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嘉鱼县财政局。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发展大道128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国,系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路波,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方圆船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圆船舶公司)。住所地:嘉鱼县陆溪镇吴王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奎,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嘉鱼县财政局诉被告方圆船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路波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圆船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止的利息140055元及自2016年1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标准的约定高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计算标准,且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未超过年利率24%的限制,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方圆船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嘉鱼县财政局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的利息140055元;自2016年1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吕凯
书记员: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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