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红某湖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
王爱国(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
徐东(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
四川惠某建设有限公司
王进东(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刘韬(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武汉大发投资有限公司
王思飞(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
廖伙舟(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
武汉中恒基置业有限公司
余晓安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红某湖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红某湖旅游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龚玉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爱国、徐东,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惠某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中段116号。
法定代表人:敬德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进东、刘韬,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大发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鲁巷。
法定代表人:陈嘉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思飞、廖伙舟,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中恒基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珞狮北路76号。
法定代表人:宋育锋,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余晓安,四川遂宁人。
上诉人湖北红某湖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某湖开发公司)因被上诉人四川惠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某公司)、武汉大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发公司)、武汉中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中恒基公司)、余晓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3)鄂华容民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红某湖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东、被上诉人惠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进东、被上诉人大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思飞到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传票传唤,被上诉人中恒基公司、余晓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惠某公司承建红某湖开发公司开发的红某湖旅游度假区一期0区B户型的24栋工程完工后,惠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刘汉廷于2010年5月20日与大发公司进行初步结算,并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附件1》。
其后,惠某公司与红某湖开发公司正式双方协商,就工程款的尾款数额及支付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协议》,约定:红某湖开发公司尚欠惠某公司工程款4,118,321元。
付款方式为,1、自该协议签订后8个工作日(2009年12月15日),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2、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后的100个工作日内(2010年3月26日),再支付工程款1,340,000元;3、支付第二笔款项后的30日内,再支付工程款1,278,321元。
协议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协议签订后,红某湖开发公司分别于2010年7月2日向惠某公司电汇1,379,000元、9月8日电汇1,216,293元、12月7日电汇1,078,321元,余款444,707元至今未付。
双方多次协商,就余款的支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惠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红某湖开发公司向惠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44,707元及利息387,662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惠某公司与红某湖开发公司间订立的《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红某湖开发公司未按结算付款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立即向惠某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444,707元。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红某湖开发公司签订的协议应由其自行履行,且红某湖开发公司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发生转移,故其辩称本案工程款应由其他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承担付款义务的理由,依法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本案中,无法确定惠某公司与红某湖开发公司间订立的《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协议》的准确时间,故只能确认红某湖开发公司第一笔还款为协议约定的第一次付款时间,即2010年7月2日为协议约定的第一次付款时间,据此推算欠款利息应自2010年11月12日开始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一、红某湖开发公司给付惠某公司工程款444,707元及利息157,940元(利息自2010年11月12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
上述应付款项应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中恒基公司、大发公司及第三人余晓安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惠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124元,由红某湖开发公司负担。
上诉人红某湖开发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惠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武汉大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亦无关联性”错误。
一审中,大发公司提交了三组证据,以证明大发公司代红某湖开发公司向惠某公司支付444,707元。
证据一和证据三全部是原件,证据二部分是原件,并非一审判决所称全是复印件。
本案所涉工程经过多次转让,最后转到大发公司。
大发公司一审中当庭认可其向惠某公司支付的444,707元是代上诉人所付,且该款项与上诉人依约定向惠某公司支付的款项为同类款项。
一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从而导致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惠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大发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三全部是原件,证据二部分是原件,并非一审判决所称全是复印件。
因该工程前期欠惠某公司的工程款、工资等导致工地纠纷不断,答辩人根本无法施工。
后经答辩人、红某湖开发公司、惠某公司三方协商,答辩人代红某湖开发公司向惠某公司支付了444,707元。
一审调解时,惠某公司已认可其中的大部分款项。
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中恒基公司、余晓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大发公司是否为红某湖开发公司向惠某公司代付工程款。
一审中,大发公司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明其代红某湖开发公司向惠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44,707元。
大发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付款单位留存收据(2010、7、2,金额150万元)记载的每笔款项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其他单据的真实性也不能确定且收款人与惠某公司的关系不明,故大发公司上述三组证据不足以采信,红某湖开发公司及大发公司据此主张向惠某公司支付了代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除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外,主要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24元,由湖北红某湖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大发公司是否为红某湖开发公司向惠某公司代付工程款。
一审中,大发公司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明其代红某湖开发公司向惠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44,707元。
大发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付款单位留存收据(2010、7、2,金额150万元)记载的每笔款项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其他单据的真实性也不能确定且收款人与惠某公司的关系不明,故大发公司上述三组证据不足以采信,红某湖开发公司及大发公司据此主张向惠某公司支付了代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除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外,主要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24元,由湖北红某湖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周汉生
审判员:李志伸
审判员:齐志刚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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