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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某县财政局与湖北省嘉某盛某家纺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嘉某县财政局。
负责人杨建国,系该局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路波,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嘉某盛某家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上教,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嘉某县财政局与被告湖北省嘉某盛某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宏彪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2013第5号”《农产品加工园区产业发展调度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盛某公司向嘉某县财政局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同年3月27日,原告从财政零余额帐户中向被告支付了300万元。2013年3月20日,被告与原告以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县支行共同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协议约定:“盛某公司向嘉某县财政局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县支行根据原告的委托向被告支付借款”。同年4月11日,原告从财政零余额帐户中向被告支付了200万元。直至现在被告分文未予偿还。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自2012年7月6日起一至三年期限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5%。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支付凭证予以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贷款500万元给被告的义务,被告也依法具有偿还到期债务的义务,其未予偿还的本金应当履行。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省嘉某盛某家纺有限公司所欠向原告嘉某县财政局借款本金500万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同时按年利率6.15%计算逾期利息(第一笔借款以300万元为基数计算,从2013年11月21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第二笔借款以200万元为基数计算,从2014年3月19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被告湖北省嘉某盛某家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宏彪

书记员:李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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