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鱼县国土资源局
费冲(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湖北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殷德红(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
原告嘉鱼县国土资源局(下称县国土局)。
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迎宾大道32号。
法定代表人黄裕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费冲,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玉某公司)。
住所地:咸宁经济开发区长江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秦胜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德红,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县国土局与被告玉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费冲,被告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德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时起即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3月18日前共支付2465.4万元,2014年4月24日前共支付1056.6万元,但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分两笔分别向原告缴纳出让价款710.5万元、1050.5万元,在2014年4月4日分两笔分别向原告缴纳出让价款284.2万元、420.2万元,在2014年8月1日分两笔分别向原告缴纳出让价款630.3万元、426.3万元,确有迟延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每日按延迟支付款的千分之一缴纳违约金,明显对违约金约定过高,被告请求调减,本院应予调减,因原告系国家行政机关,不得从事金融贷款业务,故原告的损失实际系存款利息损失,本院可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的损失。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抗辩原告的诉求不应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救济,而应提起行政诉讼或在行政处罚生效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虽基于行政合同产生,但并非原告依据行政管理职能及行政法律、法规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其本质属于民事争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作出了相应规定,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提起反诉,但后又撤回反诉,故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玉某公司支付原告县国土局利息59980.14元(第二期土地出让价款1056.6万元按年利率5.6%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4月24日止);
二、由被告玉某公司支付原告县国土局迟延支付土地出让金违约金95817.70元(按年利率3%计算,704.4万元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利息为9842.30元,1056.6万元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利息为85975.40元);
上述判决主文两项给付内容共计155797.84元,限被告隆兴市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90元,由原告县国土局负担6190元,被告玉某公司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时起即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3月18日前共支付2465.4万元,2014年4月24日前共支付1056.6万元,但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分两笔分别向原告缴纳出让价款710.5万元、1050.5万元,在2014年4月4日分两笔分别向原告缴纳出让价款284.2万元、420.2万元,在2014年8月1日分两笔分别向原告缴纳出让价款630.3万元、426.3万元,确有迟延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每日按延迟支付款的千分之一缴纳违约金,明显对违约金约定过高,被告请求调减,本院应予调减,因原告系国家行政机关,不得从事金融贷款业务,故原告的损失实际系存款利息损失,本院可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的损失。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抗辩原告的诉求不应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救济,而应提起行政诉讼或在行政处罚生效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虽基于行政合同产生,但并非原告依据行政管理职能及行政法律、法规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其本质属于民事争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作出了相应规定,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提起反诉,但后又撤回反诉,故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玉某公司支付原告县国土局利息59980.14元(第二期土地出让价款1056.6万元按年利率5.6%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4月24日止);
二、由被告玉某公司支付原告县国土局迟延支付土地出让金违约金95817.70元(按年利率3%计算,704.4万元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利息为9842.30元,1056.6万元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利息为85975.40元);
上述判决主文两项给付内容共计155797.84元,限被告隆兴市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90元,由原告县国土局负担6190元,被告玉某公司负担1700元。
审判长:汪平红
书记员:洪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