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川万联达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物流中心中集大道***号中集车辆园**栋***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567185798N。
法定代表人:程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强,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白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逸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3562025103D。
负责人:王承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亚庆,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万联达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万联达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白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玉蓉在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秀水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亚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联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8,104.5元(医疗费15,64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520元、护理费1,040元、误工费17,750.71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鉴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429元、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15,750元、第三者财产损失6000元、交通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1日,万联达公司为川A×××××(川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投保的险种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0日;2017年7月9日20时20分许,王海军驾驶涉案车辆在绵阳市安州区沙场内卸货时车辆侧翻,造成王海军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该次事故经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海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海军被送往医院救治,车辆被送往汽修厂修理。万联达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平安保险公司理赔时,双方就赔偿标准发生争议,未达成一致意见,万联达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王海军驾驶川A×××××(川J×××××)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责任划分以及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的事实无异议,平安保险公司愿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在本次事故中,王海军与万联达公司既无劳动关系也无劳务关系,王海军发生本次事故系自已操作不当,万联达公司对王海军没有侵权行为,故万联达公司向王海军支付10万余元赔偿款不合理;平安保险公司承保的是责任险,前提是被保险人即万联达公司有责任,平安保险公司才有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万联达公司没有向王海军赔付的义务,故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万联达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过高,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认可15,750元,鉴定费、非医保用药、诉讼费不属于司机座位险的赔付范围;对第三者财产损失6000元无异议,但万联达公司要实际赔偿第三者后才能向保险公司理赔,因川J×××××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未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请法院核实川J×××××车的投保情况,然后在根据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之间进行分担;对万联达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9日20时20分许,王海军驾驶川A×××××(川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绵阳市安州区沙场卸货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造成王海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12日,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16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天,王海军被送往绵阳市安州区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休息3月,1.3.6月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2.定期门诊随访,伤口隔日换药,14日左右拆除缝合线等。同年5月29日,绵阳市安州区中心卫生院出具病情证明,证明王海军将行右肩内置物取出术,预计费用6,000元;11月2日,王海军的伤情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海军右肩部损伤属于十级伤残,平安保险公司对王海军的伤残等级无异议。
涉案车辆川A×××××(川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平安保险公司定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涉案车辆财产损失14,25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15,750元,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6,000元;万联达公司作为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川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274,400元、车上人员保险(司机)5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等险种,以上险种均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有效期为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0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双方在进行保险理赔时,就赔偿标准未达成一致意见,万联达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定如下:1.万联达公司提交的宝元矿产品加工厂(以下简称宝元加工厂)损失清单及收款收据,经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于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数额认可6,000元,万联达公司应提供正式发票,经本院审查,损失清单和收款收据系原件且加盖宝元加工厂公章,应予以认定万联公司已经向第三者宝元加工厂赔偿了相应的财产损失;2.绵阳市安州区雎水镇道喜村村民委员会、绵阳市安州区雎水镇人民政府、绵阳市安州区雎水镇村建环卫服务所中心联合出具的证明,经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明上的盖章的单位仍是村民委员会,且村民委员会不具有证明王海军职业状况的资格,万联达公司应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等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该证明由王海军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和相关职能部门出具,并加盖公章,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实王海军一家在“5.12”地震后一直居住在道喜小区,且该小区属于城镇规划区域,同时结合王海军的机动车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能证实王海军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王海军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被扶养人王智豪居住在城镇,消费在城镇,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3.2018年5月13日王海军出具的收条、2018年7月16日王海军出具的承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万联达公司履行赔偿义务与保险公司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二份证据均系原件且有王海军的签名和捺印,本院予以认定,能证实万联达公司已向王海军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海军各项损失106,354.50元;4.王海军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其误工费的标准参照交通运输行业进行计算,即172.34元/天(62,903元年÷365天)计算,并无不妥,王海军实际住院12天,医嘱休息三个月,故误工天数为102天;
另查明:1.王海军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有效起始日期2015年12月23至2021年12月22日止;川A×××××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川J×××××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均通过年审,并均具有道路运输许可证;2.王海军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王智豪,2012年2月29日出生。3.川J×××××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登记所有权人为遂宁市立合运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安财保遂宁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4.万联达公司对于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6,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对于永安财保遂宁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万联达公司承诺自行向该保险公司理赔,不再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万联达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9,644.7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护理费960元(80元天×12天)、误工费17,578.68元(172.34元天×102天)、残疾赔偿金56670元(28,335元年×20年×0.1)、被抚养人生活费13,429元(20,660元年×13年×0.1÷2)、川A×××××(川J×××××)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及施救费15,750元、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6,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7,812.47元。
本院认为,万联达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该保单无异议,说明万联达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本案中,王海军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相应的从业资格证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是万联达公司允许的驾驶人,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事故且在保险期内,同时不存在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况下,平安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的约定,依法向万联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川A×××××(川J×××××)重型半挂牵引车修车损失和车辆施救费共计15,750元,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造成驾驶人王海军人身损失106,062.47元,且万联达也实际向王海军履行了赔偿义务,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宝元加工厂财产损失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应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造成第三者宝元加工厂的财产损失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次事故是在川A×××××(川J×××××)连接使用时发生的事故,且分别在平安保险公司和永安财保遂宁公司投保100万的商业第三者险,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由两个保险公司按投保限额的比例进行分担,万联达公司亦同意保险公司的主张,故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50%,即2,000元(6,000-2,000)×50%,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万联达公司实际已经向第三者宝元加工厂履行了赔偿义务,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将赔偿款支付给万联达公司。对于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平安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的意见,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对此并无约定,该鉴定费是万联达公司确定损失的合理支出,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万联达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在理赔时,由于平安保险公司对理赔的标准存有异议,导致万联达公司不能及时获得赔偿,从而引起本案诉讼,故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对于万联达公司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以上援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白江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四川万联达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财产损失4,000元(含交强险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白江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四川万联达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财产损失15,75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白江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四川万联达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人身损失106,062.4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3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白江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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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王玉蓉
书记员: 孙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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