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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力彤线缆有限公司与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四川力彤线缆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号1栋1单元24层1-3号。
法定代表人周铁链,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春,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康长江,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33号。
法定代表人花新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峰,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
负责人全锁庆

原告四川力彤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彤公司)诉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南公司)、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南唐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力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春、康长江,被告苏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南唐某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于2016年2月5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力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长江被告苏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南公司唐某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苏南唐某分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了《四川力彤线缆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苏南唐某分公司承建的位于大厂县福泰花园普通住宅小区1.1工程供应电线电缆,合同总价款按工程部签收单、配货单及收据实际总量款结算,交货地点为大厂县福泰华园普通住宅小区1.1工程的施工现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截止2015年7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进行结算,二被告下欠原告电线电缆款2128819.95元,2015年7月9日二被告又委托河北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700000元,下欠原告1428849.95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拖付,故依法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额245250.05元,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电线电缆款16741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
被告苏南公司辩称,原告与苏南唐某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所使用的印章不是答辩人及苏南唐某分公司所刻,苏南唐某分公司实际没有刻制该印章,合同签订人朱钢也不是苏南唐某分公司职工。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明细表,实际上是合同,该表上所加盖的“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泰花园项目部”印章上明确写明“签订合同、借、欠款及担保使用无效”,故用该印章与原告签订合同或收货,对原告方无任何约束力,原告应向合同上签字人员追偿欠款。徐小平不是工程项目经理。朱钢因编造工程签证及材料收货单,导致该项目虚冒出数千万元的债务,已涉嫌犯罪被大厂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已逮捕。实际供货数量无法确认,且价格高,结算单没有得到苏南唐某分公司确认。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根据相关规定,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南公司在河北省××自治县福泰世纪花园承揽了项目工程,由其下属苏南唐某分公司负责施工。2014年9月25日,原告力彤公司与被告苏南唐某分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一份,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项目工程为福泰花园普通住宅小区1.1期工程。合同约定了所供材料的型号、规格、数量及单价。同时对合同总价、交货时间、货款的结算、验收方式、违约责任等均做出了约定。在货款的结算方式上合同第四条约定“从供货到场第一批算起三个月内,需方付到总款的100%”;在违约责任上合同第九条(b)项约定“需方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按时支付货款,自应付款之日起,每超过一天,需方按合同总额1%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0%”。在合同需方盖章处盖有“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某分公司合同专用章”,法人或代表人签字处有“朱钢”签字。
再查明,原告力彤公司与被告苏南唐某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4月22日进行了送货清单确认。在送货清单上均盖有“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泰花园项目部”印章。该印章上同时印有“签订合同、借、贷款及担保无效”字样。
还查明,2015年7月6日朱钢、徐小平代表被告苏南唐某分司与原告力彤公司进行了供货材料结算,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15年7月6日被告唐某分公司尚欠原告材料款2128849.95元。在结算单上分别有朱钢、徐小平的签字。庭审中,原告自认2015年7月9日被告委托河北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700000元。
本院自河北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取的苏南公司对全锁庆、朱钢及徐小平的授权文件表明:全锁庆为苏南公司的进冀负责人,朱钢为苏南公司代理人,负责河北地区工程的洽谈、工程施工、工程结算等相关事宜,徐小平为福泰花园1.1期工程现场执行经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一份、结算单一份、委托书一份、委托付款指令函一份、送货清单四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苏南公司对全锁庆的任职决定书一份、对朱钢、徐小平的授权委托书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力彤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送货清单以及结算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买卖关系,且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并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苏南唐某分公司是苏南公司的下属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其总公司承担。
对被告苏南公司陈述的“原告与苏南唐某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所使用的印章不是被告及苏南唐某分公司所刻,苏南唐某分公司实际没有刻制过该印章;合同签订人朱钢也不是苏南唐某分公司职工,徐小平不是工程项目经理;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明细表,实际上是合同,该表上所加盖的“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泰花园项目部”印章上明确写明“签订合同、借、欠款及担保使用无效”,故用该印章与原告签订合同或收货,对原告方无任何约束力,原告应向合同上签字人员追偿欠款”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苏南公司对朱钢、徐小平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记载“朱钢为苏南公司代理人,负责河北地区工程的洽谈、工程施工、工程结算等相关事宜;徐小平为福泰花园1.1期工程现场执行经理”。其二人有权代表公司行使相关权力。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上盖有苏南唐某分公司印章,并同时有朱钢签字。尽管被告对合同上所盖印章不认可,但其没有否认朱钢签字的真实性。至于其公司是否刻制过该印章,是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合同效力认定。故对被告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送货清单明细表上所盖“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泰花园项目部”的印章上明确印有“签订合同、借、欠款及担保使用无效”字样,其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其不申请鉴定,视为其对权力的放弃。同时该印章上虽然印有“签订合同、借、欠款及担保使用无效”字样,但该印章所加盖处并非合同,而是原、被告双方送货清单,该清单只是被告对原告所供货物数量、价款的一种确认。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实际所欠货款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结算单已经表明原、被告双方对所欠货款数额已达成合意,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维护。原告当庭主张按照送货清单所记载的数额计算并增加欠款数额,与双方达成的结算单数额不符,对于增加的欠款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该结算单证据原件不予认可,但其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鉴定,视为其对权力的放弃。原告自认双方结算后,被告委托河北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700000元,是其权力的行使,故本院认定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为1428849.95元。
关于违约金计算依据,原告主张1000000元的违约金,其计算标准根据销售合同第九条(b)项规定每超过一天按照合同总额1%的计算标准计算。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0%。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6日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应及时付款,被告未付款,既构成违约,违约金计算起点时间应以2015年7月7日开始为宜。关于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四川力彤线缆有限公司欠款1428849.9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428849.95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7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830元由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史铁军

书记员: 马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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