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辰东一街1号10栋1号。
法定代表人:苏堡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杨柳,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舒玥,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晟煌义小某坎火锅店,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南湖南路8号江南家园民院路*层*号。
经营者:洪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团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立兵,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琼,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晟煌义小某坎火锅店(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杨柳、姚舒玥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琼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的共同申请,本院给予各方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小某坎”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号分别为18096479、20481459、20481223、20481396、20481413、20481560、20481454、20481470、20481495号)的行为;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商户字号中使用“小某坎”并办理工商名称变更登记;3、判令被告在《楚天都市报》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成立,是一家专门从事餐饮连锁投资经营的企业,旗下拥有“小某坎”老火锅等多个知名餐饮品牌,原告授权成都小某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小某坎公司”)负责“小某坎”老火锅品牌运营和招商加盟管理,旗下拥有春熙、盐市口等分布在成都市各区的12家门店以及分布在武汉、上海、广州等全国各地加盟店600余家。因“小某坎”采用独特的底料工艺及高品质食材,且原告通过各类电台媒体、展会、网络平台等渠道对“小某坎”品牌做了大量广泛持续的推广,“小某坎”品牌在行业内和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行业内连续多年获得众多奖项。原告2015年10月19日即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于2017年6月21日取得第18096479号“小龍坎”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类别为第43类“餐厅、餐馆、饭店等”;后陆续在第43类获准注册第“20481459”号“坎龙小”、第20481223号“正宗小某坎”、第20481396号“川蜀小某坎”、第20481413号“川西小某坎”、第20481560号“渝味小某坎”、第20481454号“川渝小某坎”、第20481470号“蓉城小某坎”、第20481495号“春熙小某坎”注册商标。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不仅在商户字号中侵权使用“小某坎”,而且在门店招牌、宣传广告、店内设施及物品等处大量侵权使用与“小某坎”系列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客观上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严重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原告主张的权利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应属无效。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无须在《楚天都市报》上发布侵权声明,亦无须向原告赔偿任何经济损失。涉案商标“小某坎”实系重庆市沙坪坝区辖的一个街道,因山势似龙状,故名“小某坎”。而重庆作为直辖区,沙坪坝区作为重庆市市辖区,则小某坎街道应属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故“小某坎”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涉案商标“小龍坎”中的“龍”为中文繁体,但在中文中,“小龍坎”一词作为对地理地点具有描述性的地名专用词汇,消费者并不会因为涉案商标中的“龍”字为繁体而弱化对“小龍坎”实际为重庆知名地名的认识,仅会认为是对商品或服务提供地的描述,而非将其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且涉案商标并非作为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地理标志,并无除该地名以外的其他固定含义,不具有显著特点。故涉案商标“小龍坎”因缺乏商标识别功能的基本属性而不能作为商标予以注册,应属无效商标。2、被告无须停止在商户字号中使用“小某坎”并办理工商名称变更登记,理由如下:其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晟煌义小某坎火锅店”是被告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而合法取得的名称,被告有权使用,且该名称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其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使原告取得的涉案商标合法、有效,如上所述,因该商标属于重庆的一处街道名称,而根据地名商标的“弱保护性”法律特征,原告无权阻止被告对前述文字合理、正当的使用权。3、被告已于2018年10月18日就涉案商标“小某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商评委于2018年10月19日收到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涉案商标“小某坎”及原告所述系列商标“正宗小某坎”、“川渝小某坎”等均已被其他利害关系人多次申请宣告无效,且已由商评委受理,涉案系列商标现处于权利待定状态。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涉案系列商标是否有效,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需要以商评委的评审结果为依据,故本案应等待宣告无效完毕后,再行恢复审理。4、即使原告取得的涉案商标合法有效,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过高,应当予以调整,理由如下:其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应当就其所受损失进行举证,而本案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其二,被告于2017年11月15日注册成立,至今不到一年的时间,且店铺并非位于商业区或中心商圈,经营规模较小,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并不存在因侵害商标而获利情形。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万元的金额过高,应当综合被告店铺的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状况等予以调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9837号公证书、(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3927、34433、34439、35541、35542、35548号公证书及(2018)鄂中星内证字第7401号公证书、若干份《小某坎加盟合同》和广告合同、小某坎获奖信息材料、成都小某坎公司的工商信息和说明材料、《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等证据材料以及被告提交的注册商标无效宣传申请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经过核实,本院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13年12月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商务服务业。2017年6月2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8096479号“小龍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3类的自助餐厅、餐厅、餐馆、饭店等,有效期自2017年6月21日至2027年6月20日。之后,原告又于2017年8月获准注册第20481459号“坎龙小”、第20481223号“正宗小某坎”、第20481396号“川蜀小某坎”、第20481413号“川西小某坎”、第20481560号“渝味小某坎”、第20481454号“川渝小某坎”、第20481470号“蓉城小某坎”、第20481495号“春熙小某坎”等注册商标,前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核定适用范围均包括第43类的餐厅、备办宴席等。
