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东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徐云长(四川凉沫律师事务所)
湖北科某实业有限公司
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东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峨边县沙坪镇步行街25号,组织机构代码:71755335-8。
法定代表人李东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云长,四川凉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科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经济开发区人民大道一中西路,组织机构代码:75103740-2。
法定代表人徐祥夫,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东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科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2015)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东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云长,被上诉人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威到庭参加诉讼。
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某公司一审诉称,东某公司因生产需要,于2011年3月5日与科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及《捣炉机技术协议》,约定东某公司向科某公司购买三台16500KVA-LW103B车式捣炉机及相应配件,总价款为318万元,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质量标准、交货及运输方式等。
合同签订后,科某公司按约完成制作,于2012年2月22日至26日陆续交付,通过东某公司验收并正常运行。
但东某公司未付清货款,下欠49.6万元,经催收仍未支付。
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东某公司支付货款49.6万元并自2012年2月2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由东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科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提交了下列证据:
A1、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及技术协议,拟证明:(1)东某公司向科某公司购买车式捣炉机三台;(2)科某公司承担的质保期为一年,对质量问题应在货物到达三十日内书面提出;(3)付款方式为合同约定的内容;(4)税票在付款达90%后出具。
A2、交货凭证,共六页,拟证明东某公司人员在2012年2月25日收到科某公司产品,科某公司履行了合同交付义务。
东某公司辩称,2011年3月5日签订合同及技术协议,2012年2月25日交货、外观验收,2014年4月下旬进行安装调试和技术培训,发现问题,口头协商在运行中进行验收。
7月1日开炉投料,捣炉车故障未能解决。
合同没有约定安装调试和培训时间,捣炉车达不到技术协议要求,付款条件不具备。
科某公司未开具发票,付款条件也不具备。
科某公司技术人员的费用2280元应由科某公司负担。
东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一审提交了下列证据:
B1、合同及技术协议,拟证明约定了相关标准、要求。
B2、交货单,拟证明交货、外观验收事实及时间。
B3、工作联系函三份,拟证明包括设备故障、质量缺陷情况的工作联系内容。
B4、2014年4月23日至29日维修调试单,拟证明故障维修情况,但并不代表验收合格。
B5、2014年7月至12月电炉运行日志,拟证明此阶段内发生故障及维修情况,科某公司未按约提供售后质保服务。
B6、报销凭证,拟证明科某公司维修人员的费用,应在质保金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3月5日,科某公司与东某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供方科某公司制作三台16500KVA-LW103B(3轮)车式捣炉机,单价1060000元,交货地点为需方东某公司施工现场,运费由供方承担。
按国家相关标准及清单进行外观验收,安装调试完成检验合格后视为验收,如有异议货到需方现场30天内书面向供方提出异议。
合同生效后一周内,付合同总价30%预付款,供方制造完毕需方到供方制造地点验收后付合同总价30%,货到需方现场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30%,设备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正常运行3个月后供方开具17%增值税全额发票后支付合同总价5%,其余5%作质保金,验收合格满一年内付清。
同时,双方签订了捣炉机技术协议,约定了供货设备及技术参数、使用要求,质量承诺、售后服务约定为质保期一年,在两年内发生质量问题(产品的自身质量)由供方负责免费维护和更换;供方提供出厂检验合格证,按投标文件的检测标准、方式进行现场验收;现场施工时根据需要,供方派遣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技术服务(需方提供住宿条件)。
合同签订后,东某公司先后三次支付货款合计1954000元。
2012年2月25日,科某公司向东某公司交付了三台车式捣炉机及配件、备用件等,经东某公司人员验收后出具了设备现场验收单。
2014年4月3日,东某公司在试用车式捣炉机过程中发现液压接头漏油及滑丝等问题,书面致函科某公司,希望到现场处理和进行操作培训。
23日科某公司职员徐威到东某公司进行检查调试后,29日东某公司制作了调试结果为正常的调试单。
调试前,东某公司又三次支付货款合计230000元。
