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川泸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刚,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四川省泸州福集镇玉龙路。
组织机构代码73832784-4。
委托代理人王俊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博辉,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泸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泸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生,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博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告四川泸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了沧州市管业大厦部分工程,系该工程分包人,泸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有施工主体资质和用人资格。之后原告泸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舒华勇为管业大厦工程项目全权代表。2011年5月28日,原告泸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韩远江订立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书,将其承包的沧州市管业大厦工程项目中的木工业务工程承包给韩远江。2012年10月,韩远江联系被告王某某到沧州管业大厦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日工资220元。2012年10月22日16时许,被告王某某在26层楼支木盒,由于脚下架子上的木板突然断开,造成被告王某某从架子上摔到地上受伤,被告王某某被送到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疗费由韩远江和原告泸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月,被告王某某向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原告泸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出具劳动关系证明,被告王某某向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沧劳人案仲裁字(2013)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王某某和原告四川泸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泸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沧州市管业大厦中的部分木工业务工程转包给了韩远江,由韩远江招用被告王某某等人从事木工工作,将工程项目进行了转包,但韩远江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用工主体资格。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主张其单位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第八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四川泸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被告王某某存在劳动关系。
诉讼费10元,由原告四川泸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德山
书记员:邹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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