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嘉鱼县簰洲湾镇东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嘉鱼县牌洲湾镇东岭村。
法定代表人:李秀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嘉鱼县人,住湖北省嘉鱼县。
委托代理人:杨燕楼,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湖北省嘉鱼县。
委托代理人:耿协洲,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第三人:李开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湖北省嘉鱼县。
原告嘉鱼县簰洲湾镇东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岭村委会)与被告李某某、第三人李开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秀卫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燕楼,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协洲,第三人李开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和第三人李开好签订了《东岭村柴山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460余亩柴山发包给李某某、李开好种植芦苇,期限10年,总承包费36万元。2008年5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东岭村外洲土地延包协议书》,约定将承包期延长15年,同时变更承包人为被告李某某一人,第三人李开好退出,总承包费增加30万元。此后,东岭村村民意见很大,认为承包合同的签订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且承包费偏低,严重损害村民合法权益,强烈要求予以废除。故此,原告以村干部违反民主议定程序,利用职权与被告签订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东岭村柴山承包合同》及《东岭村外洲土地延包协议书》无效,被告及第三人退还土地,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无权主张土地承包合同和延包协议书无效。2、原告诉称承包费偏低、村民因此长期上访与事实不符。3、原告认为签订合同时不民主的理由不成立。4、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均经嘉鱼县公证处公证,原告诉称理由不足以推翻公证效益,两份合同均为有效合同。5、未经民主评议不能作为合同无效的事由。6、被告基于柴山承包合同和延包协议书的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原告诉称村民对柴山承包事宜反映很大,并不符合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系嘉鱼县簰洲湾镇东岭村村民。2005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和第三人李开好签订了《东岭村柴山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外滩柴山发包给李某某、李开好种植芦苇,承包期限10年,自2006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总承包费36万元,承包方已于2005年5月13日全额支付给原告。2005年11月17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将《东岭村柴山承包合同》在嘉鱼县公证处办理公证,合同自公证之日起生效。2008年5月30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东岭村外洲土地延包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为了本村的公共利益,特筹资修建同村公路,经村委会研究和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将乙方原承包的东岭柴山再顺延续包十五年,所得承包费全部支付村级公路建设”,协议约定将承包期限延长15年,至2031年12月31日止,顺延15年的承包费为30万元,被告签订协议之时已经一次性支付,同时将承包人变更为被告李某某一人。2010年7月25日,东岭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会议上对被告承包外滩柴山合同进行了讨论并确认。2017年12月,原告以村干部违反民主议定程序,利用职权与被告签订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东岭村柴山承包合同》及《东岭村外洲土地延包协议书》无效,被告及第三人退还土地,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东岭村柴山承包合同》及《东岭村外洲土地延包协议书》、(2005)嘉证内字第186号公证书、(2008)嘉证内字第093号公证书、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确认书、被告李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东岭村柴山承包合同》及《东岭村外洲土地延包协议书》系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合同中均加盖有村委会公章及双方签名,且已经嘉鱼县公证处公证,故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合同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分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是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但该法并未规定未经村委会讨论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方案无效,该条规定是为了对村委会的行为进行规范管理,村委会同他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不为法律所禁止,该条规定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二、《东岭村外洲土地延包协议书》是对《东岭村柴山承包合同》的变更替代,该合同签订至今已经超过9年,被告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土地承包费并进行生产经营,在此基础上,若因原告履行职能中行为不规范而认定合同无效,将对被告作为合同善意的相对方造成损害,也与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相悖,无法保护交易安全。其三、原告辩称签订合同时村委会相关负责人以权谋私,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东岭村柴山承包合同》及《东岭村外洲土地延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嘉鱼县簰洲湾镇东岭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文胜
人民陪审员 谭小利
人民陪审员 童方洋
书记员: 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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