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鱼县超常自来水有限公司
任贵常
周志玉(湖北领新律师事务所)
嘉鱼县渡普镇人民政府
王光辉
陈松华(嘉鱼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嘉鱼县超常自来水有限公司。
住所地:嘉鱼县渡普镇东正街。
法定代表人孔子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任贵常,系该公司监事。
委托代理人周志玉,湖北领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鱼县渡普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嘉鱼县渡普镇。
法定代表人童波,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光辉,系该镇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陈松华,嘉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嘉鱼县超常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常自来水公司)与被告嘉鱼县渡普镇人民政府自来水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贵常、周志玉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光辉、陈松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超常自来水公司诉称,2007年以前,嘉鱼县渡普镇居民没有合格的自来水供给,老百姓怨声载道。
为解决渡普镇人民政府与广大居民的老大难问题,2006年12月31日,被告(甲方)与任贵常、孔子超(乙方)签订了一份《渡普镇自来水厂经营管理权卖断合同》,被告将全镇的自来水经营管理权卖断给任贵常、孔子超独家经营,期限30年即自2007年1月1日至2036年12月31日,承包费为每年1万元,共计30万元,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17万元,余款2017年1月1日前付清。
合同还约定,承包期限内甲方(被告)不得终止本合同。
合同订立后,任贵常、孔子超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承包经营权款17万元,并全面开展自来水供水和安装服务,履行合同义务,累计投入资金60余万元,改造了供水管网,装修改造办公用房,购置了大量的设施设备,使渡普镇供水一切正常,获得了广大用水人的一致好评。
2009年8月5日,任贵常、孔子超共同出资设立嘉鱼县超常自来水有限公司,专门从事渡普镇自来水供应和安装工作。
2009年9月10日,任贵常、孔子超与嘉鱼县超常自来水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将其与被告签订的《渡普镇自来水厂经营管理权卖断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
后原告开始自来水供水经营活动,并得到了被告的认可。
原告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继续不断投入资金,继续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第十条的约定,由国家下拨水优惠政策带来的权益归乙方享有。
原告经营活动十分正常,每年平均净利润约20万元。
2014年,原告应被告请求,代替被告先行垫付农村饮用水自筹资金18万元,被告一直未予偿还。
2015年6月,被告突然向原告提出,要求解除《渡普镇自来水厂经营管理权卖断合同》,终止原告的自来水经营权,被原告拒绝。
2015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称经被告党委研究决定,由咸宁联合水务有限公司收购原告公司,要求原告自2015年6月25日起,必须按被告统一安排履行移交手续,否则被告将强制收回镇自来水公司。
2015年7月28日,被告向社会公告宣布:自2015年8月1日起,原告的全部供水资产和设施正式移交给咸宁联合水务有限公司管理,该公司直接为渡普镇的全体居民和企事业单位提供供水服务,并行使抄表、收费等权利。
公告发出后,咸宁联合水务有限公司即在渡普镇全面开展自来水供水服务,原告的自来水供水业务和服务经营活动被迫终止。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订立的《渡普镇自来水厂经营管理权卖断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为渡普镇居民提供优质的供水服务,无任何违法违规违约行为,但被告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合同义务,提前22年强行单方面解除合同,公然剥夺原告享有的自来水特许经营权,致使原告未来22年可得收益无法取得,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并支付违约金。
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未到期的承包款9万元;2、被告返还原告承包期间经营场所装修和设备、设施损失共计22.6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未来22年预期可得收益(利润)共计440万元;4、被告退还原告代被告垫付的农村饮水基金18万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与任贵常、孔子超订立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与任贵常、孔子超订立的《渡普镇自来水厂经营管理权卖断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享有渡普镇自来水30年特许经营权,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由国家下拨水优惠政策带来权益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4、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向被告支付17年的承包费共计17万元;
5、渡普镇人民政府办公室渡政办发(2015)12号《关于咸宁市联合水务集团收购渡普镇超常自来水公司的通知》文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单方解除原告的自来水特许经营权承包合同,被告构成根本违约;
6、2015年7月28日渡普镇人民政府的公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单方解除原告的自来水特许经营权承包合同,被告构成根本违约;
7、原告2014年1月16日的付款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的农村饮用水自筹资金18万元的事实;
8、被告与第三人咸宁联合水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供水资产收购合同》及渡普镇人民政府向嘉鱼县国家税务局开具的相关证明,证明咸宁联合水务有限公司以586万元收购原告的供水资产及供水经营权,被告为此获得高额利润的事实;
9、原告经营场所装修明细,用以证明被告的根本违约导致原告营业场所的装修损失;
10、原告固定资产、设备明细,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根本违约导致的资产损失;
11、原告经营8年期间财务报表,用以证明原告每年的平均利润为20万元;
12、评估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为鉴定其预期利润及实物资产花去评估费3万元。
