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四川实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定州市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史庆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四川实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1号1栋7层8号。
法定代表人:付康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彦龙,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清风店镇吴村。
法定代表人:王福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红,河北冀华(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造记,该公司员工。
被告:史庆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定州市北城区。
被告:河北宁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建设南大街94号都景园2-2-201号。
法定代表人:刘为水,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四川实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实创)与被告定州市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被告河北宁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强地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实创的法定代表人付康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成、郝彦龙,被告富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红、杨造记,被告史庆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强地产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实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67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合同关系,原告扩大劳务分包的《河北省保定市蠡县辛兴镇万福园1#、2#楼工程》于2015年8月27日主体结构已经封顶,于2015年9月30日办理完毕《万福园1#、2#楼工程量结算单》结算手续。但至今尚有67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实创系原告与被告富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合同的实际施工方,该公司具有施工资质,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的该项工程,且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此建筑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约定完成主体结构施工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15年9月30日被告史庆丰与蔡永成签订的结算单证实工程款总计2303525元,扣除原告通过蠡县辛兴镇政府支取的1562444元及遗留工程量7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未做完的工程量合款20000元,应从主张的670000元中扣除,被告富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造记认可该结算单是自己做所,故被告富某公司、被告史庆丰应偿还原告四川实创工程款65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富某公司、被告史庆丰抗辩称楼未建好,做完的工程量未按合同结算,质保金和租赁没有做,不是最后结算,应按工程款80%计算为1842820元,实际支付原告1868984,已经超出1842820元,双方曾就部分工程款进行结算就阳台及质量有过约定,为解决阳台问题宁强地产支出的费用44700元,应扣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富某公司、被告史庆丰抗辩称被告宁强地产作为发包人应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虽然被告宁强地产与被告富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协议书,但被告富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扩大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也是史庆丰与蔡永成所签,据此,被告富某公司、被告史庆丰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宁强地产尚欠原告工程价款,其要求被告宁强地产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富某公司、被告史庆丰对蠡县辛兴镇万福园小区1#2#楼房屋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的申请,因原告提供的是劳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被告富某公司、被告史庆丰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被告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虽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方在起诉时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工程价款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工程价款清结之日止。
被告宁强地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裁判。
综上所述,被告富某公司、被告史庆丰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50000元以及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工程价款清结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定州市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史庆丰一次性支付原告四川实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欠款65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工程价款清结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实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定州市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史庆丰负担6800元,原告四川实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银霞 审 判 员  郭 东 人民陪审员  坛代朋

书记员:齐晶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