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辰东一街1号10栋1号
法定代表人:苏堡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超,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江七彩花都小某坎火锅店,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公平街办花都大道西段556号同兴西路88号。
经营者: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占,北京蓝鹏(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众管理公司)与被告温江七彩花都小某坎火锅店(以下简称七彩花都小某坎火锅店)侵害商标权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众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超、吴亮,被告七彩花都小某坎火锅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众管理公司向本院诉请,请求判令被告七彩花都小某坎火锅店:1、立即停止对仁众管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拆除含有“小某坎”字样的店招和装潢,停止在店招、店铺装潢、菜单、餐具等经营标识中使用含有“小某坎”字样的标识;2、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小某坎”字样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并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之后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不得含有与“小某坎”相同或相似的文字;3、在《华西都市报》、《成都商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4、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并承担原告维权合理开支3万元。事实与理由:仁众管理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0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商业服务业。仁众管理公司主要从事餐饮业投资,旗下拥有“小某坎”等多个餐饮品牌。仁众管理公司授权“成都小某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小某坎公司)负责品牌运营和招商加盟管理。因“小某坎”采用高品质食材及独特的底料工艺且仁众管理公司通过各类网络平台、电台媒体、展会等渠道对“小某坎”品牌做了大量广泛持续的推广。“小某坎”商标已享有广泛的知名度,在行业内连续多年获取众多奖项。迄今为止,仁众管理公司拥有春熙、盐市口等分布在成都各区的12家门店,且全国签约加盟店上百家,先后荣获“成都十大最红火锅”、“推荐火锅品牌”等诸多荣誉。“小某坎”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仁众管理公司亦于2017年6月21日取得注册证号为1809xxxx号、核定服务项目为43类的“小某坎”注册商标。现仁众管理公司发现七彩花都小某坎火锅店未经仁众管理公司许可,于2017年7月27日登记注册含有“小某坎”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对外宣传,擅自在店招中突出使用该字号以及在店内装潢及餐具等上使用与“小某坎”注册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标识,在仁众管理公司已经取得“小某坎”品牌的市场影响力的情况下,被告理应知悉“小某坎”品牌已获社会广泛认可,其擅自使用行为,导致消费者误以为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为仁众管理公司提供的,侵犯了仁众管理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七彩花都小某坎火锅店辩称,其登记注册于2017年7月27日,系依法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合法使用登记字号;“小某坎”属于重庆沙坪坝区的地名,被告有权使用;被告已于2018年6月将店招等装饰装潢进行变更,变为“小某老火锅店”,并没有侵权的故意;被告目前处于半停业状态,也将于2018年9月后改为中餐,并未给原告的商誉等造成任何损失,请求驳回仁众管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仁众管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商务服务业,工商信息中登记在册的股东包括苏堡升、夏志强、吴东、夏林肖、陈刚。
一、涉案商标注册及商誉、品牌宣传推广等情况。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2017年6月21日商标局向仁众管理公司颁发注册号为第1809xxxx号的商标注册证,该商标为“小龍坎”文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包括自助餐厅、餐厅、餐馆、饭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6月21日至2027年6月20日。仁众管理公司陈述,其于2015年10月19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该商标初审公告日期为2017年03月20日、注册公告日2017年12月21日;并陈述其将上述商标授权案外人成都小某坎公司以普通许可的方式使用,成都小某坎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夏林肖,经营范围包括餐饮企业管理、企业营销策划、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等。
仁众管理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公布的自2014年开业并营业至今的“小某坎”火锅直营门店数量为12家,均位于成都市范围内。同时,仁众管理公司或其授权商标使用被许可人成都小某坎公司于2015年下半年以来,先后与数名案外人签订“小某坎老火锅”技术加盟合同,约定的加盟店铺经营地分别涵盖省内、省外等全国多个城市,截止2018年4月的统计数据涉及签约的加盟合同数量超过600个。其中,合同约定公司将自己享有的产品及专有技术、经营模式、设计装修风格等授权许可加盟者在一定范围内有偿使用,并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从事规定范围的经营活动;公司的商标、名称、商号、标志等均属于公司经营技术资产;合同约定的加盟期限为5年,加盟费及保证金根据签约时间不同,而持续性增长为5万至40万不等,保证金为1万至5万不等;且合同中还约定加盟店经营所需的配方底料由公司进行配送但钱款另算等。