被告嘉鱼县渡普镇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
原告称合同签订后投入大量资金进行改造与事实不符,在2007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方组织近400万元资金对原来的自来水厂的管网进行了改造,不是原告进行改造,而是被告投入资金改造;2、并非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实际上在解除合同前双方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还将原告公司全部职工的经济补偿金一次性补偿到位;3、双方签订的《渡普镇自来水厂经营管理权卖断合同》的性质是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原告实际上是租赁被告的企业进行经营,企业所有资产归被告所有,在合同签订后,被告仍投资几百万对设备管网进行经营改造,无偿交给原告使用,且在租赁经营期间,原告对企业名称进行变更,所以合同的性质实际为企业租赁经营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租赁合同不得超过20年,超过部分无效;4、原告主张预期利润440万元,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因为合同超期,且其主张的利益应提供经审计合格的财务报表,原告的证据无法确认其损失,故依法不应支持;5、合同签订后,被告为保证居民正常用水投入几百万资金改造供水管网,原告计算经营期间的利润应该将被告前期投入资金一并计入成本综合计算利润;6、被告与原告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到因违法合同可能对对方造成的损失,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承包期间甲方(被告)不得解除合同,否则将双倍返还承包款,并赔偿20万元,表明双方对可能造成违约已经预见,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约定,双方的损失不得超过已经预见的损失20万元。
根据被告了解,原告的经营一直处于亏损,多次因欠水费,造成居民停水,经被告协商才得以解决,原告称其盈利与事实不符,不然不会常年拖欠水费。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成立,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自2009年至2010年两年的资产负债表及收条,用以证明被告前期对管网改造投入3402766元,资产评估应该把被告的投入计入成本考虑进去。
本案在庭审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
原告所举证据1、4、7,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只是将自来水厂租赁给任贵常、孔子超进行经营,并未将经营权转让给他们,他们与原告签订的该份转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可推定该份权利义务转让合同已经征得被告的默认,故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依法具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对于原告所举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合同的性质属于租赁经营合同,经营期间为30年不合法。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从该份《渡普镇自来水厂经营管理权卖断合同》的内容来看,该合同应属于特许经营权承包合同,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所举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所举证据5、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此之前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口头补偿协议,协议内容为由被告赔偿原告两个股东任贵常、孔子超各20万元,但原告事后反悔,故被告并非单方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已经达成口头补偿协议,但其未能提供书面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所举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原告所举证据9,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装修需要提供正规的发票。
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需要进行折旧处理;对证据11不认可,认为该份财务报表是原告自行制作,应提供财务审计部门的正规的财务报表。
本院认为,以上三份证据,本院将结合资产评估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予以综合认定。
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费不应由其承担,因为评估报告没有反应真实情况。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所举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虽加盖渡普镇财政所公章,但财政所系被告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无法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而且该证据没有提供合法的票据,故被告所举该份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及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并征得被告的同意,委托湖北中德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嘉鱼县超常自来水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1日至2036年12月31日共计22年的预期利润及实物资产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鄂中德诚资报字(2016)第0307号资产评估报告,其评估结论为,评估对象的市场价值为2473598元,评估结果取整为247.36万元,其中实物资产为5.35万元、预期利润为242.01万元。
原告对该份评估报告的结论予以认可;被告对该份评估报告的结论不予认可,认为该评估报告未显示评估过程,并申请重新评估。
本院在庭审中要求作出该份评估报告的评估人之一陈双新作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其对评估报告的评估依据、方法及过程作了说明,并称资产投资与预期利润没有关系,评估的时候也未将前期管网投资考虑进去。
