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嘉鱼县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杨建国,系该局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路波,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鱼县高某锰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舟,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嘉鱼县财政局与被告嘉鱼县高某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某锰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宏彪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锰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下属的嘉鱼县重大产业发展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与被告双方签订“2012第01号”《重大产业发展基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高某锰业向嘉鱼县重大产业发展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计息方式为月息5‰;如逾期应以逾期还款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日,由原告从财政零余额帐户中向被告支付了500万元。2013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了“2013第2号”《县域经济发展调度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高某锰业向嘉鱼县财政局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本次借款不计利息”。同日,由原告从财政零余额帐户中向被告支付了500万元。直至现在被告分文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支付凭证予以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贷款1000万元给被告的义务,被告也依法具有偿还到期债务的义务,其未予偿还的本金和利息应当履行。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嘉鱼县重大产业发展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是原告下属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均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嘉鱼县高某锰业有限公司所欠向原告嘉鱼县财政局借款本金1000万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同时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15万元以及按年利率18%计算的逾期利息(第一笔借款以500万元为基数计算,从2013年5月31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第二笔借款以500万元为基数计算,从2013年11月20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0元,由被告嘉鱼县高某锰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宏彪
书记员:李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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