原告与成都小某坎公司为关联公司,原告许可成都小某坎公司自己使用并在授权范围内许可第三方使用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原告旗下的“小某坎”火锅直营门店数量为12家,均位于成都市范围内。同时,原告或成都小某坎公司先后与多人签订《小某坎加盟合同》,加盟店遍布全国多个省份,截至2018年4月数量已超过600家。
自2014年以来,原告或成都小某坎公司通过网络平台、电台媒体等多种形式对小某坎火锅品牌进行宣传推广。“小某坎”火锅品牌在2015年、2016年分别被腾讯大成网授予“火锅人气王”、“金牌合作火锅”称号,荣获“2016年支付宝西南火锅节最受欢迎火锅品牌”,还荣获华西都市报、封面新闻、百度糯米授予的“2017成都味蕾风云榜商户”、中国餐饮金玺奖评选委员会授予的“2017最具人气新锐品牌”、中国饭店协会授予的“2018中国十佳火锅连锁品牌”等多项荣誉。
2018年6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武汉市中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6月9日下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一起到武汉市洪山区民族大道280号的的“小某坎老火锅”店。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该店的招牌、周边宣传广告、店内设施及物品进行拍照取证,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进行消费,消费完毕后取得盖有“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晟煌义小某坎火锅店”的发票一张及一张POS签购单(商户名称为被告)。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在被告经营场所的门头上标注有“小某坎”字样,另有一包含“小龍坎”文字与一轮红色弯月图案的标识,此外在店外的停车指示牌以及店内的菜单、桌面、服务员制服、食品包装、名片等处都出现了“小龍坎”、“小某坎”字样。2018年7月11日,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就前述取证过程出具了(2018)鄂中星内证字第7401号公证书。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500元、取证消费194元。
还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于2017年11月15日注册成立;被告在应诉后对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提出了无效宣告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的火锅店内多处使用“小龍坎”或“小某坎”字样,与原告注册的第18096479号“小龍坎”商标相比,两者均使用在餐厅、饭店这一相同的服务类别,被告使用的繁体字“小龍坎”与该注册商标构成相同,简体字“小某坎”虽在字形上有所差异,但读音、含义均一致,与该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在商标近似的情况下,考虑该注册商标商誉及在火锅餐饮领域的品牌美誉度,普通消费者难以区分,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此外,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区别不同经营主体的主要标志,被告作为登记设立在后的经营火锅餐饮的市场主体,显然应当知道在先的“小龍坎”商标经过原告及关联公司成都小某坎公司持续的使用推广宣传,在本行业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美誉度,其不仅不予规避,反而将上述商标的简体字形式“小某坎”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加以登记并突出使用于店招等经营行为中,亦不可避免地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告的行为属于侵犯第18096479号“小龍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适用商标法予以调整和规制,不应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重复评价。被告以其提起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为由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18096479号商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在未经法定程序宣告无效前,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对涉案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这一程序行为,并不影响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效力。被告以此为由主张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方式。被告应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侵犯原告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同时停止在商户字号中使用“小某坎”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原告还主张被告应承担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经营行为给原告造成何种不利影响,且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小某坎”、“小龍坎”标识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已足以起到制止侵权行为、维护权利人商誉、消除不良影响的目的,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则不再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7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晟煌义小某坎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晟煌义小某坎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手续,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小某坎”文字;
三、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晟煌义小某坎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70000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由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晟煌义小某坎火锅店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彭林
书记员: 刘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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