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是具有专业评估资质的机构所作,且被告在庭后并未申请重新评估,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依法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12月31日,被告(甲方)与任贵常、孔子超(乙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渡普镇自来水厂经营管理权卖断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镇自来水厂经营管理权卖断给乙方,期限30年即自2007年1月1日至2036年12月31日,每年1万元,共计30万元,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17万元,余款2017年1月1日前付清。
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在承包期间所需办理的工商登记注册、税务登记注册、卫生许可证等一切手续由乙方负责,甲方有协助的义务。
合同第九条约定:承包期间乙方负责向新增户收取开户费,对各用户收取水费及用水保证金等,甲方有协助义务;合同第十条约定: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因素导致无法履行协议,则本协议相关条款可以变更。
由国家下拨水优惠政策带来的权益归乙方享有。
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承包期间乙方自负盈亏,独立核算。
乙方不得拖欠咸宁市自来水公司的水费,确保供水畅通。
合同十二条约定:承包期间,甲方不得终止本合同,否则除双倍退还未到期已交纳的拍卖款外,还应赔偿乙方贰拾万元,乙方终止本合同的,无权要求退还拍卖款及设备投入,在承包期间甲乙双方违反其它各条款的,违约者支付对方违约金1万元。
合同订立后,任贵常、孔子超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7年的承包经营权款17万元,并全面开展自来水供水和安装服务。
2009年8月5日,任贵常、孔子超作为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嘉鱼县超常自来水有限公司,并在嘉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专门从事渡普镇自来水供应和安装工作。
2009年9月10日,任贵常、孔子超与嘉鱼县超常自来水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将其与被告签订的《渡普镇自来水厂经营管理权卖断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此后,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2014年,原告应被告请求,代替被告先行垫付农村饮用水自筹资金18万元,被告一直未予偿还。
2015年2月5日,被告与咸宁联合水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供水资产收购合同》,由咸宁联合水务有限公司以568万元收购原告的供水资产及供水经营权,并将收购款支付给被告。
2015年6月,被告向原告提出要求解除《渡普镇自来水厂经营管理权卖断合同》,双方就解除合同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5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称经被告党委研究决定,由咸宁联合水务有限公司收购原告公司,要求原告自2015年6月25日起必须按政府统一安排履行移交手续,否则被告将依照合同依法强制收回。
2015年7月28日,被告向社会公告称,自2015年8月1日起,原告的全部供水资产和设施正式移交给咸宁联合水务有限公司管理,该公司直接为渡普镇的全体居民和企事业单位提供供水服务,并行使抄表、收费等权利。
公告发出后,咸宁联合水务有限公司即在渡普镇全面开展自来水供水服务,原告的自来水供水业务和服务经营活动被迫终止。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对原告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并支付违约金。
故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原告申请,并征得被告同意,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中德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嘉鱼县超常自来水有限公司的预期利润及实物资产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鄂中德诚资报字(2016)第0307号资产评估报告,其评估结论为,评估对象的市场价值为2473598元,评估结果取整为247.36万元,其中实物资产为5.35万元、预期利润为242.01万元。
原告为此次评估花去评估费3万元,故其在庭审过程中增加要求被告承担评估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与任贵常、孔子超签订的《渡普镇自来水厂经营管理权卖断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后任贵常、孔子超共同出资设立原告嘉鱼县超常自来水有限公司,并与原告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将其与被告签订的《渡普镇自来水厂经营管理权卖断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任贵常、孔子超二人作为股东设立原告公司,是为更好履行自来水特许经营管理义务,而且该转让合同已经签订7年,被告一直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默认转让合同的效力,故被告与任贵常、孔子超签订的《渡普镇自来水厂经营管理权卖断合同》对原、被告均合法有效,原、被告系本案适格的主体。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未到期承包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特许经营费为1万元/年,被告已提前于2015年8月1日解除合同,实际履行的合同期限为8年零8个月,原告应支付的特许经营费为86667元,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特许经营费17万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83333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经营期间的经营场所装修和设备损失共计22.6万元和赔偿原告未来22年的预期可得收益4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预期利润及实物资产价值已经过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原告也予以认可,故原告的预期利润及实物资产应以评估结论247.36万元为准。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约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的预期利益应属于履行合同可获得的利益,故被告依法应向原告赔偿预期利润及实物资产共计247.36万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垫付的农村饮用水基金18万元,因该费用应由被告支付,原告替被告垫付18万元属实,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渡普镇自来水厂经营管理权卖断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被告终止合同,应赔偿原告20万元,但因被告赔偿原告的预期利润及实物资产损失已经包括该项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评估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评估费系评估因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而造成原告的损失所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八十八条 、第八十九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鱼县渡普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嘉鱼县超常自来水有限公司返还特许经营费83333元及原告垫付的农村饮用水自筹资金18万元,合计263333元;
