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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梦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禾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四川梦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地址: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号。法定代表人:刘家军,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57739812-1。委托代理人曹玉山、贡辉萍,石家庄市灵寿北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喜军、吴新建,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禾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号中浩商务楼***号。法定代表人:张宇,该公司执行董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75524200N。委托代理人王志国、赵金涛,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梦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梦园公司)诉河北禾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禾工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行唐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冀0125民初7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7日做出(2016)冀01民终68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梦园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玉山、贡辉萍、被告河北禾工委托代理人王志国、赵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梦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3月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家军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芳。见面后,杨春芳首先查阅了刘家军的资质证书、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以及相关的证照后,表示将其公司投资在行唐县经济开发区内的(铃鹿石家庄复合建材有限公司1号厂房)的新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并称:禾工集团公司是一家实力雄厚,现将上亿的资金投入到这个项目上,只要你四川梦园公司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根本不用担心工程款。于是双方口头约定:由四川梦园公司总承包,(承建铃鹿一期l号厂房)工程按图施工,工程款按照2012年定额(即依照冀建市(2012)406号)总价计价收取工程款,不修改图纸总价不作调整。付款方式:垫资进场不收保证金,基础及围墙完工支付工程总价20%,钢结构厂房及室内外地坪、给排水完工支付工程总价60%,剩余20%工程竣工三个月内办完结算支付15%,质量保证金5%竣工一年内支付结清。被告要求原告积极支持配合工作,由于时间短抢工期要求原告立即进场,施工的同时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3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施工图纸,当天原告就派吕忠田负责该项目的技术管理和人事安排,廖顺才负责水电暖班组的安装工程,王清炳负责土建班组的工程,当日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原告多次约见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推诿拒签。由于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拖欠工人工资和材料款严重,造成工地工人经常罢工或停工待料,2013年9月竣工。同年12月原告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办理完工程结算书,工程总价款11678269.6元,扣减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生活费及钢结构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415669.6元。为收回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曾多次从四川前往河北行唐开发区讨债,消耗差旅费高达10万元,至今未予给付,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41566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91566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行唐县经济开发区内铃鹿石家庄复合建材有限公司厂房新建工程的《建设工程结算的协议书》一份。2、行唐县人民法院(2015)行民一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北省石家庄市中院(2015)石民二终字第0068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内容为:判决被告吕忠田与河北禾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结算的协议书》无效。3、2016年1月25日石家庄国科科技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一份。4、铃鹿石家庄复合建材有限公司一期工程的施工图纸一份。被告河北禾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未与梦园公司约定结算依据、付款时间、节点及比例。