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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鱼县财政局与湖北永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嘉鱼县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杨建国,系该局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路波,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永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良兴,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嘉鱼县财政局与被告湖北永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幸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原告下属的嘉鱼县重大产业发展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与被告双方签订“2012第05号”《重大产业发展基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永幸公司向嘉鱼县重大产业发展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计息方式为月息5‰;如逾期应以逾期还款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年12月7日,由原告从财政零余额帐户中向被告支付了200万元。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下属的嘉鱼县重大产业发展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与被告双方又签订“2012第11号”《重大产业发展基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永幸公司向嘉鱼县重大产业发展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计息方式为月息5‰;如逾期应以逾期还款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年12月12日,由原告从财政零余额帐户中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同年12月24日,双方再次签订“2012第15号”《重大产业发展基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永幸公司向嘉鱼县重大产业发展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计息方式为月息5‰;如逾期应以逾期还款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此款项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现金,而是抵付了前期被告所欠原告的欠款。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13第15号”《县域经济发展调度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永幸公司向嘉鱼县财政局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本次借款不计利息,如逾期应以逾期还款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年3月1日,原告从财政零余额帐户中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分别出具了《承诺书》两份,载明:......目前资金困难,故此在贵局借款400万元和100万元至今未归还,承诺此款在今年年底保证还清。但直至现在被告仍分文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支付凭证、《调帐通知单》、《承诺书》予以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贷款500万元给被告的义务,被告也依法具有偿还到期债务的义务,其未予偿还的本金和利息应当履行。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嘉鱼县重大产业发展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是原告下属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均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永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嘉鱼县财政局借款本金500万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同时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第一笔借款以200万元为基数计算,从2012年12月7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第二笔借款以100万元为基数计算,从2012年12月12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第三笔借款以100万元为基数计算,从2012年12月24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第四笔借款以100万元为基数计算,从2013年11月21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被告湖北永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徐宏彪人民陪审员李铭枝人民陪审员廖洪新

书记员:李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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