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嘉鱼县水产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1221MB0U32931R。
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沙阳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危红霞,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鱼县人,该局副局长,住嘉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发,湖北捷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鱼县绿某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住所地:嘉鱼县大岩湖。
法定代表人:房和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跃进,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勇,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鱼县水产局与被告嘉鱼县绿某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某某公司)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林、冯兴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跃进、房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鱼县水产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绿某某公司交还大岩湖大湖、精养鱼池2个、办公楼1栋(4层)、平房1栋(331.2平方米)及其他资产(见本民事判决书后附表1);2、判令被告绿某某公司支付大湖的占用费(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每日5601元计算);3、判令被告绿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每日2万元计算)。事实和理由:嘉鱼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1民初495号生效判决确定原、被告间的承包关系于2018年1月30日终止,并由被告绿某某公司给付原告嘉鱼县水产局承包费2758501元。但至今被告绿某某公司仍尚欠原告嘉鱼县水产局承包费110万元。经原告嘉鱼县水产局通知被告绿某某公司交还承包标的物,但被告绿某某公司不予理睬,仍强占承包标的物。合同法规定合同终止不影响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予所请。
被告绿某某公司辩称:被告绿某某公司承包大岩湖后,有入股股东210人,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投入资本1000万元。被告绿某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姜汝艳、刘甲鹏挪用公司资金1605590元、侵占公司资金400万元,欠外债2000多万元。除已偿还外债800余万元外,现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投入资本1000万元未能收回支付给210个股民。贸然退交大岩湖不利于大岩湖的和谐稳定和管理。原告在(2017)鄂1221民初495号案件审理中并未提出交还大岩湖的诉求,2018年3月,原告嘉鱼县水产局委派四名行政干部进行财产移交时,因对固定资产、变压器的价格不能协商一致,原告的四名行政干部扬长而去。表明原告嘉鱼县水产局放弃移交大岩湖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另合同已终止,本案应是侵害民事权益纠纷,而不是渔业承包合同纠纷,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20日原告嘉鱼县水产局(甲方)与德富尔公司(乙方)签订了《大岩湖大湖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一、承包经营范围。国营大岩湖渔场现有的大湖面积约8000亩,周边鱼池4个,34.5亩;二、承包经营期限自公元2010年元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承包年限为8年。考虑到与上轮承包的衔接,接湖时间在2010年1月30日,交湖时间在2018年1月30日;三、承包费及交纳办法。八年承包费总金额为13091115元,第一年至第五年每年交纳1515000元(含每年3万元资源保护费),第六年交纳1666500元,第七年交纳1833150元,第八年交纳2016465元。交纳办法,合同签订时,乙方必须交纳履约保证金20万元,交清2010年和2017年两个年度的承包费合计3531465元。履约保证金在合同终止时依约退还,其他承包年限的承包费在当年的1月1日前交清,逾期15天尚未交清,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另行发包。……七、违约责任。1、甲方逾期交付水面的,逾期一天承担贰万元违约金,并协商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嘉鱼县水产局原副局长夏发锦与德富尔公司代表危友祥办理了资产移交手续,原告嘉鱼县水产局交付了大岩湖大湖、周边鱼池4个及其他资产(见本民事判决书后附表2)给被告绿某某公司。2011年2月25日,原告嘉鱼县水产局(甲方)、德富尔公司(乙方)及被告绿某某公司(丙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一、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在“大岩湖大湖承包经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自行终止,由丙方承接,包括“大岩湖大湖承包经营补充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三、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丙方作为大岩湖大湖承包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大岩湖大湖承包经营合同”所有条款履行;四、2009年12月20日,甲方(嘉鱼县水产局)与乙方(德富尔公司)签订的“大岩湖大湖承包合同”所规定的条款不变”。被告绿某某公司受让大岩湖的承包权利和义务后,德富尔公司向被告绿某某公司移交了前述大岩湖资产。2014年1月13日,原告嘉鱼县水产局(甲方)、被告绿某某公司(乙方)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补充条款:乙方承包期限、价格和付款方式除拖欠的承包费按本补充合同执行外,其它涉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和本补充合同未变更的,则其内容和约定(包括但不限于承包期限、价格条件和给付等)均不发生改变,按原有甲方和乙方约定继续履行”。因被告绿某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交纳承包费。原告嘉鱼县水产局遂于2017年4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双方的承包经营合同,由被告绿某某公司交纳2015年承包费92.5351万元、2016年承包费183.3150万元。