答辩人未与梦园公司约定“按照2012定额结算工程款”,也未约定“基础及围墙完工支付工程总价20%,钢结构厂房及室内外地坪、给排水完工支付工程总价60%,剩余20%工程竣工三个月内办完结算支付15%,质量保证金5%竣工一年内支付结清”,只是口头约定由梦园公司垫资施工,对工期、结算、付款等事宜尚未达成协议,但梦园公司并未垫资、也未施工,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二、本案工程是由吕忠田、廖顺才、王清炳施工的,相关权利义务由上述三人承担,与梦园公司无关。与铃鹿一期1号厂房工程相关的垫资、材料采购、机械租赁、支取工程款、支取劳务费、请求禾工代付材料费、确认工期进度、承诺违约责任、进行工程结算等施工合同履行事项,均是由作为工程总包方的吕忠田、水电暖施工班组廖顺才、土建班组王清炳三个自然人完成的,梦园公司并未参与合同的履行,即便答辩人与梦园公司达成过口头施工协议。梦园公司也未履行合同义务,梦园公司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三、答辩人已经与吕忠田等三人计算完毕,该结算结果对吕忠田等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与梦园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经与吕忠田等三人多次协商,答辩人与吕忠田、廖顺才、王清炳在2014年9月30日、2014年11月18日完成结算,对已完成工程总价款、已付款、吕忠田自行垫资采购的材料费、机械费、答辩人为吕忠田代付的材料费、机械费等进行了确认,最终由吕忠田代表廖顺才、王清炳签订了2014年11月25日《工程结算协议书》,上述结算文件对吕忠田、廖顺才、王清炳具有法律约束力,与梦园公司无关。四、梦园公司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答辩人与吕忠田2014年11月25日《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第3.4条、第5.2条的约定,乙方在交付完善的竣工资料及验收合格后,才有权要求答辩人付清工程款,但截至目前,答辩人尚未收到完善的竣工资料,诉争工程也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无论梦园公司还是吕忠田,均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综上,诉争工程是吕忠田、廖顺才、王清炳三人施工的,吕忠田等三人才是施工合同的相对方,诉争工程与梦园公司无关,梦园公司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借条、收条、收据、备忘录、施工进度计划、结算原则、工程概(预)算书、决算报告、协议书、工程结算协议书等证据共计171页。主要内容为自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原告施工方吕忠田、廖顺才、王清炳进场施工,支取工程款及生活费,被告替原告支付材料费、机械费、分包工程进度款,确认工程量,签订结算协议等有关施工合同履行的事实过程。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四川梦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人介绍,承包了被告河北禾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投资的铃鹿石家庄复合建材有限公司工程(工程地点在行唐县经济开发区)。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包承建铃鹿一期一号厂房工程,由梦园公司按图纸先垫资施工。但对工期、结算、付款等事宜未订立书面协议。2013年3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施工图纸,所建工程包括铃鹿石家庄复合建材有限公司的厂房新建工程一期工程的一号厂房、一号厂房外的总平施工、整个设计范围以内厂区四周的围墙、围栏等。原告委派吕忠田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和技术负责,廖顺才负责水电暖班组的安装工程,王清炳负责土建班组的工程,当日进场施工。2013年5月份,因梦园公司资金紧张难以继续承担材料采购任务,为不影响工期正常进展,2013年6月5日禾工集团决定由自己负责工程材料的采购任务,原告同意继续履行作为总承包的责任与义务,负责整个工程的施工计划和技术管理。2013年9月所建工程竣工。根据原告方吕忠田、廖顺才、王清炳各自施工队已完成的1号厂房外墙铝塑板工程、围墙栏杆工程、吕忠田材料工程、吕忠田门卫室及电动门材料工程、廖顺才外网安装工程、1号厂房消防工程、1号厂房水暖工程、铃鹿厂房工程、廖顺才门卫室安装工程、门卫室及电动门工程、王清炳室外工程、王清炳工程等工程,经原、被告双方施工人员对施工量核定无误后,制作每期工程的工程概(预)算书。双方代表在每期工程概(预)算书上签字确认。在结算过程中,双方就结算问题发生争议。2014年4月8日,原告施工方吕忠田、廖顺才、王清炳与被告就铃鹿一期工程结算原则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结算班组提供自己施工的工作量;2、公司按照2008河北省预算定额三类取费计算工程款;3、各班组工程款结算完成后统一归口至吕忠田,其他班组在吕忠田承包范围内找吕忠田结算。根据上述约定,2014年9月24日,原告施工方吕忠田、廖顺才与被告负责人杨春芳签订铃鹿一期厂房决算报告一份。决算原则,依据铃鹿一期厂房施工图纸,按河北省2008预算定额三类取费进行决算,人工费按(2013)195号文件进行人工费调整,工程材料按行唐县市场价格进行结算。决算结果一、工程材料费用,1、厂房及围墙材料机械费229954.38元,2、厂房铝塑板材料233472.89元,3、门卫室及电动门材料12495.95元,4、围墙栏杆材料94187.46元,5、其他费用377287.76元(含企业管理费),小计1277398.46元。二、土建工程费用,1、厂房工程1576+4.74元,回填土57316.9元;2、室外工程270992.34元,门卫室及电动门10737.07元;3、围墙工程:土方开挖及回填14514.18元,围墙抹灰11013.64元,围墙脚手架2165.48元,小计524386.35元。三、安装工程费用(含人工费、辅助及机械费),1、厂房电气60799.02元,厂房消防29670.21元,厂房水暖49617.04元;2、外网安装51571.01元,门卫室安装1285.03元,3、厂房电缆10158.73元,小计203101.04元。总计2004885.85元。约定本决算报告双方签字认可后生效。