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鱼县万辰鞋业有限公司
高宏伟(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
江某某
刘育松(嘉鱼县鱼岳镇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鱼县万辰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贤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宏伟,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育松,嘉鱼县鱼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嘉鱼县万辰鞋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4)鄂嘉鱼民初字第00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嘉鱼县万辰鞋业有限公司经嘉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鞋制造和销售。江某某于2013年3月1日经他人介绍到嘉鱼县万辰鞋业有限公司工作,其所在岗位为炼胶车间打磨工,为全日制用工。2013年3月江某某的计件工资合计为3727元,其他月份各不相同。2014年3月9日,江某某在工作过程中被机械设备所损伤,经武汉瑞祥中医骨科医院诊断为:右腕部不全离断伤。江某某住院治疗了20余天,嘉鱼县万辰鞋业有限公司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用。自江某某到嘉鱼县万辰鞋业有限公司工作以来,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江某某于2014年5月28日向嘉鱼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同年6月3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江某某提供的工资凭证,嘉鱼县万辰鞋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表、江某某病情诊断证明及出院小结、嘉鱼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委托代理人刘育松对证人龙名秀、陈芳所作的调查笔录及证人陈芳、江文明出庭作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江某某与和嘉鱼县万辰鞋业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二、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一、《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嘉鱼县万辰鞋业有限公司领取了企业营业执照,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用工主体资格,江某某作为一个普通劳动者,亦具有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江某某从事的是鞋子打磨工种,是公司制鞋业务的组成部分,且按照公司的进度要求完成工作。依工作量按月领取劳动报酬。因此,江某某与嘉鱼县万辰鞋业有限公司之间具有人身隶属性,是一种以指挥和服从为特征的管理关系,劳动报酬以持续性、定期的工资形式进行支付。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建立要件和法律特征。二、关于江某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与用人单位嘉鱼县万辰鞋业有限公司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以上法律规定均没有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而是以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因此,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关系仍为劳动关系。综上,江某某虽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在嘉鱼县万辰鞋业有限公司单位工作,并由其支付劳动报酬,受其管理,且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此,江某某与用人单位嘉鱼县万辰鞋业有限公司的关系仍应为劳动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二条 规定:“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诉讼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2014年7月9日一审法院前往嘉鱼县看守所向嘉鱼县万辰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贤举送达一审开庭传票等文书,其拒绝签字,一审法院记明情况后将传票留在彭贤举处,未违反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第一款 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本案嘉鱼县万辰鞋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出庭,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上诉人嘉鱼县万辰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嘉鱼县万辰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江某某与和嘉鱼县万辰鞋业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二、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一、《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嘉鱼县万辰鞋业有限公司领取了企业营业执照,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用工主体资格,江某某作为一个普通劳动者,亦具有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江某某从事的是鞋子打磨工种,是公司制鞋业务的组成部分,且按照公司的进度要求完成工作。依工作量按月领取劳动报酬。因此,江某某与嘉鱼县万辰鞋业有限公司之间具有人身隶属性,是一种以指挥和服从为特征的管理关系,劳动报酬以持续性、定期的工资形式进行支付。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建立要件和法律特征。二、关于江某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与用人单位嘉鱼县万辰鞋业有限公司是否还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以上法律规定均没有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而是以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因此,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关系仍为劳动关系。综上,江某某虽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在嘉鱼县万辰鞋业有限公司单位工作,并由其支付劳动报酬,受其管理,且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此,江某某与用人单位嘉鱼县万辰鞋业有限公司的关系仍应为劳动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二条 规定:“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诉讼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2014年7月9日一审法院前往嘉鱼县看守所向嘉鱼县万辰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贤举送达一审开庭传票等文书,其拒绝签字,一审法院记明情况后将传票留在彭贤举处,未违反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第一款 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本案嘉鱼县万辰鞋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出庭,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上诉人嘉鱼县万辰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嘉鱼县万辰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何云泽
审判员:孙兰
审判员:陈继高
书记员: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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