2014年7月1日,科某公司职员徐威前往东某公司收取了货款500000元,东某公司为其报销了机票费用2280元。
同年8月27日,科某公司向东某公司交付了价税106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此后,东某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向科某公司发函联系称,捣炉车使用中出现多处液压接头漏油、滑丝、油管损坏等诸多问题,也未再支付剩余货款496000元。
经科某公司催讨无果,于2015年3月5日诉至一审法院。
诉讼中,科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于2015年5月7日开具的价税合计212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标的物总价款为318万元,东某公司应在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达90%,即应在2012年2月25日东某公司确认收货并外观验收后付款2862000元,但其未按约定支付,实际付款2684000元,构成违约。
双方在技术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质保期为一年,自东某公司收到合同标的物之日起,有义务在一年内检验质量是否符合约定,但东某公司在此期间未因质量问题通知科某公司,视为符合约定。
东某公司以后使用期间,在2015年1月21日向科某公司发函提出出现液压接头漏油、滑丝等质量问题,以此抗辩付款义务,不予支持。
因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的安装调试时间,付款条件是安装调试完毕后验收合格运行三个月由供方(科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再支付合同价款的5%,从东某公司证据显示,设备的调试结束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调试结果为正常,由此可以判断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的具体行为,科某公司应在三个月后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其怠于履行,直至诉讼中才完成开具税票的义务,满足了请求付款的条件。
剩余5%的价款作为质保金约定在验收合格满一年内付清,时至一审判决时也具备了付款条件。
科某公司请求支付合同剩余价款496000元,予以支持。
对于科某公司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其自身的怠懈行为,对剩余10%的货款,即318000元,诉讼中才满足付款条件,不应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但东某公司对约定应付款额与实际付款的差额178000元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责任。
东某公司为科某公司职员徐威报销机票费用2280元的行为,没有其他关联证据可以证明有抵扣货款的约定,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东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湖北科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96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逾期付款额178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2月2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北科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东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东某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1)科某公司主张本案设备“通过东某公司的各项验收并正常运行”没有证据,一审认定“货到验收合格”没有依据。
(2)一审认定质保期从收货开始计算错误。
根据合同目的及合同第二条、第十条,技术协议第1条、第3条,质保期只能从设备投入使用验收合格起算。
一审判决认定质保金付款条件成就错误。
(3)一审既认定设备在使用中出现问题,又不判决科某公司承担相应的质保责任,反而判决东某公司支付全款错误。
(4)徐威是为科某公司完成技术指导、质保任务,按照合同及技术协议4.5条,其机票费应由科某公司负担,报销单也注明“扣厂家(捣炉车)”,一审认定为“没有可以抵扣的约定”错误。
(5)一审将货款支付条件中“安装调试完成检验合格正常运行3个月”理解为仅仅是时间届满3个月,明显错误。
2、一审违反法定程序。
对于东某公司的证据4,科某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也就不能基于此证据,建立任何对科某公司有利的事实和主张。
而一审认为属东某公司自认对其不利的事实,首先在程序上就违反中立原则,并且由此导致错误判决。
而实体上,认定东某公司自认或以此证据认定“验收合格”,也不成立。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科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科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1、本案合同中特别约定了适用于本案产品的验收标准,即第十条,科某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最核心的两项,即送货到东某公司现场,并完成了外观验收,设备安装完成正常运行。
2、产品的质保责任与供货责任并不能混为一谈,科某公司完成了供货并通过验收的工作,至于东某公司所说的设备维护和质保责任,是合同中应当履行的义务而非阻止付款的条件。
双方二审争议涉及以下几方面:1、本案的产品质量是否合格;2、后续付款的条件是否成就;3、科某公司工作人员的机票是否应从未付款中抵销。
但围绕质量问题,东某公司的主张是,付款条件不成就,而非要求扣减价款。
