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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鱼县国土局与晶星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嘉鱼县国土资源局
费冲(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湖北嘉鱼晶星置业有限公司
汪怀珠(嘉鱼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嘉鱼县国土资源局(下称县国土局)。
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迎宾大道32号。
法定代表人黄裕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费冲,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嘉鱼晶星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晶星公司)。
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湖滨路206号。
法定代表人胡雄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怀珠,嘉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县国土局与被告晶星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费冲、被告晶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怀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时起即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5月10日前支付土地出让价款1321万元,但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仅给付原告土地出让价款530万元,后被告又分别于2014年8月13日、14日向原告缴纳出让价款600万元、191万元。被告确有迟延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每日按延迟支付款的千分之一缴纳违约金,明显对违约金约定过高,被告请求调减,本院应予采纳,因原告系国家行政机关,不得从事金融贷款业务,故原告的损失实际系存款利息损失,本院可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的损失。被告抗辩其构成情势变更,但情势变更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五)项  规定的解除合同的其他情形,被告并不主张解除合同,故被告提出该抗辩无实际意义,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另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对被告发送限期缴纳土地出让金通知单,限被告在8月13日前缴清土地出让价款791万元,系被告违约后原告催促被告缴款的行为,并不能以此视为双方合意变更了合同约定的第一期缴款  时间,故对被告关于原告事实上将缴清第一期土地出让价款  的时间变更为2014年8月13日前的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晶星公司支付原告县国土局迟延支付土地出让金违约金61920元(按年利率3%计算,600万元自2014年5月10日至8月13日利息为46849.32元,191万元自2014年5月10日至8月14日利息为15070.68元)。前述给付内容限被告晶星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0元,由原告县国土局负担5000元,被告晶星公司负担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时起即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5月10日前支付土地出让价款1321万元,但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仅给付原告土地出让价款530万元,后被告又分别于2014年8月13日、14日向原告缴纳出让价款600万元、191万元。被告确有迟延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每日按延迟支付款的千分之一缴纳违约金,明显对违约金约定过高,被告请求调减,本院应予采纳,因原告系国家行政机关,不得从事金融贷款业务,故原告的损失实际系存款利息损失,本院可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的损失。被告抗辩其构成情势变更,但情势变更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五)项  规定的解除合同的其他情形,被告并不主张解除合同,故被告提出该抗辩无实际意义,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另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对被告发送限期缴纳土地出让金通知单,限被告在8月13日前缴清土地出让价款791万元,系被告违约后原告催促被告缴款的行为,并不能以此视为双方合意变更了合同约定的第一期缴款  时间,故对被告关于原告事实上将缴清第一期土地出让价款  的时间变更为2014年8月13日前的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晶星公司支付原告县国土局迟延支付土地出让金违约金61920元(按年利率3%计算,600万元自2014年5月10日至8月13日利息为46849.32元,191万元自2014年5月10日至8月14日利息为15070.68元)。前述给付内容限被告晶星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0元,由原告县国土局负担5000元,被告晶星公司负担670元。

审判长:汪平红

书记员:洪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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