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嘉鱼县志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迎宾大道4号1栋1层。
法定代表人:刘思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明松,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委托代理人周晓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系被告孙某某之妻。
被告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跃进,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被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原告嘉鱼县志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任某某、周某、许某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鱼县志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思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红、明松、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晓琴、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跃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许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鱼县志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对周某、许某某所有一至四层房屋一幢(房屋产权证编号:嘉鱼房权证鱼岳字第000140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嘉国用2007第22456517号)执行;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原告收到嘉鱼县人民法院送达的(2016)鄂122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该院根据案外人被告对该案中部分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而作出的中止对异议人孙某某、任某某所有的上述房产3-4层(以下简称争议房产)的执行裁定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争议房产的所有权人是周某并非被告(不动产物权归属以登记为准),原告依法取得争议房产的抵押权。根据已生效的(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638号民事调解书中查明及认定的事实,争议房产的所有权人是周某、许某某而非被告。2014年向原告借款并用自己所有的上述房产提供抵押(即:周某、许某某上述房产证、土地证、房屋评估报告原件交给原告),依照物权法等有关规定,原告善意取得争议房产抵押权。二、被告据以2007年7月1日与周某、许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以5万元买下上述房产的3、4楼,提出执行异议。(2016)鄂122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将上述异议采纳作为执行异议的依据不合法。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4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则该裁定的内容不得对抗原告善意取得之争议房产抵押权。2.该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在前述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中已查明争议房产属于周某、许某某,而非他人所有,按照常理如果被告购买了上述房产多年,应该会督促房屋产权人办理变更过户手续,且上述房产的房产证、土地证齐全,房产证、土地证上的共有人一栏应该会注明被告的名字,截止原告起诉时都未提出异议。裁定仅以被告出示的无法确认的房屋买卖合同便认定物权关系,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异议裁定书否定生效民事调解书已确认的房屋所有权和房屋抵押权的归属,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原告依法在收到执行裁定书后十五日内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嘉鱼县志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到本院,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林汉 人民陪审员 万盛德 人民陪审员 张子良
书记员:何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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