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四川仟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经济开发区江苏工业园南通路1号。
法定代表人:赵新强。
委托代理人:刘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四川仟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绵竹市。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新疆宇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北京东路729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齐。
委托代理人:赵海荣,系新疆韩佩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四川仟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新疆宇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四川仟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称,第一,其与被申请人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的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不是其对外使用的印章,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第二,新疆宇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合同多处修改,也未提供合同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系伪造的;第三、有关的"对账单"、"确认单"载明的时间系2013年9月和11月,新疆宇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在2017年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新疆宇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称,在仲裁程序中已查明,四川仟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新疆项目部的负责人为刘明鱼,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申请人认为新疆宇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伪造证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诉讼时效属于实体裁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7年5月16日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克仲决字第122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四川仟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新疆宇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仲裁费等合计347714元。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所列举的六种情形及该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来审查。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撤销理由超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时,依法不予审查。
对于双方争议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及效力,属于仲裁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处理,不属于本院审查的范围。仲裁庭已认定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并对案件进行了裁决,当然确认了仲裁协议的效力,在此情况下,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新疆宇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无仲裁协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当事人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出的有关被申请人提交仲裁庭的证据系伪造的主张和理由,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时效问题,属于实体处理,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申请人四川仟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四川仟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四川仟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陈远志 审判员 李佳美 审判员 成 干
书记员:李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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