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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某新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冷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嘉某新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嘉某县鱼岳镇沿湖大道。法定代表人:杨志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某县人,嘉某新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嘉某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家强,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某县人,摄影师,住嘉某县。

原告嘉某新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与被告冷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汪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珊、马家强,被告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天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的《嘉某新天地商用物业租赁合同》,被告立即腾退嘉某新天地XX栋XX层XXX、XXX号商铺给原告;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26373.36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此后的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及逾期支付违约金17802.02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此后的违约金以应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下欠租金全部清偿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5日,原告受嘉某高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与被告签订了《商用物业租赁合同》,原告将嘉某新天地XX栋XX层XXX、XXX号商铺出租给被告,建筑面积约为111.28平方米物业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双方就租赁用途、租赁期限、租金标准、缴纳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店铺给被告经营使用,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房屋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送交书面催租、催缴通知书,但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冷某某辩称,被告入住所承租铺面后,新天地路灯设施都没做好,对被告的经营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原告通过房东催被告交出铺面,但被告现要求继续经营。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原告新天地公司(出租方)受嘉某高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与被告冷某某(承租方)签订了《嘉某新天地商用物业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方将嘉某新天地项目商业部分XX栋XX层XXX、XXX号物业租赁给承租方经营,建筑面积为111.28平方米。租赁期限为8年;第一、二年租金为人民币每平方米每月39.50元,月租金合计约为人民币4395.56元,年度租金合计约为人民币52746.72元,即免租6个月。第三年租金为人民币每平方米每月59.25元,月租金合计约为人民币6593.34元,年度租金合计约为人民币79120.08元,即免租3个月。租金采用先付后用的原则支付,租金按3个月为一期结算,承租方第一期租金在装修进场前支付,从第二期开始应于每期15日前一次性支付下期租金给出租方,如逾期支付,承租方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支付违约金,直到付清全部租金及违约金时止;本合同签订后,承租方应于办理房屋验收的前一周内支付出租方租赁押金26373元;如发生下列情形,出租方有权书面通知承租方后解除本合同:。承租方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租金,拖欠租金、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等费用超过十五日的”。2015年7月15日,被告交纳租赁押金13188元。原告新天地公司向被告交付了出租房屋。后被告冷某某交纳了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间的租金。2017年7月10日,被告以交纳的租赁押金13188元抵交了2017年1月1日至3月31日间的租金。2017年7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8月14日又交纳了2017年4月1日至6月30日间的租金13188元。2017年9月16日,被告交还所承租铺面给原告。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新天地公司受嘉某高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冷某某签订的《嘉某新天地商用物业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房屋,被告也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交付租金,依法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租金采用先付后用的原则支付,租金按3个月为一期结算,承租方第一期租金在装修进场前支付,从第二期开始应于每期15日前一次性支付下期租金给出租方,如逾期支付,承租方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支付违约金,直到付清全部租金及违约金时止”,被告实际从2015年7月1日起开始交纳租金,2015年7月1日应视为租金的起算时间。被告交清了前两年的租金,第三年第一季度(2017年7月1日至9月30日)的租金应为19780.02元,而被告于2017年9月16日已交还铺面给原告,被告实际仅下欠两个半月的租金计16483.35元,根据前述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6月15日至30日一次性交付第三年第一季度租金,被告未予交纳,下欠租金16483.35元的违约金应自2017年7月1日开始计算。但日千分之五逾期付款违约金超出了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酌定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已经交还铺面给原告,双方事实上已经解除租赁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冷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嘉某新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第三年第一季度下欠租金16483.35元及违约金(以13186.68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算至7月1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计1647.43元;以13186.68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日起算至8月14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计1170.54元;以16483.35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日起算至16483.35元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嘉某新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计450元,由原告嘉某新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冷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平红

书记员:熊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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