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鱼县嘉某彩钢瓦夹心板经营部
耿协洲(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郭某
彭某某
原告嘉鱼县嘉某彩钢瓦夹心板经营部(以下简称嘉某经营部)。
经营者祁金玲,女。
委托代理人耿协洲,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郭某,女。
被告彭某某,男。
原告嘉某经营部与被告郭某、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汪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嘉某经营部的经营者祁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协洲、被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某经营部诉称,2013年开始,被告郭某先后在原告处赊购金属结构材料,截止2015年1月31日,经结算,被告郭某共赊购金属结构材料143374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
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夫妻催讨,二被告总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支付。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某、彭某某共同清偿原告货款143374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郭某辩称,下欠原告货款属实,但现缺乏偿还能力,只能从今年8月起,每月偿还原告1万元至还清为止。
被告彭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某、彭某某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以实际行为履行了双方口头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被告郭某、彭某某应承担如数支付货款的义务。
被告郭某、彭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的债权系被告郭某、彭某某共同经营所负债务,被告郭某、彭某某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郭某、彭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嘉某经营部货款143374元,限被告郭某、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清偿给原告嘉某经营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郭某、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
账号:17-680601040004-55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某、彭某某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以实际行为履行了双方口头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被告郭某、彭某某应承担如数支付货款的义务。
被告郭某、彭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的债权系被告郭某、彭某某共同经营所负债务,被告郭某、彭某某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郭某、彭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嘉某经营部货款143374元,限被告郭某、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清偿给原告嘉某经营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郭某、彭某某负担。
审判长:汪平红
书记员:熊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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