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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鸿艺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817091357890。
法定代表人:匡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波,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鸿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707966822。
法定代表人:周光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隆恩,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磊,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公司)与被告湖北鸿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波、被告鸿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132497.51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11132497.5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鸿艺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宜昌市猇亭区七里冲安置房二期Ⅱ标段工程”发包给原告星星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12年8月竣工验收。后经原、被告双方办理工程决算,该工程决算金额为82528762.41元,按合同约定比例下浮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77558442.70元。截止2014年1月28日,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工程款61644467.20元,代缴税金4781477.99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1132497.51元。以上欠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具文起诉,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鸿艺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宜昌市猇亭区七里冲安置房二期Ⅱ标段工程”发包给原告星星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该标段的27#、28#、29#、30#、33#、34#、35#、36#、37#、38#共十栋住宅楼进行了建设施工。2012年8月10日,上述建设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2013年11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办理工程结算,确认工程结算总价款为82528762.41元,并确认按合同约定的比例下浮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总额为77558442.70元。截止2014年1月28日,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工程款61644467.20元,代缴税金4781477.99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1132497.51元。2015年11月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工程欠款及相应利息(计息起始日为2014年1月28日,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函明确载明了被告应付、已付及尚欠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即起诉金额),亦载明了原告承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叶铸。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事实是:2014年1月28日以后被告扣减原告工程款10466340.00元的理由是否合理正当。对于此争议问题,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1、关于2014年11月12日付款63万元、2015年7月20日付款200万元、2015年9月6日付款9万元三笔付款合计272万元能否扣减原告工程款问题。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承建工程项目负责人叶铸对前述三笔付款出具的收款收据、付款委托书、付款转账凭证等证据,上述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经查证属实,依法予以认定。故被告主张此三笔合计272万元付款应扣减工程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垫付2015年5月-8月期间工程维修费用12440元问题。本院庭审查明,原、被告在合同中有以下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为5年……属于保修范围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通知后的3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发包人可自行或指派第三方保修……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支付12440元工程维修费用发生在质保期内,且支出的项目和数额亦符合合同的约定,故被告主张此12440元工程维修费用应扣减工程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以采纳。
3、关于扣减工程项目考核款73.39万元问题。本案中,被告以原告承包涉案工程期间相关人员缺席有关会议、开会迟到以及发生农民工上访罚款等事由,主张扣减原告工程款73.39万元,因被告的此扣款行为没有明确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亦违背了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故被告主张扣减原告73.39万元工程项目考核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扣减叶铸在外借款的担保金700万元问题。本院经庭审查明,2013年8月5日,叶铸向宜昌市猇亭区鼎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600万元,此借款由周光勇(被告法定代表人)提供担保。从该借款发生的时间、主体、用途等方面来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被告以此为由主张扣减原告700万元工程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双方于2013年11月12日办理了工程结算,确认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的总额为77558442.70元,被告亦不持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本案被告自认截止2014年1月28日尚欠原告工程款11132497.51元,但同时辩称截止目前被告应扣减原告工程款10466340元,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不合理的部分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本院确认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为8400057.51元(11132497.51-2720000.00-12440.00),该欠款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并应自2014年1月28日起承担该欠款的相应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鸿艺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400057.5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以8400057.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797元,由原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330元,被告湖北鸿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4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向明

书记员:吕凤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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