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四会市振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南江工业园广进路16号。法定代表人:靳胜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洋,广东深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齐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白石坡与龙井大道交汇处5号楼27层2706号。法定代表人:秦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平,荆门市掇刀区白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四会市振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门市齐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4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上诉人四会市振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未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受本院委托,于2018年5月14日向四会市振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送达了《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要求四会市振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书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但四会市振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在通知指定期限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应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四会市振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建军
审判员 邓中华
审判员 李 欢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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