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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伦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周某某、黄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赵林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明卓,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负责人胡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君权,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
委托代理人陈敏,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丹,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
委托代理人张民,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伦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黄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人民法院(2015)隆昌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伦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明卓、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君权,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敏,被上诉人黄丹及委托代理人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周某某原审中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黄丹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周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丹、周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某住院治疗,2014年9月19日出院,共住院59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共计81808.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黄丹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周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垫付了2400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为我跑现场,车子是平时80%的时间都是我在开,项目部是没有专职的驾驶员。
原审被告四川华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所诉请的金额与法律规定不相符;3.我公司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黄丹系我公司员工,黄丹未经允许私自用车;4.我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商业三者险。
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法定范围内及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黄丹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先锋方向往黄家方向行驶。11时30分许,车行驶到黄家至先锋方向处会车时,与原告周某某驾驶并搭乘张清淑、周世文,从黄家向先锋方向行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相撞,造成张清淑当场死亡,周世文、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4日,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丹、周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清淑、周世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某被送往隆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9日出院,共住院59天。2015年1月26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之伤评定为一个十级,两个九级伤残。
另查明:四川华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车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被告四川华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但事发时,黄丹私自开车回家,虽不属于职务行为,但民事责任仍由四川华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垫付了20415元,住院护理费4720元、医药费5500元、车检费3800元、施救费600元、代查勘费400元,另车辆维修费5395元。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司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次交通关于事故责任认定问题,被告黄丹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案是原告周某某骑摩托车逆向行驶,且撞击在黄丹的车头右边,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队因原告方有死者,出于同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正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应予采信。
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47302.21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人体白蛋白收条,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有病历卡、医疗费收据及清单等为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地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15元计算,住院治疗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年×59天=885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以80元计算,住院治疗59天,80元/天×59天=4720元;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酌情支持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200元;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895元/年×19年×24%=36001.20元;7.鉴定费1890元,共计98498.41元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本交通事故中,张清淑死亡赔偿一案,扣除医药费10000元后,1-6项损失86608.41元,结合张清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周某某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20000元;(二)不足部分66608.41元,由被告一方赔偿50%为33304.21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三者险20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30000元;(三)仍不足的部分3304.21元,由被告四川华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赔偿。综上,原告周某某的损失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理赔50000元。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已予以赔偿医药费10000元,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抵扣。被告四川华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垫付了20415元予以抵扣。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付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5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四川华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3304.21元,被告四川华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20415元,抵扣后,由原告周某某支付被告四川华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17110.7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鉴定费189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1220元,被告黄丹承担1220元。,1730450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2014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四川华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是否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按医院有效发票及扣除20%非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计算;3.本案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及精神抚慰金是否计算正确。
四川华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上诉人黄丹系该公司职员,经单位许可长期使用该车辆。被上诉人黄丹是否擅自驾驶、是否存在公车私用属公司与职工之间的内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不影响被侵权人要求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华伦电力工程公司赔偿的权利。原审法院判决华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周某某虽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发票,但结合医院出具的欠费证明及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医疗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且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治疗费用持异议及“医保外用药”的具体金额。同时,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属格式条款,并未载明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及“免责事由”进行明确说明及提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医疗费为47302.2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周某某多伤残等级系数取值范围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区间内,且累计附加系数小于10%,符合本地司法实践,同时,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造成严重后果,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本地实际,酌情支持相应的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判决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残疾赔偿系数24%计算及综合本案实际酌情判决精神抚慰金7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华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18元,由上诉人四川华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8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小勇 审 判 员  何中明 代理审判员  易小峰

书记员:钟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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