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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鱼县天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万某某、中国阳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嘉鱼县天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罗勇
万某某
中国阳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柴兴龙(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嘉鱼县天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沙阳大道182-3号。
法定代表人金益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勇,系事故车辆鄂LT7338出租车驾驶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被告万某某,系事故车辆皖HWF900车主、投保人及驾驶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曹县人。
被告中国阳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湖心南路129号逸鹏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汪琪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兴龙,系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鱼县天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与被告万某某、中国阳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安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勇,被告阳某保险安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兴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天元公司的鄂LT7338出租车系从事运输的营运车辆,该车因交通事故受损严重而营运停止,造成其正常情况下必然可以得到的营运收益损失。被告万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车未靠右侧行驶,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万某某投保的车辆皖HWF900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阳某保险安庆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中有关责任免除的条款属于格式合同,应依照法律规定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阳某保险安庆支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本案合同双方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被告阳某保险安庆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原告停运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停运损失,被告阳某保险安庆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关于停运时间的计算问题,计算原告鄂LT7338出租车合理的停运时间应自2015年1月4日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联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修理好的鄂LT7338出租车交付给原告驾驶员罗勇止,应认定停运损失的计算时间为10天,并依照嘉价车鉴字(2015)19号《价格认证意见书》认定每日450元计算鄂LT7338出租车停运损失,计4500元(450元×10天)。原告对停运损失所作鉴定支付的鉴定费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于被告阳某保险安庆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阳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嘉鱼县天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停运损失4500元及鉴定费200元,合计4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中国阳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阳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或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天元公司的鄂LT7338出租车系从事运输的营运车辆,该车因交通事故受损严重而营运停止,造成其正常情况下必然可以得到的营运收益损失。被告万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车未靠右侧行驶,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万某某投保的车辆皖HWF900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阳某保险安庆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中有关责任免除的条款属于格式合同,应依照法律规定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阳某保险安庆支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本案合同双方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被告阳某保险安庆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原告停运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停运损失,被告阳某保险安庆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关于停运时间的计算问题,计算原告鄂LT7338出租车合理的停运时间应自2015年1月4日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联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修理好的鄂LT7338出租车交付给原告驾驶员罗勇止,应认定停运损失的计算时间为10天,并依照嘉价车鉴字(2015)19号《价格认证意见书》认定每日450元计算鄂LT7338出租车停运损失,计4500元(450元×10天)。原告对停运损失所作鉴定支付的鉴定费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于被告阳某保险安庆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阳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嘉鱼县天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停运损失4500元及鉴定费200元,合计4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中国阳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阳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文胜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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