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嘉某新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嘉某县鱼岳镇沿湖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志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某县人,嘉某新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嘉某县。
委托代理人:施敏,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俊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某县人,无职业,住嘉某县。
委托代理人:江开勇(江俊文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某县人,教师,住嘉某县。
原告嘉某新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与被告江俊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汪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凤、施敏,被告江俊文的委托代理人江开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天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
、被告于2015年6月4日签订的《嘉某新天地商用物业租赁合同》,被告立即腾退嘉某新天地6栋104号商铺给原告;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53465.73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此后的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及逾期支付违约金44386.66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此后的违约金以应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下欠租金全部清偿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4日,原告受嘉某高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与被告签订了《商用物业租赁合同》,原告将嘉某新天地6栋一层104号商铺出租给被告,建筑面积约为70.60平方米物业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双方就租赁用途、租赁期限、租金标准、缴纳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店铺给被告经营使用,但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房屋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送交书面催租、催缴通知书,但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遂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原告新天地公司(出租方)受嘉某高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与被告江俊文(承租方)签订了《嘉某新天地商用物业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方将嘉某县嘉某新天地项目商业部分6栋104号物业租赁给承租方经营,建筑面积为70.6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3年,计租起始日2015年8月15日,承租方承诺进场装修日不晚于2015年6月20日;签约租金为每平方米每月65元,第一、二年租金为人民币每平方米每月48.75元,月租金合计约为人民币3442元,年度租金合计约为人民币41304元,即免租3月;租金采用先付后用的原则支付,租金按3个月为一期结算,承租方第一期租金在装修进场前支付,从第二期开始应于每期15日前一次性支付下期租金给出租方,如逾期支付,承租方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支付违约金,直到付清全部租金及违约金时止;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承租方需支付签约定金10000元,此前缴纳的意向合同定金转为合同定金,多退少补,该定金自起租日始自动转为租金或租赁押金;如发生下列情形,出租方有权书面通知承租方后解除本合同:。承租方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租金,拖欠租金、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等费用超过十五日的”。同日,原告收取了被告江俊文交纳的合同定金1万元。原告新天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出租房屋。2016年3月17日,嘉某高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红胜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该公司将新天地项目商业部分房屋6栋104号商铺出售给杨红胜。同日,杨红胜(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嘉某新天地商铺委托租赁管理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把位于嘉某新天地6栋104号的铺位委托给乙方租赁经营管理;甲方委托给乙方经营管理期限:自签约之日起开始,至2018年9月25日终止;甲方同意将自己购买的上述商铺的经营权托管给乙方招商及营运管理,并自甲方与开发商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以乙方的名义为该商铺寻找承租人,与目标承租人签署有关承租意向、合同等文件,按照乙方的方案进行业态规划、商户调整等工作,并负责向商户收取定金、押金、租金等款项,并将属于甲方所有的部分款项按时向甲方支付(甲方自行收取租金的除外);乙方向签约商户收取的租金,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缴款时间进行收取”。2015年9月23日,被告交付了第一季度租金10326元。同日,交纳了租赁押金767元。2015年10月8日,被告又交纳租赁押金13000元(其中交现金3000元,合同定金1万元转为租赁押金)。因被告拖欠租金,原告数次书面通知被告交纳租金。2017年3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新天地公司受嘉某高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杨红胜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江俊文签订的《嘉某新天地商用物业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房屋,被告也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交付租金,依法应予支持。合同中约定“合同定金自起租日始自动转为租金或租赁押金”,按双方约定的每月租金3442元计算,每季度租金为10326元。第一年第一季度租金被告已交纳,第一年第二季度租金可以租赁押金13767元抵交,余3441元抵交第一年第三季度租金,第一年第三季度租金尚欠6885元。双方约定“租金采用先付后用的原则支付,租金按3个月为一期结算,承租方第一期租金在装修进场前支付,从第二期开始应于每期15日前一次性支付下期租金给出租方,如逾期支付,承租方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支付违约金,直到付清全部租金及违约金时止”,根据该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2月1日至15日一次性交付租金10326元(从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被告没有按时交付,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日千分之五逾期付款违约金超出了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请求本院予以调减,本院酌定按年利率24%计算。第一年第三季度下欠租金6885元的违约金应从2016年2月15日开始计算。此后下欠租金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依次类推。合同约定“承租方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租金,拖欠租金。等费用超过十五日的,出租方有权书面通知解除本合同”,本案中,原告虽对被告送达了交纳租金的书面通知,但并未确定性的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本案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合同应予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嘉某新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江俊文于2015年6月4日签订的《嘉某新天地商用物业租赁合同》。
二、被告江俊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嘉某新天地6栋104号商铺腾退给原告。
三、限被告江俊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嘉某新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2月15日至5月15日下欠的房屋租金6885元及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实际腾退上述商铺给原告之日止按月租金3442元计算的租金,并支付违约金(以6885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5日起算至下欠租金6885元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10326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5日起算至下欠租金10326元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10326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5日起算至下欠租金10326元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此后的违约金计算基数不变、利率不变,仅起算时间节点依次向后顺延3个月)。
四、驳回原告嘉某新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计1100元,由原告嘉某新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江俊文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汪平红
书记员:熊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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