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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鱼县鸿某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鸿某公司)、嘉鱼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鱼县鸿某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鸿某公司)。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东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月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性林,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鱼县国土资源局(下称嘉鱼国土局)。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迎宾大道32号。
法定代表人:熊飞,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卫华,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昕,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与规划部门规划方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土部门审批材料中关于该宗地块的建设用地面积、容积率等数据均不一致,无法证实本案涉案土地规划的容积率到底是1.8%还是2.4%,一审法院仅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认定该宗土地的规划容积率为不大于1.8%,缺乏事实依据,且作为本案重要裁判依据的土地估价报告中存在诸多问题,不宜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而一审法院错误地依据该土地估价报告的结论作出一审判决。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1民初42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嘉鱼县鸿某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9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何炳南 审判员  涂海兰 审判员  熊 红

书记员:李雨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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