2014年11月18日,经行唐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协调,原告施工队王清炳、被告代表李彬关于铃鹿工程施工期间发生的人工工资结算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王清炳施工队在铃鹿一期工程包清工的人工费按定额结算为524386.35元,禾工集团根据王清炳施工队的申请,补贴王清炳施工队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等工、窝工、零星工以及绿化工程用工等因素造成的费用95613.65元,共计62万元整,此款为双方认可的最终结算款;二、王清炳施工队前期已从禾工集团领取工程款554600元,今禾工集团再付王清炳施工队现金65400元;三、王清炳施工队前期已借支的554600元,其中包括经过吕忠田借支的104000元,以本协议为准,结清后双方以前(2013年至今)借据所有票据作废;四、王清炳施工队收到62万元工资后,承诺并保证自行处理所有出自施工队的民工工资以及在外一切欠账、欠款,不再有任何人员利用任何理由向禾工集团讨要任何款项,如有发生上述情况,王清炳施工队及本人承担全部法律和经济责任。见证方行唐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代表刘晓忠。2014年11月25日,就铃鹿石家庄复合建材有限公司工程工程款的结算事项,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由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结算协议书》一份。双方就结算协商概况、已付款项、结算方式和要求、结算明细、付款方式、约束条款等进行了约定。协议书一、结算协商概况1.3、经过甲乙双方商谈一致,根据之前的口头协议和已经形成的施工事实,重新签订一份工程结算协议作为本工程最终结算的有效依据。1.5、本协议书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协议生效后的作用不仅对本工程结算起到公平约束,同时也作为补签的承包合同。1.6本结算协议中吕忠田担任乙方代表,乙方由吕忠田、廖顺才、王清炳三个班组组成。二、已付款项2.1、从2013年3月20日正式进入现场施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甲方以借支方式向乙方(包括土建班组、水电暖安装班组)支付生活费,合计800000元人民币;2.2、从2013年6月5日以后甲方替乙方续付的费用(包括材料费、机械费、分包工程进度费)等,共计682600元;2.3、以上两条合计金额的款项属于甲方已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已付款金额共计1482600元。四、结算明细4.1、土建劳务班组结算总价620000元;4.2、水电暖安装班组结算总价203101.04元;4.3、乙方材料及费用结算总价1277398.46元;4.4、以上三个班组相加为本工程乙方的工程结算总价共计2100499.5元;4.5、应扣除甲方已付金额1482600元;4.6、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为总价款的3%,计63015.00元整,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贰年后无质量问题时一次性支付;4.7、乙方应实收总金额617899.5元。六、约束条款6.1、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甲乙双方都应严格履行协议中的各项条款,本协议中任何条款约束对甲乙双方均起到同等法律效力;6.2、甲方应严格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该协议书由原、被告分别加盖公司印章后,由原告代表吕忠田、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春芳签字生效。2014年12月23日,原告公司以吕忠田无权代理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结算协议书》无效,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行民一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25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结算协议书》无效。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石民二终字第00681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但双方认可该协议中“被告支付工程款、材料费、机械费共计682600元;支付原告方工人的生活费80万元;钢结构工程被告以228万元承包给石家庄市盛达公司(已经本院(2015)第01479号判决书认定)”。原告对该协议书三个班组工程结算总价2100499.5元有异议。2016年1月25日,原告委托石家庄国科科技有限公司对铃鹿石家庄复合建材(一期)工程进行了工程决算,编制依据为1、本工程图纸,2、河北省2012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河北省消耗定额》等,3、材料价格参照2013年第4期造价信息。决算书工程造价为11678269.6元。被告对该决算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且不同意重新鉴定,认为工程已经和吕忠田三人结算完毕了,实际也是三人干的,和原告公司没有关系。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明被告公司欠其工程款相关证据。本次庭审中,原告申请吕忠田、廖顺才、王清炳三人出庭作证,三证人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上的各自的签字均无异议,认可向被告公司预支过工程款及生活费,认可被告公司替原告支付过材料费、机械费、分包工程进度款。但称签订《建设工程结算协议书》时只是想签字拿钱,不知道价款对不对。总工程价款肯定不是200多万元,具体是多少记不清了。原告称三证人签字是被迫无奈,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关于工程量核算和工程款结算,原告称三位证人是受公司指派到工地干活的班组长,其签字及结算行为没有授权,原告不予认可,只对施工事实认可。到目前为止,除三位班组长外,公司亦没有委托或授权过其他具体人负责该工程施工量核算和工程款结算。该工程完工后,2014年7月份第三人铃鹿石家庄复合建材有限公司进行了设备安装,2014年9月23日该公司入住交付使用并正式营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5)行民一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书、(2015)石民二终字第00681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1月25日石家庄国科科技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一份、铃鹿一期工程的施工图纸一份、建设工程结算协议书、被告禾工集团提供171页证据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建设完工,且被告同意第三人铃鹿公司2014年7月份开始安装设备后入住使用亦未对该工程的质量提出异议,故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二、双方约定的结算原则是否有效;三、三个班组长的签字确认的事实对原告公司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四、石家庄国科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能否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五、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是多少。