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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鱼县鱼某某茶庵社区居民委员会与何某将、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嘉鱼县鱼某某茶庵社区居民委员会
何某将
殷德红(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
李某

原告嘉鱼县鱼某某茶庵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洪社,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何某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委托代理人殷德红,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本院认为,茶庵社区居民委员会不是本案铺面房的所有权人,其与茶庵四组之间系委托关系,茶庵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原告应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故此,原告嘉鱼县鱼某某茶庵社区居民委员会不具有作为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嘉鱼县鱼某某茶庵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茶庵社区居民委员会不是本案铺面房的所有权人,其与茶庵四组之间系委托关系,茶庵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原告应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故此,原告嘉鱼县鱼某某茶庵社区居民委员会不具有作为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嘉鱼县鱼某某茶庵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起诉。

审判长:赵守国

书记员:陈长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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