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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鱼县财政局与德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嘉鱼县财政局
余忠华
王路波(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
湖北嘉鱼德和专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嘉鱼县财政局。
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发展大道128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国,系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余忠华,男,1970年7月20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系该单位干部,住嘉鱼县鱼岳镇麒麟路27号财苑小区。
公民身份号码:42232219707200010。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路波,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嘉鱼德和专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和公司)。
住所地:嘉鱼县经济开发区发展大道。
法定代表人邹德标,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嘉鱼县财政局诉被告德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忠华、被告法定代表人邹德标均出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鱼县财政局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县域经济发展调度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11与20日止。
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将款项支付给被告,但自合同约定的还款之日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拖欠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止的利息210082元,合计3210082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
3、嘉鱼县财政局直接支付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将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给被告。
被告德和公司辩称,借款属实,该笔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
因被告于2015年4月停产,资金链断裂,现短期内无法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德和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所举全部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为促进县域经济发展,根据《嘉鱼县县域经济发展调度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精神,经被告申请,嘉鱼县人民政府批准,原、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了一份《县域经济发展调度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次借款不计利息,不收取资金占用费。
若被告将借款挪作他用,一经发现须立即还款,并以违约使用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如逾期还款,应以逾期还款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被告以房产证号为00013144、00013145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将300万元出借给被告,但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今,被告分文未向原告偿付。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止的利息210082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限制,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后期利息至本息实际偿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若如逾期还款,应以逾期还款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换算为年利率为18.25%,未超过年利率24%的限制,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嘉鱼德和专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欠原告嘉鱼县财政局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截止至2016年1月21日的利息210082元,本息合计3210082元;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2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止的利息210082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限制,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后期利息至本息实际偿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若如逾期还款,应以逾期还款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换算为年利率为18.25%,未超过年利率24%的限制,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嘉鱼德和专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欠原告嘉鱼县财政局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截止至2016年1月21日的利息210082元,本息合计3210082元;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2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4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吕凯

书记员: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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