同时,东某公司表示,将就质量问题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因此,从本案审理范围及与未来关联案件的关系考虑,本案不宜独立就质量问题进行审查判断,仅在其关涉付款条件时进行审查。
东某公司主张,科某公司交付的三台捣炉机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运行。
就此,东某公司一审提交证据B1、B3、B4、B5;并于二审补充一份新的证据:
B7、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本案捣炉机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
据该鉴定意见,产品的多项检测项目都不符合合同以及技术协议的相关约定,输入功率达不到要求、捣炉杆的长度和倾斜度达不到要求、液压系统存在多处泄露。
科某公司质证认为,(1)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不符合程序规定,该鉴定是在2015年5-7月之间进行,但东某公司有充分的时间在一审中完成鉴定并提交。
(2)对于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资质以及鉴定人的资质有异议。
(3)鉴定在2015年进行,但设备在之前就已经运行,设备存在一定损耗,现在鉴定的结论可能不够准确。
(4)鉴定报告中使用捣炉机铭牌中的数据与技术协议中的数据对比不当,应当使用直接运行数据与技术合同中的数据进行对比。
(5)分析说明第四项缺乏科学依据。
就科某公司第一项质证意见,东某公司解释,之前一直希望双方能够协商解决,直到科某公司起诉后,才考虑申请鉴定。
对于科某公司质证意见第三项,东某公司解释,设备调试是在2014年,开始投入生产是在2014年7月1日。
经审核,东某公司一审提交两份工作联系函、一份设备调试单(已被一审法院采信)、2014年7-12月电炉运行工作日志(未被一审法院采信),拟证明本案三台捣炉机不能正常工作;一审败诉后,其于二审补充鉴定意见。
从东某公司举证情况看,并无显著依据和理由可以断定,其就鉴定意见的补充,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逾期举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对于该鉴定意见,应予采纳。
此外,科某公司对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的资质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依据和理由。
审核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东某公司提交的工作日志,是其单方面制作;鉴定没有在安装调试或试运行3个月内作出,且也是东某公司单方面申请作出,因此,不予采信。
因没有证据证明东某公司的主张,因此,可以判断设备已正常运行3个月。
对于东某公司为科某公司工作人员报销机票费用2280元,一审判决已作出认定,双方均无异议。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将本案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中,双方均认为本案合同性质为定作合同,因此,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
科某公司作为承揽人,已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东某公司作为定作人,已接收工作成果,并支付部分价款268.4万元。
对此,双方均无异议。
有争议的是,东某公司是否应按约定支付下余价款。
(一)关于付款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
对于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就价款给付,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生效后一周内,付合同总价30%预付款;供方制造完毕,需方到供方制造地点验收后,付合同总价30%;货到需方现场,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30%,设备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正常运行3个月后供方开具17%增值税全额发票后支付合同总价5%;其余5%作质保金,验收合格满一年内付清”。
对此,双方均无异议。
本案合同对价款的分期支付有约定,因此,东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
比较合同约定与实际付款情况,东某公司已付清了前两个30%的价款,第三个30%的价款,仅支付部分(77.6万元),尚余17.8万元未付。
对于约定的两个5%的价款,东某公司未付。
下欠的部分,涉及约定的第三个30%及两个5%的价款。
依合同第十条,第三个30%价款的支付时间是,货到需方现场,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30%。
依双方一致的理解,此处“验收合格”是指外观验收和货物点验。
而据科某公司提交的证据A2,其于2012年2月22日发货,东某公司于2012年2月25日完成外观验收和货物点验。
因此,该30%价款的支付条件,在2012年2月25日交货后即已成就。
东某公司此时应支付95.4万元,但其仅支付77.6万元,就下欠17.8万元,应承担支付义务。
此外,东某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的规定,应在履行之外,赔偿科某公司损失。
就该部分价款,科某公司主张,从2012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可予支持。
就下余价款,合同第十条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正常运行3个月后供方开具17%增值税全额发票后支付合同总价5%;其余5%作质保金,验收合格满一年内付清。
科某公司主张,此处两个5%价款支付条件中的“验收合格”,均指外观验收合格。
因此,最后5%价款的支付时间,应为货到现场2012年2月25日后的一年内,即2013年2月25日。
