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某浩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秦天(嘉某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
刘克服
湖北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姚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嘉某浩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嘉某县鱼岳镇代湾路51号。
法定代表人郑茂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天,嘉某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克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嘉某县人。
被告湖北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国营沙市农场杨场分场。
法定代表人张永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嘉某浩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称浩瀚公司)诉被告刘克服、湖北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星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天、被告星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克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瀚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浩瀚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开户许可证、被告刘克服的居民身份证、被告星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开户许可证、公司变更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嘉某县2011年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第1标段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嘉某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部将嘉某县2011年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发包给被告星某公司(原湖北星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3、收据复印件三张及被告刘克服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三张收据载明被告刘克服分别于2013年2月1日收到大板1236块、小板16913块,2013年2月3日收到大板211块、小板2287块,2013年3月8日收到大板705块、小板8173块;被告刘克服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浩瀚46×67水泥板贰万柒仟叁佰柒拾贰块,50×80水泥板贰仟壹佰伍拾贰块,以刘志光签字收据为准,刘克服,2014年9月3日。”用以证明被告刘克服收到原告的货物数量及规格;
4、被告刘克服与被告星某公司(原湖北星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在该项目中,被告刘克服与被告星某公司构成表见代理;
5、嘉某县小型农田水利建设项目预制品政府采购合同、嘉某县政府采购中心询价采购报价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该项目采用原告的水泥板及报价;
6、湖北省嘉某县财政专户支付凭证复印件6张,收款人是被告星某公司,用以证明2011年度小农水建设潘湾项目和被告星某公司有关。
被告刘克服在答辩期及举证期既未答辩也未举证。
被告星某公司辩称,被告刘克服并非被告星某公司项目经理,且收据和收条并没有被告星某公司的公章,原告与被告刘克服及被告刘克服与被告星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星某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星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克服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权、举证权及质证权。本案在庭审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星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星某公司有异议,认为刘志光不在被告星某公司任职,且三份收据无被告星某公司的公章,被告星某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刘克服出具的收据的真实性无法证实,即使该收据是真实的,其也不能代表被告星某公司,属其个人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星某公司认为该承诺书只是被告刘克服对被告星某公司的单方承诺,无法形成表见代理,对被告星某公司该项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星某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被告星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嘉某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部与原告所签,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6,被告星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项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30日,被告星某公司中标湖北省嘉某县2011年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工程第一标段,并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刘克服,被告刘克服于2013年2月1日、2013年2月3日、2013年3月8日先后三次向原告共计购买50cm×80cm规格水泥预制板2152块,46cm×67cm规格水泥预制板27372块,双方口头约定50×80规格水泥预制板每块13元,46cm×67cm规格水泥预制板每块12元,以上货款合计人民币356440元。另双方口头约定待工程完工后一并结算货款,该工程于2013年4月完工,自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浩瀚公司与被告刘克服所形成的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刘克服提供水泥预制板,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克服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被告刘克服系被告星某公司的项目经理或授权委托人的证据,也无完整证据证明被告刘克服与被告星某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星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浩瀚公司与被告刘克服约定待工程完工后支付货款,该工程于2013年4月完工,被告刘克服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3年5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被告刘克服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克服欠原告嘉某浩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564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5644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0%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刘克服实际付清之日止),限被告刘克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嘉某浩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嘉某浩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克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刘克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浩瀚公司与被告刘克服所形成的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刘克服提供水泥预制板,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克服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被告刘克服系被告星某公司的项目经理或授权委托人的证据,也无完整证据证明被告刘克服与被告星某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星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浩瀚公司与被告刘克服约定待工程完工后支付货款,该工程于2013年4月完工,被告刘克服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3年5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被告刘克服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克服欠原告嘉某浩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564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5644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0%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刘克服实际付清之日止),限被告刘克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嘉某浩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嘉某浩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克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刘克服负担。
审判长:陈文胜
审判员:王世群
审判员:易望启
书记员:陈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