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虽原、被未签订书面的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但根据原告陈述,结合被告在已经生效的本院(2015)行民一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书中辩称内容“我公司是一家实力雄厚的单位,所建工程全部选用有资质的施工单位,从不与个人签订合同,也知道与个人签订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从一开始承包我公司的建设工程,后来就工程事项签订正式协议予以确认,吕忠田一直代表原告公司在行唐施工,一直由吕忠田负责,有理由相信才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结算协议书》,协议合法有效。”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建设施工合同的事实,故原告当然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2014年4月8日,原告施工方吕忠田、廖顺才、王清炳与被告就铃鹿一期工程结算原则达成协议,1、结算班组提供自己施工的工作量;2、公司按照2008河北省预算定额三类取费计算工程款;3、各班组工程款结算完成后统一归口至吕忠田,其他班组在吕忠田承包范围内找吕忠田结算。三班组长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对此协议上的签字予以认可,原告对此协议亦未提出异议,虽原告提交了《关于颁布2012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河北省消耗定额〉等计价依据的通知》,但此定额标准为指导价格,此通知并非法律强制性规范,本案审理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结算原则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故涉案工程应按照2008河北省预算定额三类取费结算工程款。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告公司的三个班组长,从涉案工程的进场施工,到支取工程款及生活费,签字确认工程量,签订决算报告等,原告公司没有异议,虽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结算协议书》已被法院确认无效,但其施工的事实,工程量的核算、已支取工程款及生活费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除三位班组长外,公司亦从未委托或授权过其他具体人负责该工程施工量核算、工程款支取和结算。被告公司提供的三班组长签字确认的证据共计171页,整体体现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形成了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情况的完整证据链条。故除《建设工程结算协议书》外,其他三班组长签字确认的事实对原告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首先,该工程决算书系原告单方自行委托,未与被告协商确定或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违反鉴定程序,其次,其鉴定依据为河北省2012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河北省消耗定额》,与双方就工程结算原则达成的“按照2008河北省预算定额三类取费计算工程款”的协议内容不符。故此工程决算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诉争工程款的依据。关于第五个焦点问题,2014年9月24日原告施工方吕忠田、廖顺才与被告负责人杨春芳签订《铃鹿一期厂房决算报告》;2014年11月18日经行唐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协调,原告施工队王清炳、被告代表李彬关于铃鹿工程施工期间发生的人工工资结算事宜达成《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决算报告和协议书合法有效。据此,可以计算出土建劳务班组结算总价620000元、水电暖安装班组结算总价203101.04元、工程材料及费用结算总价1277398.46元。以上三个班组相加为本工程原告的工程结算总价共计2100499.5元,扣除被告已付款项工程款、材料费、机械费682600元,支付原告方工人的生活费80万元,共计已付金额1482600元。原告方应实收工程款总金额617899.5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617899.5元,因双方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及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应自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2014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禾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梦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1789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09.69元,由原告四川梦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430.69元,被告河北禾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7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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