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7)鄂1221民初495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一、原告嘉鱼县水产局与被告绿某某公司之间的大岩湖大湖承包合同关系于2018年1月30日终止;二、被告绿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嘉鱼县水产局支付拖欠的承包费2758501元。判决后双方未上诉。同时查明,2011年4月20日,嘉鱼县南江水产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绿某某公司签订《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嘉鱼县南江水产有限责任公司将承建大岩湖办公楼1栋(4层)的工程发包给被告绿某某公司承建。完工后,嘉鱼县南江水产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绿某某公司、嘉鱼县审计局于2015年1月7日进行了决算,并制作了《建设工程竣工决算审计监督情况表》,嘉鱼县南江水产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绿某某公司、嘉鱼县审计局分别作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计单位在该表上加盖公章。因被告绿某某公司不交还大岩湖大湖,原告嘉鱼县水产局遂于2018年10月9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绿某某公司提起反诉,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确认绿某某公司与嘉鱼县水产局以不动产、固定资产及附属设施等与拖欠承包费、占用费等债权债务抵消后,判令嘉鱼县水产局在结算完毕时需要支付嘉鱼县绿某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100万元(暂计算至2020年1月30日);2、请求判令驳回嘉鱼县水产局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绿某某公司的反诉请求模糊不清,达不到明确具体的起诉条件,遂于庭审前对被告绿某某公司送达了《关于反诉与本诉不予合并审理的通知书》。本案在庭审中,被告绿某某公司辩论意见认为,合同中关于逾期交付水面的,逾期一天承担贰万元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案在庭审后,本院给予双方7天的和解期间,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原告嘉鱼县水产局提供的《大岩湖大湖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合同》、授权委托书、本院(2017)鄂1221民初495号民事判决书、《大岩湖大湖资产登记表》、《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竣工决算审计监督情况表》;
2、被告绿某某公司提供的本院(2017)鄂1221民初495号民事判决书;
3、原、被告当庭陈述。
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嘉鱼县水产局提供了《大岩湖大湖资产登记表》,拟证明被告绿某某公司接受了德富尔公司移交的大岩湖资产。但被告绿某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否认接收了大岩湖资产。本院认为,德富尔公司移交大岩湖资产给被告绿某某公司的证据现由被告绿某某公司持有,原告嘉鱼县水产局不可能举出该证据。基于原告嘉鱼县水产局已交付大岩湖资产给德富尔公司、被告绿某某公司已受让大岩湖的承包权利和义务、被告绿某某公司实际履行了交纳承包费的义务的事实,且被告绿某某公司并不能提供其曾向原告嘉鱼县水产局讨要大岩湖资产的证据及未收到大岩湖资产的反证证据,依据交易习惯及已知的事实,本院可推定被告绿某某公司已实际接收德富尔公司移交的大岩湖资产。
本院认为,原告嘉鱼县水产局与德富尔公司签订的《大岩湖大湖承包经营合同》、原、被告及德富尔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前述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2017)鄂1221民初495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原、被告间的大岩湖大湖承包合同关系于2018年元月30日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该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被告间的大岩湖大湖承包合同关系于2018年元月30日终止后,被告绿某某公司应履行返还财产的义务。原告嘉鱼县水产局主张的系鱼池承包关系,并非侵权的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绿某某公司关于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错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嘉鱼县水产局的诉请中既主张了法定损害赔偿金,又主张了违约金,前者具有补偿性质,后者兼具补偿性、惩罚性,同时主张则构成重复主张,且本案中违约金的约定数额过高,被告绿某某公司虽未明确请求调减,但在法庭辩论中提出了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意见,本院可酌情调减违约金。本院可以被告绿某某公司占用大岩湖大湖应支付的占有使用费即给原告嘉鱼县水产局造成的实际损失的120%确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每天的占有使用费参照2017年被告绿某某公司应交纳的承包费2016465元除以365天为5524元,则每天的违约金为6628.80元(5524元*120%)。被告绿某某公司关于原告嘉鱼县水产局已放弃要求被告绿某某公司交还大岩湖大湖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因签订大岩湖办公楼1栋(4层)的《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发包方系嘉鱼县南江水产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本案原告嘉鱼县水产局,故对其要求返还大岩湖办公楼1栋(4层)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绿某某公司返还原告嘉鱼县水产局大岩湖大湖(8000亩)、精养鱼池2个、平房1栋(331.2平方米)及其他资产(见本民事判决书后附表1);
二、被告绿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嘉鱼县水产局占用大岩湖大湖期间的违约金(自2018年2月1日起至被告绿某某公司实际交还大岩湖大湖给原告嘉鱼县水产局之日止,按每日6628.80元计算);
三、驳回原告嘉鱼县水产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分别确定的非金钱给付义务、金钱给付义务,均限被告绿某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80元,减半收取计27390元,由原告嘉鱼县水产局负担7390元,被告绿某某公司负担2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或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汪平红
书记员: 熊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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