷,深圳阜鼎汇通与浩普某公司因签订《商业保理业务合同》而形成保理融资法律关系,浩普某公司与荆州沃某某公司之间因应收账款转让而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该两种法律关系共同构成了一笔完整的保理融资交易业务,具有整体性,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两种法律关系宜作一案处理,因此,对两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荆州沃某某公司辩称系争交易名为“应收账款保理”实为“票据贴现”,但未提供各方具有将系争交易模式约定为“票据贴现”的意思表示的依据,故对其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州市沃某某电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阜鼎汇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债权本金900万元、截至2018年7月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23,706.85元及自2018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900万元为基数,日利率按年利率4.35%/365计算);二、若被告荆州市沃某某电池有限公司届期未能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被告四川浩普某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保理融资本金900万元、律师费损失15万元、載至2018年7月2日的逾期违约金623,342.47元及自2018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以900万元为基数,日利率按年利率24%/365计算)的范围内向原告深圳阜鼎汇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归还被告荆州市沃某某电池有限公司未履行部分的款项;被告贺天江对被告四川浩普某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贺天江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四川浩普某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四、若被告四川浩普某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深圳阜鼎汇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享有的本判决第一项应收账款债权转回至被告四川浩普某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免除被告荆州市沃某某电池有限公司就该应收账款债权向原告深圳阜鼎汇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80,274元,减半收取计40,1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5,137元,由原告深圳阜鼎汇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荆州市沃某某电池有限公司、四川浩普某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贺天江共同负担45,10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商业保理业务合同》《应收账款转让协议》《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因深圳阜鼎汇通在保理融资到期后,未足额收回应收账款,故其有权按照涉案《商业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行使追索权。上诉人四川浩普某虽辩称其向深圳阜鼎汇通背书转让涉案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行为应视为履行了清偿保理融资款的义务,但本院认为,因系争交易各方并未约定交付票据后基础债权即消灭,深圳阜鼎汇通亦未实现票据付款请求权,表明其未能收回四川浩普某转让的应收账款,故其有权在既享有保理融资款追索权又享有票据追索权的情形下择一行使,主张保理融资款追索权。其次,深圳阜鼎汇通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5万元,符合《商业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由四川浩普某承担。另外,深圳阜鼎汇通受偿后,不影响四川浩普某基于其与荆州市沃某某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主张相关权益。最后,深圳阜鼎汇通已撤回对深圳沃某某行使追索权的诉讼,上诉人四川浩普某无证据证明深圳阜鼎汇通与深圳沃某某达成庭外和解,因此,深圳阜鼎汇通不存在两次诉讼重复获益的行为。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浩普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27元,由上诉人四川浩普某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孙雪梅

书记员:王承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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