东某公司主张,此处的“验收合格”,应区别于前述30%价款支付条件中的验收合格,是指设备满负荷运行后达到技术要求。
据合同文字,第一个5%的支付条件可分解为四项:(1)设备安装调试完成;(2)验收合格;(3)正常运行3个月;(4)供方开具17%增值税全额发票。
按其表达顺序,此处的“验收合格”,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之后,明显区别于交货时的外观验收及货物点验。
就验收,合同第七条约定,“按国家相关标准及清单进行外观验收,安装调试完成检验合格后视为验收”。
可见,双方在合同中也是将验收分为两个步骤,外观验收与调试检验。
如此理解下的“验收合格”于何时完成,尚不清楚。
双方均未提交正式验收文件或证据。
一审法院依据东某公司提供的设备调试单,将2014年4月23日至29日的调试及结果,判断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的具体行为。
东某公司上诉提出质疑,认为一审的此种判断,已超出其提出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
一审中,其提出该项证据,是为印证其提出的2014年4月3日的工作联系函,证明本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不是合格。
东某公司在4月3日的联系函中,提出在试用过程中发现多处液压接头漏油及滑丝等问题,希望科某公司到现场进行处理和操作培训。
科某公司派人前往,于4月23日开始调试,29日结束,调试结果为正常。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 ,验收是定作人的义务。
因此,东某公司对于是否组织验收、何时验收以及结果如何,负有证明责任。
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东某公司提供的设备调试单,将2014年4月23日至29日的调试及结果,判断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的具体行为,是一种可以接受的选择,也符合合同约定。
就第三项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设备运行不正常。
东某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开始试运行,至今已有一年。
科某公司也于诉讼中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
因此,后两个5%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
东某公司应支付该部分下欠款。
(二)关于机票费用
东某公司主张,应从应付价款中扣除为科某公司工作人员报销的机票费用2280元。
对于科某公司工作人员此行的目的,双方存在争议。
科某公司主张2014年7月派徐威去作技术指导,顺便收款。
东某公司主张徐威是代表科某公司来维修、收款。
据合同第九条,科某公司负责指导安装调试。
据技术协议第4条第1款,两年内,发生的质量问题,由科某公司负责免费维护和更换;据第5款,现场施工直至试运行期内,科某公司负责派遣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技术服务,协助安装、调试、试运行直至设备正常作业,并负责对东某公司操作人员及维护人员进行培训,直至熟练为止,东某公司负责提供住宿条件。
因此,不管徐威是去作技术指导还是维修,都是为科某公司履行义务。
按协议,东某公司只负责提供住宿条件,而不应负责路费。
从报销单据看,东某公司也注明“扣厂家”,而没有表示自愿承担。
因此,该费用最终应由科某公司负担。
东某公司既已垫付费用,则应从应付款中扣除。
综上,东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东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湖北科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9372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逾期付款额178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
三、驳回湖北科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7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40元,由四川东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审将本案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中,双方均认为本案合同性质为定作合同,因此,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
科某公司作为承揽人,已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东某公司作为定作人,已接收工作成果,并支付部分价款268.4万元。
对此,双方均无异议。
有争议的是,东某公司是否应按约定支付下余价款。
(一)关于付款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
对于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就价款给付,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生效后一周内,付合同总价30%预付款;供方制造完毕,需方到供方制造地点验收后,付合同总价30%;货到需方现场,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30%,设备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正常运行3个月后供方开具17%增值税全额发票后支付合同总价5%;其余5%作质保金,验收合格满一年内付清”。
对此,双方均无异议。
本案合同对价款的分期支付有约定,因此,东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
比较合同约定与实际付款情况,东某公司已付清了前两个30%的价款,第三个30%的价款,仅支付部分(77.6万元),尚余17.8万元未付。
