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川南充康源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和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小友,四川张小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小琴,四川张小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法定代表人何健,厅长。委托代理人龙冠中,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泓甫,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州自来水专业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水厂路*号大院内。法定代表人刘汉明。
2016年8月2日,省住建厅作出“川建监罚〔2016〕第11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1号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康源水务公司,你(单位)在南充市第四自来水厂施工1标段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以上事实有省住建厅川建招标函(2015)635号、南发改政策(2015)157号、314号文、康源函【2016】5号、10号文、调查询问笔录、中标通知书、案审会合议纪要、听证会笔录等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罚款424290元”。该处罚决定告知了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康源水务公司诉称,被告省住建厅作出的11号处罚决定缺乏法律和事实的依据。一是11号处罚决定中没有说明被告省住建厅的权利来源以及属于其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省住建厅是否具有行政处罚权不清;二是被告省住建厅将本案举报受理、调查取证、认定违法行为等委托四川省建设监察总队实施,但由被告最终作出11号处罚决定的行为明显违法;三是被告省住建厅无资格受理第三人自来水建安公司的投诉,并作出11号处罚决定中省住建厅川建招标函(2015)635号,同时该函的处理也不合法,省住建厅川建招标函(2015)635号明显违法,不能作为本案行政处罚的依据;四是原告康源水务公司招投标活动已经受到处理的情况下,被告省住建厅再次作出11号处罚决定,程序严重不合法;五是11号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六是11号处罚决定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被告省住建厅作出的11号处罚决定明显不合法,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省住建厅作出的11号处罚决定;2.判令被告省住建厅返还已收的罚款;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省住建厅承担。被告省住建厅辩称,1.被告省住建厅作为工程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具有查处招投标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法定职责,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2.被告省住建厅收到第三人自来水建安公司举报原告违规确定中标人信件后,责成四川省建设监察总队立案调查,确认原告在第四自来水厂施工1标段招标投标活动存在违规确定中标人的行为,被告作出11号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3.被告委托四川省建设监察总队对第三人的举报进行受理并立案调查,程序合法。被告作出调查通知书,询问笔录,并依法举行听证会,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作出11号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正当、合法。综上,被告省住建厅作出的11号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自来水建安公司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源水务公司作为招标人,负责对南充市第四自来水厂工程1标段进行公开招标。第三人自来水建安公司、四川瑞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均是投标人。2015年3月23日在四川省政务中心开标,第三人是第一中标候选人,瑞通公司是第二中标候选人。2015年3月26日,对南充市第四自来水厂工程第1标段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2015年3月27日,瑞通公司向原告出具质询函,称第三人拟派往该项目的管理人员多人未办理入川备案登记,且相关证件不全,不符合《关于进一步加强省外入川建筑企业管理工作的通知》和《省外建筑企业入川承揽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瑞通公司作出质询回复函,称将对其质询进行调查核实,并尽快作出书面调查结果。同日,原告向第三人发函,要求第三人提交拟任项目全部人员的入川备案登记及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全部证件原件。第三人在收到原告的公函后及时提交了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2015年4月2日,原告向第三人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将其缺少的证明证件原件于2015年4月7日交予原告核验,并列明需提交的证件原件目录。第三人在收到原告的工作联系函后,于2015年4月7日补充提交了缺少的证件原件和资料。原告在核验第三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后,于2015年4月13日向南充市发改委提交了质疑相关情况的报告。后南充市发改委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作出质疑有关问题的回复,即南发改政策(2015)157号文,称2015年5月7日与行业主管部门会商,确认第三人的入川备案登记有效,第三人拟派往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建造师注册证未延续注册,确认该项目经理执业资格无效。2015年6月1日,原告根据南发改政策(2015)157号文确认该项目经理执业资格无效,向第三人发出函告,第三人为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无效。2015年6月11日第三人向原告提交申诉书,就原告函告第三人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无效进行申诉。2015年6月15日,原告向第三人作出回复称就第三人申诉内容已进行汇报并进行调查,请第三人等候相关部门调查结果。2015年7月10日,原告向瑞通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称瑞通公司2015年3月23日递交的投标文件被原告接受,瑞通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并于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瑞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期间原告并未向第三人通报其申诉的调查结果,以及将中标结果通知第三人。另查明,第三人曾向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就南发改政策(2015)157号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间,南充发改委于2015年8月4日作出南发改政策(2015)314号文撤销南发改政策(2015)157号文。2015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省住建厅川建招标函(2015)635号,要求原告对南发改政策(2015)157号文撤销后的相关事宜予以处理。原告未予回应。