成都电视台美食节目“食不可挡”栏目曾对“小某坎”品牌火锅店进行视频报道,公司股东陈刚曾在该档节目中对小某坎火锅店的品牌运营情况等予以解说;且公司还曾拍摄宣传片,对重庆小某坎老火锅予以宣传推广,前述节目视频及宣传片均可以在优酷网中予以查看播放,优酷网站上有关视频载明的日期分别为2014年8月、2015年10月。此外,通过在iask.sina.com.cn的网址搜索关键字“小某坎食不可挡”,可查看“请问成都电视台食不可挡栏目’小某坎’火锅在哪条街”的提问及其回答,网页上载明的回答者“杨杰雄”、“时间为2014年9月”,“华阳店:广都上街173号,水碾河店:水碾河路24号”等内容。
成都小某坎公司自2016年9月以来与多名案外人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通过网络、媒体等多种形式对小某坎火锅品牌予以推广并支付相应合同费用。先后通过“成都范儿微信公众号”于2016年9月、2017年3月发布有关“小某坎老火锅”主题广告或相关宣传报道;于2016年12月签约约定拍摄小某坎品牌视频、在“腾讯·大成网”或腾讯QQ客户端发布广告;于2017年6月签约约定在“成都商报新媒体平台”发布广告;于2017年8月签约约定在微信公众号“成都潮生活”发布广告;于2018年1月签约,约定通过“成都经济广播FM105.6”发布广告;拍摄制作《小某坎火锅》专题节目(25分钟)并约定通过成都电视台美食天府频道播出30天;在成都广播电视台“幸福成都2016—CDTV-1跨年直播晚会”中提供“一元抢购”产品的合作;于2017年4月签约约定在蚂蜂窝网络平台发布广告;于2017年6月签约约定通过新浪微博进行推广服务等。此外,成都小某坎公司还于2016年8月与案外人签订开发合同,约定对小某坎老火锅进行响应式网站制作,用以展示小某坎品牌,涉及开发网站域名为www.xiaolongkan.com。成都小某坎公司先后参展第96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2017成都全球创新创业交易会,宣传推广小某坎火锅品牌及产品;于2017年3月20日—26日期间在位于成都市春熙路商圈的正熙国际大厦LED屏幕发布15秒广告、每天播放频次60次、播出时间从早上8:30至晚上22:00。成都小某坎公司还先后通过发布网络或平面广告、电梯广告、地铁广告、拍摄品牌宣传片、参与或举办赞助推广活动等形式,推广小某坎火锅;并通过购买“美味不用等”排队软件服务,在直营门店春熙店经营中予以使用。
自开业经营以来“小某坎”火锅品牌先后荣获2014年“食不可挡”栏目《推荐火锅品牌》、2014年“年度大众点评最佳餐厅”、2015年成都火锅文化节“成都十大最红火锅”、2015年首届成都020火锅节“十强”、“2016成都餐饮十大发展潜力火锅”、2017百万潮粉盛夏美食狂欢季之火锅节“成都人气火锅王”、2017成都“十大网红美食”;2015年9月在第十二届成都美食节活动中荣获“金辣椒杯”民间美食公众评选火锅类第一名;2015、2016年还分别荣获腾讯大成网授予“推荐火锅”、“火锅人气王”、“金牌合作火锅”称号,亦荣获2016支付宝西南火锅节“最受欢迎火锅品牌”;还荣获华西都市报、封面新闻、百度糯米授予的“2017成都味蕾风云榜商户”,中国餐饮金玺奖评选委员会授予的“最具人气新锐品牌”,中国饭店协会授予的“2017中国火锅品牌50强企业”;四川省火锅协会2017年5月授予的“最具品牌价值奖”等多项荣誉。
二、被控侵权行为相关情况。
七彩花都小某坎火锅店系个体工商户,核准登记于2017年7月27日,主要经营火锅餐饮服务;根据(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2310号公证书显示(取证时间为2018年5月20日十八时三十分),七彩花都小某坎火锅店在位于温江区同兴西路92号的经营场所的店招、牌匾、油罐、铜锅、订餐卡上使用有“小某坎”或“小龍坎”字样等。
三、维权费用支出情况。仁众管理公司为制止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仁众管理公司及七彩花都小某坎火锅店工商信息、商标注册证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成都小某坎公司工商查询信息、加盟合同书、广告合同、服务合同、协议及票据、小某坎品牌获奖奖牌证书及上述证据相应公证书、成都市律证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编号为1277xxxxxx的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庭审中,七彩花都小某坎火锅店虽不认可仁众管理公司就涉案商标授权使用、推广、宣传及品牌运营管理等事实及相应证据材料,但在仁众管理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举证证明,且七彩花都小某坎火锅店并未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于七彩花都小某坎火锅店针对上述证据及相关事实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七彩花都小某坎火锅店认为第32310号公证书真实性存疑,但并未举出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及所附照片记载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公证书的三性及证明力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仁众管理公司作为第1809xxxx号“小龍坎”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七彩花都小某坎火锅店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关于商标侵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二)、(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查明事实,七彩花都小某坎火锅店主要经营火锅餐饮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餐厅、餐馆属于相同服务类别,七彩花都小某坎火锅店在其经营场所内使用“小某坎”“小龍坎”字样,虽然上述标识与仁众管理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中的字形存在区别,但两者读音、字数、含义均一致