对于约定的两个5%的价款,东某公司未付。
下欠的部分,涉及约定的第三个30%及两个5%的价款。
依合同第十条,第三个30%价款的支付时间是,货到需方现场,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30%。
依双方一致的理解,此处“验收合格”是指外观验收和货物点验。
而据科某公司提交的证据A2,其于2012年2月22日发货,东某公司于2012年2月25日完成外观验收和货物点验。
因此,该30%价款的支付条件,在2012年2月25日交货后即已成就。
东某公司此时应支付95.4万元,但其仅支付77.6万元,就下欠17.8万元,应承担支付义务。
此外,东某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的规定,应在履行之外,赔偿科某公司损失。
就该部分价款,科某公司主张,从2012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可予支持。
就下余价款,合同第十条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正常运行3个月后供方开具17%增值税全额发票后支付合同总价5%;其余5%作质保金,验收合格满一年内付清。
科某公司主张,此处两个5%价款支付条件中的“验收合格”,均指外观验收合格。
因此,最后5%价款的支付时间,应为货到现场2012年2月25日后的一年内,即2013年2月25日。
东某公司主张,此处的“验收合格”,应区别于前述30%价款支付条件中的验收合格,是指设备满负荷运行后达到技术要求。
据合同文字,第一个5%的支付条件可分解为四项:(1)设备安装调试完成;(2)验收合格;(3)正常运行3个月;(4)供方开具17%增值税全额发票。
按其表达顺序,此处的“验收合格”,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之后,明显区别于交货时的外观验收及货物点验。
就验收,合同第七条约定,“按国家相关标准及清单进行外观验收,安装调试完成检验合格后视为验收”。
可见,双方在合同中也是将验收分为两个步骤,外观验收与调试检验。
如此理解下的“验收合格”于何时完成,尚不清楚。
双方均未提交正式验收文件或证据。
一审法院依据东某公司提供的设备调试单,将2014年4月23日至29日的调试及结果,判断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的具体行为。
东某公司上诉提出质疑,认为一审的此种判断,已超出其提出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
一审中,其提出该项证据,是为印证其提出的2014年4月3日的工作联系函,证明本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不是合格。
东某公司在4月3日的联系函中,提出在试用过程中发现多处液压接头漏油及滑丝等问题,希望科某公司到现场进行处理和操作培训。
科某公司派人前往,于4月23日开始调试,29日结束,调试结果为正常。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 ,验收是定作人的义务。
因此,东某公司对于是否组织验收、何时验收以及结果如何,负有证明责任。
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东某公司提供的设备调试单,将2014年4月23日至29日的调试及结果,判断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的具体行为,是一种可以接受的选择,也符合合同约定。
就第三项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设备运行不正常。
东某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开始试运行,至今已有一年。
科某公司也于诉讼中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
因此,后两个5%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
东某公司应支付该部分下欠款。
(二)关于机票费用
东某公司主张,应从应付价款中扣除为科某公司工作人员报销的机票费用2280元。
对于科某公司工作人员此行的目的,双方存在争议。
科某公司主张2014年7月派徐威去作技术指导,顺便收款。
东某公司主张徐威是代表科某公司来维修、收款。
据合同第九条,科某公司负责指导安装调试。
据技术协议第4条第1款,两年内,发生的质量问题,由科某公司负责免费维护和更换;据第5款,现场施工直至试运行期内,科某公司负责派遣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技术服务,协助安装、调试、试运行直至设备正常作业,并负责对东某公司操作人员及维护人员进行培训,直至熟练为止,东某公司负责提供住宿条件。
因此,不管徐威是去作技术指导还是维修,都是为科某公司履行义务。
按协议,东某公司只负责提供住宿条件,而不应负责路费。
从报销单据看,东某公司也注明“扣厂家”,而没有表示自愿承担。
因此,该费用最终应由科某公司负担。
东某公司既已垫付费用,则应从应付款中扣除。
综上,东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东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湖北科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9372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逾期付款额178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
三、驳回湖北科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7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40元,由四川东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源渊
审判员:马晶晶
审判员:王晓明
书记员:陈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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