二、被告嘉鱼县渡普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嘉鱼县超常自来水有限公司赔偿预期利润及实物资产共计2473600元;
三、被告嘉鱼县渡普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嘉鱼县超常自来水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3万元;
四、上述三项给付义务,合计2766933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35元由被告嘉鱼县渡普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可推定该份权利义务转让合同已经征得被告的默认,故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依法具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对于原告所举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合同的性质属于租赁经营合同,经营期间为30年不合法。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从该份《渡普镇自来水厂经营管理权卖断合同》的内容来看,该合同应属于特许经营权承包合同,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所举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所举证据5、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此之前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口头补偿协议,协议内容为由被告赔偿原告两个股东任贵常、孔子超各20万元,但原告事后反悔,故被告并非单方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已经达成口头补偿协议,但其未能提供书面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所举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原告所举证据9,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装修需要提供正规的发票。
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需要进行折旧处理;对证据11不认可,认为该份财务报表是原告自行制作,应提供财务审计部门的正规的财务报表。
本院认为,以上三份证据,本院将结合资产评估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予以综合认定。
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费不应由其承担,因为评估报告没有反应真实情况。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所举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虽加盖渡普镇财政所公章,但财政所系被告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无法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而且该证据没有提供合法的票据,故被告所举该份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及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并征得被告的同意,委托湖北中德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嘉鱼县超常自来水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1日至2036年12月31日共计22年的预期利润及实物资产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鄂中德诚资报字(2016)第0307号资产评估报告,其评估结论为,评估对象的市场价值为2473598元,评估结果取整为247.36万元,其中实物资产为5.35万元、预期利润为242.01万元。
原告对该份评估报告的结论予以认可;被告对该份评估报告的结论不予认可,认为该评估报告未显示评估过程,并申请重新评估。
本院在庭审中要求作出该份评估报告的评估人之一陈双新作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其对评估报告的评估依据、方法及过程作了说明,并称资产投资与预期利润没有关系,评估的时候也未将前期管网投资考虑进去。
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是具有专业评估资质的机构所作,且被告在庭后并未申请重新评估,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依法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6年12月31日,被告(甲方)与任贵常、孔子超(乙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渡普镇自来水厂经营管理权卖断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将镇自来水厂经营管理权卖断给乙方,期限30年即自2007年1月1日至2036年12月31日,每年1万元,共计30万元,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17万元,余款2017年1月1日前付清。
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在承包期间所需办理的工商登记注册、税务登记注册、卫生许可证等一切手续由乙方负责,甲方有协助的义务。
合同第九条约定:承包期间乙方负责向新增户收取开户费,对各用户收取水费及用水保证金等,甲方有协助义务;合同第十条约定: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因素导致无法履行协议,则本协议相关条款可以变更。
由国家下拨水优惠政策带来的权益归乙方享有。
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承包期间乙方自负盈亏,独立核算。
乙方不得拖欠咸宁市自来水公司的水费,确保供水畅通。
合同十二条约定:承包期间,甲方不得终止本合同,否则除双倍退还未到期已交纳的拍卖款外,还应赔偿乙方贰拾万元,乙方终止本合同的,无权要求退还拍卖款及设备投入,在承包期间甲乙双方违反其它各条款的,违约者支付对方违约金1万元。
合同订立后,任贵常、孔子超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7年的承包经营权款17万元,并全面开展自来水供水和安装服务。
