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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易某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诉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四川易某园林集团有限公司
吴云召
丁中堂(湖北敬德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鹏程(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
张永红(湖北佳和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易某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易文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云召,易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中堂,湖北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北京润芝鸿程石材经销中心业主,身份证登记住所地址湖北省通山县,现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张鹏程,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红,湖北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易某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咸宁中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云召、丁中堂,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鹏程、张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易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仅证明2012年3月27日易某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石材买卖合同上,易某公司的印章经鉴定与易某公司备案的印章不一致,但未明确认定该份合同上的公章是由张某某伪造,且从2012年4月2日合同公章系真实和已付货款的事实判定,易某公司与张某某之间存在石材往来业务,故易某公司申请中止本案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事项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易某公司提出一审遗漏了部分事实,认为买卖合同没有履行完毕,有关700多万元的石材供货没有完成,只完成了一部分,一审中向法院提交过鉴定申请,是想通过鉴定来认定本案的有关事实。因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一审判决易某公司向张某某支付下欠款的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为证明双方存在业务关系,张某某提交了一份2012年3月27日与易某公司签订的石材买卖合同;为证明张某某提交的上述合同不属实,易某公司提交了一份同年4月2日由易某宁德项目部与张某某签订的石材买卖合同。虽易某公司对张某某所提交的2012年3月27日的合同中公章真实性表示异议,但对于易某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同年4月2日的石材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当事人并无异议。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易某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未准许其对2012年3月27日合同上易某公司的公章真实性和工程所需石材的价款进行鉴定,程序违法。易某公司此鉴定目的,在于否认其与北京润芝鸿程石材经销中心之间买卖合同关系,而其作为证据提交的2012年4月2日的买卖合同及其反诉请求,均已证实其鉴定目的不能成立。加之张某某代表北京润芝鸿程石材经销中心主张本案的欠款,是依据易某宁德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和易某宁德项目部、易某公司分别向北京润芝鸿程石材经销中心出具的保证,而易某公司对上述证明和保证的真实性未提交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故在易某公司对前份合同的公章有异议但不影响本案法律关系和事实认定时,一审法院不准许其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易某公司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易某公司向张某某支付下欠款的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易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数额不正确,认为张某某提供的保证书内容和形式虚假,不可能在同一天分别在易某公司的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和其位于福建宁德的项目部取得了这两份保证书。对此,本院认为,对北京润芝鸿程石材经销中心向易某宁德项目部供应的石材数额及款项,是在2012年10月16日由张某某的丈夫郭庆伙与易某宁德项目部进行结算,并于同日由易某宁德项目部的工作人员陈夏语受吴云召委托代表易某宁德项目部出具证明。该证明上加盖易某宁德项目部的公章和吴云召的签名。并在同日,由易某宁德项目部、易某公司分别出具了两份还款保证。两份保证书上分别加盖了易某宁德项目部、易某公司的公章。易某公司对上述证明及保证中的签名、盖章的真实性,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否认。而从上述证明和形成时间、证明内容来讲,是有连续性与一致性,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双方间的欠款关系真实。从“证明”和两份“保证”的文字表述意思可以认定,张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是在与易某宁德项目部结算后确定的下欠货款,而不是易某公司所称对供货总款进行合计的数额。至于易某公司上诉称张某某不可能在同一天分别在易某宁德项目部的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和易某公司的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加盖公章,而从形式上否定保证书的真实合法性的理由,并不具有否定证据真实的唯一性,现实中不排除落款时间相同而盖章时间不同的情形,故易某公司以“保证”落款时间否认两份保证书的真实性,依据不足。对于易某公司上诉请求认为北京润芝鸿程石材经销中心仅供石材货款为133万元,而易某公司已付货款300万元,超额支付167万元应由张某某返还的陈述,因从上述证明和保证书中,所明确的欠货款数额为2936057元,已超出其所说的133万元,故易某公司所述的事实明显与自认的事实不符。易某公司要求张某某返还167万元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据此驳回其反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易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0元,由四川易某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易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仅证明2012年3月27日易某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石材买卖合同上,易某公司的印章经鉴定与易某公司备案的印章不一致,但未明确认定该份合同上的公章是由张某某伪造,且从2012年4月2日合同公章系真实和已付货款的事实判定,易某公司与张某某之间存在石材往来业务,故易某公司申请中止本案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事项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易某公司提出一审遗漏了部分事实,认为买卖合同没有履行完毕,有关700多万元的石材供货没有完成,只完成了一部分,一审中向法院提交过鉴定申请,是想通过鉴定来认定本案的有关事实。因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一审判决易某公司向张某某支付下欠款的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为证明双方存在业务关系,张某某提交了一份2012年3月27日与易某公司签订的石材买卖合同;为证明张某某提交的上述合同不属实,易某公司提交了一份同年4月2日由易某宁德项目部与张某某签订的石材买卖合同。虽易某公司对张某某所提交的2012年3月27日的合同中公章真实性表示异议,但对于易某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同年4月2日的石材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当事人并无异议。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易某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未准许其对2012年3月27日合同上易某公司的公章真实性和工程所需石材的价款进行鉴定,程序违法。易某公司此鉴定目的,在于否认其与北京润芝鸿程石材经销中心之间买卖合同关系,而其作为证据提交的2012年4月2日的买卖合同及其反诉请求,均已证实其鉴定目的不能成立。加之张某某代表北京润芝鸿程石材经销中心主张本案的欠款,是依据易某宁德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和易某宁德项目部、易某公司分别向北京润芝鸿程石材经销中心出具的保证,而易某公司对上述证明和保证的真实性未提交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故在易某公司对前份合同的公章有异议但不影响本案法律关系和事实认定时,一审法院不准许其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易某公司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易某公司向张某某支付下欠款的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易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数额不正确,认为张某某提供的保证书内容和形式虚假,不可能在同一天分别在易某公司的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和其位于福建宁德的项目部取得了这两份保证书。对此,本院认为,对北京润芝鸿程石材经销中心向易某宁德项目部供应的石材数额及款项,是在2012年10月16日由张某某的丈夫郭庆伙与易某宁德项目部进行结算,并于同日由易某宁德项目部的工作人员陈夏语受吴云召委托代表易某宁德项目部出具证明。该证明上加盖易某宁德项目部的公章和吴云召的签名。并在同日,由易某宁德项目部、易某公司分别出具了两份还款保证。两份保证书上分别加盖了易某宁德项目部、易某公司的公章。易某公司对上述证明及保证中的签名、盖章的真实性,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否认。而从上述证明和形成时间、证明内容来讲,是有连续性与一致性,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双方间的欠款关系真实。从“证明”和两份“保证”的文字表述意思可以认定,张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是在与易某宁德项目部结算后确定的下欠货款,而不是易某公司所称对供货总款进行合计的数额。至于易某公司上诉称张某某不可能在同一天分别在易某宁德项目部的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和易某公司的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加盖公章,而从形式上否定保证书的真实合法性的理由,并不具有否定证据真实的唯一性,现实中不排除落款时间相同而盖章时间不同的情形,故易某公司以“保证”落款时间否认两份保证书的真实性,依据不足。对于易某公司上诉请求认为北京润芝鸿程石材经销中心仅供石材货款为133万元,而易某公司已付货款300万元,超额支付167万元应由张某某返还的陈述,因从上述证明和保证书中,所明确的欠货款数额为2936057元,已超出其所说的133万元,故易某公司所述的事实明显与自认的事实不符。易某公司要求张某某返还167万元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据此驳回其反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易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0元,由四川易某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邵震宇
审判员:郭振华
审判员:张之婧

书记员:陈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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