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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础分公司与湖北宜化松滋肥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础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宏大基础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碧云路一号7-3-4B。
负责人靳润生。
委托代理人刘超,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宜化松滋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化松滋肥业),住所地松滋市陈店镇全心村(临港工业园通港大道旁)。
法定代表人曹欣,宜化松滋肥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万林,宜化松滋肥业员工。
委托代理人沈长洲,宜化松滋肥业员工。

原告四川宏大基础分公司与被告宜化松滋肥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宏大基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宜化松滋肥业的委托代理人冯万林、沈长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原告四川宏大基础分公司(乙方)与被告宜化松滋肥业(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松滋二铵项目场地回填区强夯工程,约定2011年11月25日开工,2011年12月30日竣工,合同价款概算金额为100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即合同签订后不付工程预付款,甲方按每月工程进度支付至累计进度(含扣除甲方供应材料、机械等费用,优惠后)的70﹪,且必须在主体完工一个月前全部扣完。工程全部竣工,甲方工程成本管理中心负责组织甲方项目负责人、专业管理部门、监理人员、施工单位验收。经验收合格,甲乙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0﹪,留工程总造价的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满2年(其中质保期约定为1年的则按满1年),经双方相关人员验收确认,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则可付清。质保金不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专门约定了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工程为2年,供热、供冷系统工程为2采暖期、供冷期,装饰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为1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四川宏大基础分公司于2011年12月11日组织施工,同月29日竣工交付使用。2012年1月13日,原告四川宏大基础分公司向被告宜化松滋肥业出具597565.23元的建筑业税务发票。同年3月9日,被告宜化松滋肥业向原告四川宏大基础分公司付款400000元。2013年11月28日,双方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597565元。被告宜化松滋肥业还欠原告四川宏大基础分公司197565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97565元,并自2013年11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于原告是否适格、下欠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本院评判如下: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四川宏大基础分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所以其为适格的原告。
二、原告四川宏大基础分公司与被告宜化松滋肥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597565元,被告应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0﹪,留工程总造价的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而松滋二铵项目场地回填区强夯工程为其他工程,根据双方关于质量保修期的约定,其他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1年。因此,被告请求原告全额支付下余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所以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为交付之日。而原告请求从2013年11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北宜化松滋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宏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础分公司工程款197565元,并从2013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3元,由被告湖北宜化松滋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 敏

书记员:钱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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