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嘉鱼县失业人员自主创业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发展大道128号。
法定代表人:甄波,担保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琪,该担保中心职工。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农民,住嘉鱼县。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教师,住嘉鱼县。
委托代理人:殷德红,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担保中心与被告孙某某、孙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绪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马琪和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德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孙某某以购买饲料需资金为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支行立据借款人民币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二年,二年之内政府贴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7日止,当天被告孙某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支行签订了一份贷款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孙某某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孙某某未予偿还。2017年3月23日原告按照《小额担保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代偿了借款本金8万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孙某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鱼县支行签订的贷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原告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之一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首先向债务人被告孙某某追偿,被告孙某某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孙某某承担一半的清偿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嘉鱼县失业人员自主创业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中心人民币8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7年3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孙某某对被告孙某某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一半的清偿责任。
上述给付内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名称: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绪春
书记员:耿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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