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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鱼县永力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刘还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嘉鱼县永力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永力公司)。
住所地:嘉鱼县官桥镇舒桥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李德武,系永力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兴安,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玲玲,女,1983年2月16日生,住嘉鱼县鱼岳镇迎宾大道。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刘还新,女,1970年3月9日生,住嘉鱼县鱼岳镇。

原告永力公司与被告刘还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安、刘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还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还新立即偿还原告拖欠的货款182600元并支付利息(以1826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6日起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从2015年8月29日起至10月22日止,被告向原告购买瓜米石234.05吨,价值5851.25元,购买分口石9227.93吨,价值276837.90元,两项合计282689.15元,被告仅支付货款10万元。2016年1月6日,被告出具金额为182600元的欠条1张,但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10月22日止,被告向原告购买瓜米石234.05吨,单价25元,价值5851.25元,购买分口石9227.93吨,单价30元,价值276837.90元,两项合计282689.15元。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9月25日、30日分别支付原告石材预付款5万元、3万元、2万元,共计10万元。2016年1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条,今欠到永力石材款拾捌万贰仟陆佰元整(用途徐清芳工程建设),欠款人:刘还新,2016、1、6号”。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永力石材磅房日销售报表1张、2016年1月6日刘还新出具的欠条1张、2015年8月28日、9月25日、30日收款收据各1张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还新间的口头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石材的义务,被告刘还新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双方虽没有明确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但按交易习惯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及时付款。被告拖延支付原告货款,占用了原告资金,被告应承担因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还新偿还原告永力公司石材款182600元,并支付利息(以1826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6日起算至下欠货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限被告刘还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被告刘还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汪平红

书记员:何耀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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