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德某律师事务所
彭浩(四川德某律师事务所)
彭芳
李某某
王某某
王某
王某万某
王艳(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
陈四虎(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
原告四川德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成都市科华北路58号亚太广场14楼C座。
负责人彭浩,主任。
委托代理人彭浩,四川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芳。
被告李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王某。
被告王某万某。
四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艳,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
被告
委托代理人陈四虎,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王某、王某万某、王汉川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递交《关于放弃对王汉川诉讼请求的说明》,放弃对王汉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许可。2011年5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芳,被告王某某及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王某、王某万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四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委托代理合同》中风险代理条款的效力问题;2.诉讼代理费用的计算标准及金额。对此分析如下:
一、被告于庭审中指出,因李某某、王某万某所涉及遗产继承纠纷而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违反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八条关于继承案件不得实行风险代理的规定,故该合同条款无效。本院认为,合同效力受制于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委托代理合同》中的风险代理条款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所规定情形。若该合同条款违反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应由相应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该《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并不因此影响合同的效力,故本院认为该《委托代理合同》有效;
二、依据邛崃市人民法院出具(2008)邛崃民初字第543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内容,李某某分得邛崃市临邛镇文星巷53号房屋(价值300万)的20%、王某万某分得邛崃市临邛镇文星巷53号房屋(价值300万)的40%,以上价值共计180万元;另王某万某得补差款401087元、李某某得补差款222826元,以上金额合计2423913元。
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将李某某、王某万某分得遗产数额的8%作为律师代理费,于本案法院判决(包括但不限于调解、和解、对方撤诉、判决等情形方式结案)下达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支付给原告,故被告应当于2009年5月4日邛崃市人民法院出具(2008)邛崃民初字第543号《民事调解书》之日起七日内,即2009年5月11日向原告支付以2423913元为基数的8%的律师代理费193913元。因被告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应当向原告承担利息损失,该利息以1939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5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另因被告王某某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基本费5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金额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四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王某万某、王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德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93913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0元,由原告四川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负担3605元,由被告李某某、王某万某、王某某、王某负担3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委托代理合同》中风险代理条款的效力问题;2.诉讼代理费用的计算标准及金额。对此分析如下:
一、被告于庭审中指出,因李某某、王某万某所涉及遗产继承纠纷而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违反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八条关于继承案件不得实行风险代理的规定,故该合同条款无效。本院认为,合同效力受制于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委托代理合同》中的风险代理条款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所规定情形。若该合同条款违反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应由相应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该《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并不因此影响合同的效力,故本院认为该《委托代理合同》有效;
二、依据邛崃市人民法院出具(2008)邛崃民初字第543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内容,李某某分得邛崃市临邛镇文星巷53号房屋(价值300万)的20%、王某万某分得邛崃市临邛镇文星巷53号房屋(价值300万)的40%,以上价值共计180万元;另王某万某得补差款401087元、李某某得补差款222826元,以上金额合计2423913元。
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将李某某、王某万某分得遗产数额的8%作为律师代理费,于本案法院判决(包括但不限于调解、和解、对方撤诉、判决等情形方式结案)下达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支付给原告,故被告应当于2009年5月4日邛崃市人民法院出具(2008)邛崃民初字第543号《民事调解书》之日起七日内,即2009年5月11日向原告支付以2423913元为基数的8%的律师代理费193913元。因被告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应当向原告承担利息损失,该利息以1939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5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另因被告王某某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基本费5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金额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四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王某万某、王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德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93913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0元,由原告四川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负担3605元,由被告李某某、王某万某、王某某、王某负担3605元。
审判长:沈璟晶
审判员:顾志凤
审判员:陈云川
书记员:杨长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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