2009年8月5日,任贵常、孔子超作为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嘉鱼县超常自来水有限公司,并在嘉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专门从事渡普镇自来水供应和安装工作。
2009年9月10日,任贵常、孔子超与嘉鱼县超常自来水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将其与被告签订的《渡普镇自来水厂经营管理权卖断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此后,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2014年,原告应被告请求,代替被告先行垫付农村饮用水自筹资金18万元,被告一直未予偿还。
2015年2月5日,被告与咸宁联合水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供水资产收购合同》,由咸宁联合水务有限公司以568万元收购原告的供水资产及供水经营权,并将收购款支付给被告。
2015年6月,被告向原告提出要求解除《渡普镇自来水厂经营管理权卖断合同》,双方就解除合同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5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称经被告党委研究决定,由咸宁联合水务有限公司收购原告公司,要求原告自2015年6月25日起必须按政府统一安排履行移交手续,否则被告将依照合同依法强制收回。
2015年7月28日,被告向社会公告称,自2015年8月1日起,原告的全部供水资产和设施正式移交给咸宁联合水务有限公司管理,该公司直接为渡普镇的全体居民和企事业单位提供供水服务,并行使抄表、收费等权利。
公告发出后,咸宁联合水务有限公司即在渡普镇全面开展自来水供水服务,原告的自来水供水业务和服务经营活动被迫终止。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对原告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并支付违约金。
故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经原告申请,并征得被告同意,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中德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嘉鱼县超常自来水有限公司的预期利润及实物资产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鄂中德诚资报字(2016)第0307号资产评估报告,其评估结论为,评估对象的市场价值为2473598元,评估结果取整为247.36万元,其中实物资产为5.35万元、预期利润为242.01万元。
原告为此次评估花去评估费3万元,故其在庭审过程中增加要求被告承担评估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与任贵常、孔子超签订的《渡普镇自来水厂经营管理权卖断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后任贵常、孔子超共同出资设立原告嘉鱼县超常自来水有限公司,并与原告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将其与被告签订的《渡普镇自来水厂经营管理权卖断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任贵常、孔子超二人作为股东设立原告公司,是为更好履行自来水特许经营管理义务,而且该转让合同已经签订7年,被告一直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默认转让合同的效力,故被告与任贵常、孔子超签订的《渡普镇自来水厂经营管理权卖断合同》对原、被告均合法有效,原、被告系本案适格的主体。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未到期承包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特许经营费为1万元/年,被告已提前于2015年8月1日解除合同,实际履行的合同期限为8年零8个月,原告应支付的特许经营费为86667元,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特许经营费17万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83333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经营期间的经营场所装修和设备损失共计22.6万元和赔偿原告未来22年的预期可得收益4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预期利润及实物资产价值已经过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原告也予以认可,故原告的预期利润及实物资产应以评估结论247.36万元为准。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约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的预期利益应属于履行合同可获得的利益,故被告依法应向原告赔偿预期利润及实物资产共计247.36万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垫付的农村饮用水基金18万元,因该费用应由被告支付,原告替被告垫付18万元属实,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渡普镇自来水厂经营管理权卖断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被告终止合同,应赔偿原告20万元,但因被告赔偿原告的预期利润及实物资产损失已经包括该项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评估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评估费系评估因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而造成原告的损失所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八十八条 、第八十九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鱼县渡普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嘉鱼县超常自来水有限公司返还特许经营费83333元及原告垫付的农村饮用水自筹资金18万元,合计263333元;
二、被告嘉鱼县渡普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嘉鱼县超常自来水有限公司赔偿预期利润及实物资产共计2473600元;
三、被告嘉鱼县渡普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嘉鱼县超常自来水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3万元;
四、上述三项给付义务,合计2766933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35元由被告嘉鱼县渡普镇人民政府负担。
审判长:吕凯
审判员:易望启
审判员:刘晓地
书记员: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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