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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仙潭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行、新乡市豫华机电销售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四川仙潭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太平镇。
法定代表人:李天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良明,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博,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440号。
负责人:夏林,行长。
委托代理人:熊艳。
委托代理人:朱青隽。
被告:新乡市豫华机电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赵岗镇北常岗村。
法定代表人:高凤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芳,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凌,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仙潭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行、新乡市豫华机电销售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仙潭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仙潭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仙潭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四川仙潭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徐 晶 人民陪审员  卜燕燕 人民陪审员  谢 莎

书记员:刘一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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