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川万盟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百花潭路8号5层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8581044XR。
法定代表人:张美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庆华,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都匀市九龙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贵州省都匀市开发区龙山大道伯爵国际花园11栋1跃层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308723440E。
法定代表人:郑洪,股东。
被告:张某,男,1975年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宜宾县。
被告:宜宾亚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与航天路交汇处西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208915779M。
法定代表人:刘凡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锦,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罗云中,男,1965年7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锦,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被告:宜宾市新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法定代表人:黄兴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树,被告宜宾市新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万盟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万盟工程公司)与被告都匀市九龙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匀九龙投资公司)、张某、宜宾亚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亚西工程公司)、罗云中、宜宾市新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宾新兰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万盟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庆华,被告罗云中,被告宜宾亚西工程公司、罗云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锦,被告宜宾新兰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都匀九龙投资公司、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万盟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都匀九龙投资公司、张某、宜宾亚西工程公司、罗云中、宜宾新兰投资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2、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都匀九龙投资公司、张某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并由二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承担违约金280000元;3、判令被告都匀九龙投资公司、张某共同连带退还原告保证金28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资金利息的请求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宜宾亚西工程公司承建了被告宜宾新兰投资公司开发的位于四川省筠连县煤都大道“筠都新天地”工程,被告张某、罗云中合伙向被告宜宾亚西工程公司分包了该工程。2014年12月26日,被告张某以被告都匀九龙投资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期限为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工程范围为筠连县煤都大道“筠都新天地”工程施工图范围内B、C段的消防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室内的强弱电预埋管(以合同为准)等工程;工程总价款为2800000元;原告支付保证金280000元;违约责任为合同总价款的10%。原告按约向被告都匀九龙投资公司、张某支付了保证金280000元,并于2015年1月10日入场开始施工,完成了“筠都新天地”B、C段室内强弱电预埋管、给水、排水的安装预埋等工程,被告宜宾亚西工程公司、宜宾新兰投资公司对此均未提出异议。2015年5月,原告根据工程进度要求被告都匀九龙投资公司、张某支付工程款,但二被告一直未予支付。2015年8月,因被告都匀九龙投资公司、张某无法联系,原告要求被告宜宾亚西工程公司、宜宾新兰投资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但被告知被告张某已不是上述工程承建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被拒绝。2015年8月起,原告停止施工,上述工程现已全面停工,工程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五被告的责任致使工程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对原告应得工程款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四川万盟工程公司与被告都匀九龙投资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被告都匀九龙投资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其完成了“筠都新天地”B、C段室内强弱电预埋管、给水、排水的安装预埋等工程,应当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提供了施工图纸、开工报告、原告代理人对工人陶伟及祁斌做的调查笔录、筠连县李氏建材经营部及筠连县陈信物资门市出具的情况说明、“筠都新天地”工程现状照片等证据,因上述证据均为原告单方制作、调取,没有任何被告方及监理单位的确认,也没有阶段性工程验收结算材料,与常理不符,且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对原告要求五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32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日计算至支付工程款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都匀九龙投资公司现已无法联系,且现为浙江智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对“筠都新天地”B、C段的消防工程进行施工,而非原告及被告都匀九龙投资公司,原告与被告都匀九龙投资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因被告都匀九龙投资公司向被告张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张某为“筠都新天地”B、C段项目现场负责人,被告张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都匀九龙投资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都匀九龙投资公司、张某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为解除原告与被告都匀九龙投资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因原告与被告都匀九龙投资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都匀九龙投资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若超过10日支付工程款视为违约,违约金为工程总价款的10%。双方并未约定其他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都匀九龙投资公司具有约定的违约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都匀九龙投资公司、张某共同连带向原告承担违约金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上所述,被告张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都匀九龙投资公司承担,原告支付280000元保证金后,也是由被告都匀九龙投资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都匀九龙投资公司、张某共同连带退还原告保证金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为被告都匀九龙投资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28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四川万盟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都匀市九龙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
二、被告都匀市九龙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四川万盟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保证金2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万盟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被告四川万盟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培刚 审判员 王纯华 审判员 曹 建
书记员:史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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