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尹尧
鲁华锋
熊某
陈永东(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嘉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北省嘉鱼县鱼岳镇沙阳大道137号。组织机构代码:42129210-1。
法定代表人万君明,该信用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尧,该信用联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鲁华锋,该信用联社职员。
被告熊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永东,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熊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文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尹尧、鲁华锋,被告熊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永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熊某与孙南庭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3年11月21日之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到期的20万元贷款并欠下每月应偿还的利息,构成违约,同时,被告熊某明确表示不能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因此,原告可依法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到期借款及未到期借款,并承担相应利息。该借款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借款凭证均为孙南庭和被告熊某共同签字办理的,被告熊某辩称该贷款都是孙南庭办理,其对借款用途不清楚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该借款发生在孙南庭和被告熊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投资经营,属夫妻共同债务,孙南庭死亡,被告熊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某欠原告嘉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99826.80元,利息43200元(截至2014年7月21日),限被告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10230元由被告熊某负担。
如果被告熊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或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熊某与孙南庭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3年11月21日之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到期的20万元贷款并欠下每月应偿还的利息,构成违约,同时,被告熊某明确表示不能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因此,原告可依法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到期借款及未到期借款,并承担相应利息。该借款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借款凭证均为孙南庭和被告熊某共同签字办理的,被告熊某辩称该贷款都是孙南庭办理,其对借款用途不清楚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该借款发生在孙南庭和被告熊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投资经营,属夫妻共同债务,孙南庭死亡,被告熊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熊某欠原告嘉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99826.80元,利息43200元(截至2014年7月21日),限被告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10230元由被告熊某负担。
如果被告熊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陈文胜
书记员: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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