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刘博(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张家口市景泰商贸有限公司
张兆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匡建华。
委托代理人刘博,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市景泰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燕武。
委托代理人张兆文。
上诉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星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博,被上诉人景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兆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2年7月30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买受人为星星公司,出卖人为景泰公司。合同第四条有关价款约定,钢材价格以进货当天的山东钢铁网烟台市场工地指导价为基准,此价格不含税票。该约定应理解为买受方星星公司应当负担购买钢材的相应税款,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此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上诉人称,本案纠纷已经在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本院认为,该调解只调解解决了双方货款问题,税款并未解决。现景泰公司按合同约定要求星星公司支付税款并无不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故对上诉人星星公司的上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7元,由上诉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12年7月30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买受人为星星公司,出卖人为景泰公司。合同第四条有关价款约定,钢材价格以进货当天的山东钢铁网烟台市场工地指导价为基准,此价格不含税票。该约定应理解为买受方星星公司应当负担购买钢材的相应税款,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此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上诉人称,本案纠纷已经在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本院认为,该调解只调解解决了双方货款问题,税款并未解决。现景泰公司按合同约定要求星星公司支付税款并无不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故对上诉人星星公司的上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7元,由上诉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艳龙
审判员:王悦
审判员:姜兵
书记员:梁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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