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君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卢兰
刘某
原告四川君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蓝安路二段9号,组织机构代码79582653-4。
法定代表人颜均。
委托代理人卢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清水铺镇。
原告四川君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安物流公司)诉被告刘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安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户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缴纳规费,已违反合同约定符合解除挂靠协议的条件,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关于川E20672号车的挂靠合同关系并将该挂靠车辆转出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四川君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于2009年4月7日签订的《车辆挂户协议》;
二、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挂靠车辆川E20672号车籍登记转出原告君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户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缴纳规费,已违反合同约定符合解除挂靠协议的条件,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关于川E20672号车的挂靠合同关系并将该挂靠车辆转出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四川君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于2009年4月7日签订的《车辆挂户协议》;
二、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挂靠车辆川E20672号车籍登记转出原告君安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彭霞
书记员:何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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