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川东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少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颖,男,197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继鑫,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宝桥,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东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被告武汉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武汉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武汉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任忠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0月31日、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东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颖以及被告武汉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宝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川东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系多年的业务外来单位,2012年3月16日,原告四川东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被告武汉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东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绝缘材料,合同总价款为17560元,合同约定:“货到三个月内付款,供方出具合同金额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四川东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同年9月18日,原告四川东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武汉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应收账款对账函一份,被告武汉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该对账函上确认连合同之前交易后拖欠的余款,应付原告四川东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为24080元,并加盖了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同年9月19日,被告武汉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武汉鼓风发电配套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东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付款5520元,至今仍下欠货款18560元未予支付。此款经原告四川东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五里界人民法庭起诉。
另查明,2012年3月22日和4月16日,原告四川东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武汉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张(编号分别为NO.01527397、NO.05675783),价税合计2408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应收账款对账函、付款委托书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武汉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收货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有失信用,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四川东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应收款对账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付款委托书形成了证据链,证实被告武汉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下欠原告四川东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数额为18560元,故原告四川东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汉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举证推翻应收账款对账函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支持其抗辩理由,故被告武汉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武汉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四川东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856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4元,减半收取132元,由被告武汉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宋任忠
书记员:赵佶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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