,排列使用方式并无实质性差异,故简体字样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繁体字样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在商标近似的情况下,考虑涉案注册商标商誉及在火锅餐饮领域的品牌美誉度,普通消费者难以区分,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应当认定上述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同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区别不同经营主体的主要标志,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的规定,被告作为公共饮食行业内的企业,且作为登记设立在后的经营火锅餐饮的市场主体,在经营过程中并未规范使用自己的登记字号或者简称,而是将注册商标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将“小某坎”字样突出使用于店招中,在“小某坎”商标经过仁众管理公司持续的使用推广宣传,在本行业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美誉度的情况下,该行为系商标使用行为,消费者亦会根据该标识去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从而导致混淆误认。故被告关于其系依法登记注册的经营主体,有权合理使用登记字号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小某坎系地名,商标注册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合理使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正当使用的事实,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于仁众管理公司关于七彩花都小某坎火锅店在店招及经营场所内经营标识中使用“小某坎”字样,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七彩花都小某坎火锅店的相反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关于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因七彩花都小某坎火锅店侵犯了仁众管理公司享有的第1809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就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小某坎”标识,并依法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而本案中仁众管理公司主张停止侵权应包括在个体工商户名称中停止使用“小某坎”字号并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个体工商户名称系被告依法登记,但因其登记注册时间在后且即使规范使用亦不可避免的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本院对于仁众管理公司关于停止在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使用“小某坎”字号、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的诉请,亦予以支持,对于七彩花都小某坎火锅店的相反主张则不予支持。七彩花都小某坎火锅店抗辩主张其已经更换店招并停止使用“小某坎”标识字样,但其所举证据材料无法印证该事实的客观真实性,故对于七彩花都小某坎火锅店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仁众管理公司还主张七彩花都小某坎火锅店应承担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因本案涉及财产性权利受到侵害,且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小某坎”标识、停止使用“小某坎”字号并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已足以起到制止侵权行为、维护权利人商誉、消除不良影响的目的,故本院对于仁众管理公司的该项诉请则不再予以单独支持。
就赔偿数额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因仁众管理公司既未证明其损失大小,也未证明七彩花都小某坎火锅店侵权所得利润,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以及七彩花都小某坎火锅店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同时考虑仁众管理公司进行证据保全、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况,并参考仁众管理公司提供的加盟合同中约定的加盟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8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江七彩花都小某坎火锅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侵犯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809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温江七彩花都小某坎火锅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使用“小某坎”字号,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手续;
三、被告温江七彩花都小某坎火锅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温江七彩花都小某坎火锅店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被告武侯区七彩花都小某坎火锅店负担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蓓
人民陪审员 李黎
人民陪审员 龙祖民
书记员: 胡冬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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