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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某振华林业有限公司与胡安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嘉某振华林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嘉某县头墩农场复兴分场。
法定代表人:郭佑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力,湖北惠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胡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嘉某县。
委托代理人:韩桂菊,嘉某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嘉某振华林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安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守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力、被告胡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桂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武汉市振华人造板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17日获得湖北省国营头墩农场9187.5亩土地30年租赁权。2004年11月25日,武汉市振华人造板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原告全权管理头墩农场租赁土地的相关事宜。2006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2006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鱼池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430亩鱼池、水田承包给被告,承包价格为每年每亩100元,承包款每年支付一次,承包期为十年,承包期满后,被告有优先承包权。截止2015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已经届满,但被告既不续包,又强占土地拒不腾退,原告与其多次交涉无果。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全部腾退原告土地、鱼池,按每年每亩500元支付土地占用损失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3)鄂证字第00810号公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武汉市振华人造板有限公司是本案土地的租赁权人;
证据2、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4年11月25日获得了授权,对本案土地享有管理权;
证据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合同书》,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承包关系;
证据4、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公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腾退土地的告知义务;
证据5、原告与嘉某县三湖渔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在同等条件下,已有承包人愿意以每亩每年500元承包诉争土地。
被告胡安某辩称,一、涉案的土地承包人为武汉市振华人造板有限公司,而不是本案原告,因此嘉某振华林业有限公司没有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承包该土地后,进行了大量的改造,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要求原告给予补偿;三、2013年,原告对被告承包的鱼池周边的速生杨树木除虫时,造成原告鱼池养殖的龙虾大量死亡,要求原告予以赔偿;四、目前,被告已对承包的鱼池养殖进行了投入,到年底收益,如现在退出,要求原告予以赔偿;五、被告有优先承包权,在同等条件下,被告要求继续承包;六、被告系该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低价租赁后再高价转包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是适格主体;
证据2、国营头墩农场复兴生产队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系本案土地所有权人国营头墩农场复兴分场成员及该片土地近年对外发包的价格;
证据3、武汉市振华人造板有限公司与湖北省国营头墩农场签订的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低价承租后高价转租;
证据4、图片6张,用以证明被告对所承包的鱼池进行了改造及现鱼池中存有大量虾苗;
证据5、证人杜红伟、夏发锦出庭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对树林用药时造成鱼池龙虾死亡。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提出充分的理由予以否定,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五组证据,原告对其中证据2、3、4、5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是为了支持其抗辩主张,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将另行予以阐述。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武汉市振华人造板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17日获得国营头墩农场9187.5亩土地30年租赁权。2004年11月25日,武汉市振华人造板有限公司特别授权本案原告嘉某振华林业有限公司全权管理所租赁土地的相关事宜,具体授权范围为:1、开展租赁地的生产经营管理;2、与相关各方沟通协调处理与生产经营管理相关的工作;3、对外签订租赁地相关合同、协议;4、收取和支出由租赁地产生的各种费用。此委托有效期自2004年11月25日至2033年1月18日止。依照武汉市振华人造板有限公司的委托事项,2006年3月10日和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鱼池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将43水田发包给被告,每亩每年100元,承包期三年;《鱼池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将“杜辉芦苇湖”一片鱼池承包给被告,承包价格为每年每亩70元,承包款每年支付一次,承包期共为十年,每年的截止日期为当年的12月31日,承包期满后,被告有优先承包权。在被告承包期间,其承包的耕地因原告此前已种植了林木,影响其农作物种植,承包几年后,被告放弃了该片土地的承包,另行承包了原告23亩耕地,价格为每亩每年200元,其他权利义务比照《鱼池承包合同书》执行。连同“杜辉芦苇湖”鱼池,被告承包的面积共430亩。截止2015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届满。在合同承包期届满前即2015年11月28日,原告与嘉某县三湖渔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鱼塘联合经营合同书》,将包括被告承包的鱼池以每亩430元至500元的价格发包给了嘉某县三湖渔业有限公司。2016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函,通知被告合同期限已满,有客户愿意以每亩每年360元承包,被告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承包,否则,将在十日内退还承包土地。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承包价格过高,不能接受,后原告与被告就续包问题协商多次无果。被告既未与原告续签承包合同,亦未腾退耕地、鱼池,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多次征求被告意见:在同等条件下,是否愿意继续承包。被告明确表示不能接受原告提出的同等条件,要求低于同等条件。对嘉某振华林业有限公司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庭后,武汉市振华人造板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说明函,表明嘉某振华林业有限公司与胡安某签订《鱼池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合同书》,并以嘉某振华林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对胡安某提起诉讼,是武汉市振华人造板有限公司授权范围内的管理事宜,武汉市振华人造板有限公司承诺对嘉某振华林业有限公司从事的各项行为表示认可并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认为,一、嘉某振华林业有限公司受武汉市振华人造板有限公司委托与被告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后来另行承包土地的约定,系双方自愿行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全面履行。本案涉案合同发包方为嘉某振华林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理应将涉案鱼池、耕地交还给发包方即嘉某振华林业有限公司,且武汉市振华人造板有限公司已对嘉某振华林业有限公司授权,对被告提起诉讼表示认可,因此,嘉某振华林业有限公司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原告。合同履行期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期满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结,被告应将承包的鱼池、耕地交付给发包人即嘉某振华林业有限公司,被告在未取得续包权前不得占用。二、本案涉案鱼池、耕地系武汉市振华人造板有限公司与湖北省国营头墩农场发生的租赁行为,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在获得授权后发包给被告属正常的商业经营行为。被告系自愿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对被告关于原告以高出租赁价发包给被告不合法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称原告因治疗树虫用药毒死了被告养殖的龙虾的问题,该诉争系侵权之诉,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四、被告提供的图片证据不能明确证明其对所承包的鱼池前期进行投资改造情况,且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对此无约定。另,被告要求原告给予其前期改造投资补偿的请求构成独立之诉,但被告未就此提起反诉,对此,本院不予审理。五、虽然原告在合同履行完毕前与他人签订了鱼塘联合经营合同书,但原告在合同履行期满后于2016年2月26日向被告发函,告知被告承包价格为每年每亩360元(低于与他人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的价格),被告有优先承包权,但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征求被告意见,在同等条件下是否愿意续包,被告明确表示不接受原告提出的同等条件,只在低于同等条件下才能续包,故,被告抗辩享有优先承包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六、关于被告鱼池现存的龙虾及虾苗的问题,考虑被告养殖时间和季节性,可给予被告适当的时间予以腾退鱼池和耕地,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原告应获得的既得收益,占用费可参照2016年2月26日原告给被告函中确定的每亩每年360元(折合每亩每天0.99元)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胡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2015年12月31日前所承包原告的430亩鱼池及耕地腾退并交付给原告。
二、被告胡安某应从2016年1月1日起至鱼池、耕地交付之日期间,按每天424元(每亩每天0.99元)向原告支付占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胡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守国

书记员: 熊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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