在瑞通公司已经进行该工程施工后,2016年3月3日,原告向第三人发函,称第三人未按招标文件规定向招标人提供全部相关证件原件进行核验,且拒不配合招标人与相关监督部门进行实地核查,第三人未提供拟派项目经理继续教育证书,拟派造价工程师投标时未办理入川备案登记,投标文件中相关资料不实等,不能确定第三人为中标单位。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11月24日、2016年1月27日、2016年3月8日收到第三人就原告在南充市第四自来水厂工程1标段工程违规确定中标人的举报。后被告将原告涉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一案移交四川省建设监察总队立案调查。四川省建设监察总队于2016年5月9日向原告发出川建监调〔2016〕第11号《建设监察执法调查通知书》(以下简称11号调查通知),要求原告到四川省建设监察总队接受调查并提供相关材料,11号调查通知于2016年5月13日直接送达于原告。2016年5月13日,四川省建设监察总队对原告进行了调查询问。2016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告知,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罚款424290元,并告知原告有陈诉、申辩和听证的权利。2016年6月13日,被告将《建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原告。2016年7月1日,被告举行原告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一案听证会,听取了原告的陈述意见。2016年8月2日,被告省住建厅作出11号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处罚:罚款424290元。2016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11号处罚决定。原告已缴纳完毕罚款424290元。另查明,第三人拟派往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于2010年10月18日注册,并于2013年4月10日取得华南理工大学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证书。以上事实有招标文件、中标公示、质询函、质询回复函调查证明文件函及工作联系函、刘听移的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刘听移的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证书、高日辉注册造价师证书、入川执业注册人员名单、陈友乐、张文贵、马国杰的证书、萧国伟的证书及延期的执业证书、审计报告及附证书、康源[2015]55号情况报告、南发改政策(2015)157号文、函告、申诉书、调查申诉的回复、情况说明、中标通知书及备案通知书、施工合同、南发改政策(2015)314号文、川建招标函(2015)635号文、第三人三封举报信、11号调查通知、建设监察执法询问(调查)笔录、建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听证申请书、听证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笔录、11号处罚决定、发票、情况说明、送达回执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原告四川南充康源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源水务公司)诉被告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第三人广州自来水专业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建安公司)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源水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友、阮小琴、被告省住建厅负责人委派的工作人员陈时荣、委托代理人龙冠中、李泓甫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自来水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分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被告省住建厅具有对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监督执法的法定职责。依据《关于成立四川省建设监察总队的批复》及《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委托四川省建设监察总队具体实施行政处罚的通知》,四川省建设监察总队具有对违反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立案调查、依法纠正并查处的职能。本案中,被告省住建厅在收到第三人对原告在南充市第四自来水厂工程施工1标段违规确定中标人的举报后,依法委托四川省建设监察总队进行立案受理,调查取证,在作出具体行政处罚前,向原告告知了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有陈诉、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被告根据原告申请在组织听证听取了原告的陈述意见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11号处罚决定,程序正当。关于原告在案涉工程中是否违规确定中标人问题,本院认为,在确定第三人为案涉工程第一中标候选人后,对瑞通公司于公示期内提出的质询,第三人根据原告发函全面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第三人已积极履行证明义务。而原告据以认定第三人第一中标候选人无效的根据为南发改政策(2015)157号文,首先该文件已被南发改政策(2015)314号文予以撤销,其次该文件时间上存在矛盾之处,程序合法性存疑,第三该文件关于拟任项目经理执业资格认定方面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另第三人在收到原告函告其第一中标候选人无效后,积极申诉并提出事实根据,原告以会议纪要形式确定相关问题而未函告第三人调查结果,也未给予第三人陈述申辩权利。同时原告向瑞通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然而未将中标结果通知第三人,也未给予第三人作为第一中标候选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原告在南发改政策(2015)314号文撤销南发改政策(2015)157号文以及省住建厅发出川建招标函(2015)635号后,均未予以回应。而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瑞通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于2015年7月15日与瑞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却在2016年3月3日向第三人发函,告知第三人不能确定其为中标单位,且其中理由与原告之前发函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另原告据以认定第三人第一中标候选人无效的理由不成立,第三人拟派往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于2010年10月18日注册,并于2013年4月10日取得华南理工大学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证书,其执业资格有效。故原告在案涉工程中确定中标人方面,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违法法律、法规规定,程序不合法问题。关于原告诉称的省住建厅川建招标函(2015)635号违法问题,该函仅是省住建厅对于南发改政策(2015)157号文撤销后督促原告处理后续事宜,属于监督行为,不涉及具体处理执法行为。综上,原告康源水务公司提出依法撤销被告省住建厅作出的11号处罚决定并返还已收取的罚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南充康源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南充康源水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喻小岷
审判员 盛 莉
审判员 熊 文
书记员:陈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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