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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中鹏石化有限公司与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四川中鹏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新世纪环球中心3幢2单元11层1108号。
法定代表人:吴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阳,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夜明珠路35号。
法定代表人:马经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华,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子文,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中鹏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鹏公司)与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胡阳,被告葛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华、郑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葛五公司立即向中鹏公司支付尚欠合同款2151223.56元;2.葛五公司向中鹏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所产生的损失253575.47元(自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共计23个月,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即2151223.56元*6.15%/12个月*23个月=253575.47元);3.诉讼费由葛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9日,中鹏公司与葛五公司签订《沥青采购合同》,合同对沥青种类、吨数、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鹏公司依合同约定向葛五公司交付了1945.24吨沥青,总价款为10231154.20元,截止2014年9月10日,葛五公司仅向中鹏公司支付货款8079930.64元,尚欠货款2151223.56元,中鹏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葛五公司辩称,合同属实,葛五公司已付款项数额属实,但没有达到结算及支付款项的条件。尚欠具体款项数额需和公司项目部核对,利息起算时间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9日,中鹏公司与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成安渝高速公路四川段LM1标段施工项目部(以下简称葛五公司项目部)签订《沥青采购合同》,约定中鹏公司于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向葛五公司项目部供应AH-70号A级重交道路石油沥青及SBS类I-D-40-60改性沥青,运费均为200元/吨,合同约定沥青单价采用调价机制,最终结算价格=基准单价+/-炼厂挂牌单价差额的原则予以确认;沥青数量以到场双方验收实际数量为准;结算周期以上月21日至结算当月20日为一个结算周期,或是中鹏公司供应数量到1000吨时也可为一个结算周期,以先到为准;供货计划均以电子邮件形式发出,计划由双方指定邮箱进行传递,葛五公司项目部指定邮箱为364×××@qq.com,中鹏公司指定邮箱为135×××@qq.com,并约定邮件一经发送到对方电子邮箱,则视为对方已收悉;葛五公司项目部需确保中鹏公司运输罐车到达卸货地后2个小时内完成检验工作,超过2个小时的按100元/小时补偿误时费用;葛五公司项目部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给中鹏公司,葛五公司项目部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中鹏公司。
截止2014年6月22日中鹏公司依合同约定交付了1945.24吨AH-70号A级重交道路石油沥青,葛五公司项目部因高速公路开展查处货车超载专项活动导致每车载重下降,给予中鹏公司每吨沥青110元的运费补助,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4日共需补助运费45599.40元;另因葛五公司项目部延时接货给予中鹏公司误时补偿1000元,以上葛五公司应付款项总金额为10231154.20元,扣减葛五公司项目部已实际支付的款项8079930.64元,尚欠2151223.56元。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葛五公司针对其抗辩意见在规定限期内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逾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鹏公司与葛五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中鹏公司依约交付了沥青,葛五公司应当及时结算付款。在葛五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在《沥青采购合同》中指定的邮箱发送的往来邮件,可以作为结算价款的依据。葛五公司项目部系葛五公司内设机构,对外应由葛五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中鹏公司请求葛五公司支付下余合同款2151223.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鹏公司最后一次交付沥青时间为2014年6月22日,依《沥青采购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中鹏公司请求对下欠合同款2151223.56元自2014年7月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至2016年6月(计23个月,金额为253575.47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葛五公司的抗辩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鹏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四川中鹏石化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2151223.56元及损失253575.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38元,由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祖旺 审 判 员  蒋 新 人民陪审员  杜 昕

书记员: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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