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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某振华林业有限公司与李某某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嘉某振华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某县头墩农场复兴分场。法定代表人:郭佑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系该公司林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力,湖北惠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嘉某县。

原告振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500元/亩/年支付逾期交付鱼池的占用费1958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三日内)清除在原告承租土地上私自搭建的临时建筑及附属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逾期原告有权自行处置;并按500元/亩/年支付占用费(暂算自2018年4月20日为13055元,以后占用费至被告将鱼池塘埂全部腾退给原告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被告二人因土地租赁纠纷诉至嘉某县人民法院,同年10月20日,该院作出(2016)鄂1221民初503号判决书,判令被告经营的两口鱼塘(30亩)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后由被告将该两口鱼塘退还给原告。文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判决内容,仍然占用鱼塘和部分鱼池塘埂土地(20亩)。2018年4月20日,原告通过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将鱼塘收回。但在占用鱼塘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且在承租鱼塘期间,私自在原告土地上搭建临时用房及附属设施,双方租赁关系结束后仍未处置,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被告李某某辩称:2016年10月20日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纠纷一案,嘉某法院作出了(2016)鄂1221民初503号判决书后,被告上诉至中院,中院维持了判决,判决书2017年7月才生效。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前一直未养鱼,原告停了被告的电,鱼塘也破了口,封了被告的路。原告主张的2017年承包款,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被告要求庭外调解,房子在今年12月底之前被告自行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武汉市振华人造板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17日获得湖北省国营头墩农场9187.5亩土地30年的租赁权。2004年11月25日,武汉市振华人造板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原告振华公司全权管理所租赁土地的有关事宜。2011年3月18日,原、被告李某某签订了《鱼池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鱼池面积200亩发包给被告经营,每年每亩租金为200元,合计4万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的承包期限届满,因被告拒不腾退部分鱼池,原告于2016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同年10月20日作出(2016)鄂1221民初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将五口鱼塘退还给原告嘉某振华林业有限公司,原告应当接收。二、被告李某某现经营的两口鱼塘(30亩)由其经营至2016年12月31日,承包费1.5万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给原告。到期后,由被告将该两口鱼塘退还给原告。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嘉某振华林业有限公司损失21725元。被告不服该判决,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鄂12民终3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被告在收到该判决书后,未自行将其经营的两口鱼塘(30亩)腾退给原告,原告于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院执行过程中,被告于2018年4月才将经营的两口鱼塘(30亩)腾退。另查明,被告在承包期间,在鱼塘塘埂上搭建了临时用房及其他附属设施,至今未拆除。
原告嘉某振华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章力,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按500元/亩/年支付逾期交付鱼池的占用费的问题?本院作出的(2016)鄂1221民初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某某现经营的两口鱼塘(30亩)由其经营至2016年12月31日,……。到期后,由被告将该两口鱼塘退还给原告。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判决,该判决书依法具有法律效力,但被告并未在法律文书上生效后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拒不腾退租赁经营的两口鱼塘,其行为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因此自本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仍拒不腾退租赁经营的两口鱼塘,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原告要求按照被告租赁期间的500元/亩/年支付逾期交付鱼池的占用费,该损失计算方式与其受到的损失相当,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确定被告至2016年12月31日其租赁期限届满,但由于该案仍在上诉过程中,法律文书尚未生效,被告继续占有两口鱼塘退不具有非法性,但其在占有使用期间,仍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可以比照500元/亩/年原租赁价格支付租赁费。二、被告是否应该立即清除在原告承租土地上私自搭建的临时建筑及附属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问题?在租赁经营期间在鱼塘塘埂上搭建了临时用房及其他附属设施,现租赁经营期限已经届满,对于临时用房及其他附属设施其有义务予以拆除,将租赁物恢复原状,交还给原告。另外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塘埂占用费13055元(暂算自2018年4月20日),以后占用费至被告将鱼池塘埂全部腾退给原告之日止”的问题,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占用了其20亩塘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在判决书生效前一直未养鱼,原告停了被告的电,鱼塘也破了口,封了被告的路”,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嘉某振华林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付鱼池的占用费1958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除在塘埂上搭建的临时建筑及附属物,恢复原状,将所占用的塘埂返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嘉某振华林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计490元,由原告负担140元,被告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宏彪

书记员:李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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