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君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魏寿华(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
陈某甫
张定凯(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
原告四川君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兰田镇红岩村,组织机构代码:79582653-4。
法定代表人颜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寿华,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古蔺镇。
委托代理人张定凯,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君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安物流公司)诉被告陈某甫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君安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寿华,被告陈某甫及委托代理人张定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安物流公司诉称:2009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户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川E23436、川E22622、川E22525号
车挂靠在原告处自主经营,约定管理费每月600元。
原告如约履行相关义务,但是被告从2010年1月以后就未向原告支付管理费。
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法院
作出生效判决,判决被告向原告缴纳至2011年7月的管理费32400.00元。
但从2011年8月至今,被告未向原告缴纳管理费,已构成违约。
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均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
:1.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46800.00元。
诉讼中,原告遂将管理费变更为从2011年8月起算至2013年12月止;2.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户协议》,请求被告将川E23436、川E22622、川E22525号
车转出原告公司;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甫辩称:原、被告双方确有挂靠关系,被告同意解除《车辆挂户协议》。
(2011)江阳民初字第1272号
民事判决书
已经确认管理费每月600.00元。
2008年8月27日,川E23436号
车辆在宜宾市珙县岩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因原告理赔不力,造成被告损失7740.00元。
2010年7月,被告将川E23452号
车转让给古蔺县郎乡物流有限公司后,原告未退还被告押金3000.00元。
另外被告还有39261.94元扣留在原告处。
综上,被告扣留在原告处共计50002.00元足以品迭管理费。
原告扣押三台车的行驶证至今,其扣证行为严重违反法律及挂靠协议的约定,致使被告无法从事货物运输,给被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所主张的规费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户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车辆挂户协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将川E23436、川E22622、川E22525号
车挂靠于原告公司经营货物运输,理应向原告缴纳管理费,原告主张从2011年8月计算至2013年12月止管理费共计50400.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5334.00元用以品迭管理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将川E23436、川E22525、川E22622号
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扣押,以及川E23436号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原告理赔不力,造成被告损失7740.00元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四川君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陈某甫签订的三份《车辆挂户协议》,被告陈某甫在三十日内将川E23436、川E22622、川E22525号
车转出原告四川君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二、被告陈某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君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管理费共计4506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0.00元,本院减半收取485.00元,由被告陈某甫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户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车辆挂户协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将川E23436、川E22622、川E22525号
车挂靠于原告公司经营货物运输,理应向原告缴纳管理费,原告主张从2011年8月计算至2013年12月止管理费共计50400.00元,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5334.00元用以品迭管理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将川E23436、川E22525、川E22622号
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扣押,以及川E23436号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原告理赔不力,造成被告损失7740.00元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四川君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陈某甫签订的三份《车辆挂户协议》,被告陈某甫在三十日内将川E23436、川E22622、川E22525号
车转出原告四川君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二、被告陈某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君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管理费共计4506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0.00元,本院减半收取485.00元,由被告陈某甫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原告)。
审判长: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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