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嘉某兴耀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简称嘉某兴耀机械租赁公司)。单位住所地:湖北省嘉某县高铁岭镇高竹街2-12号。
法定代表人杨小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杰,嘉某县高铁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辽阳市人。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肇东市人。
被告广东十六冶建设有限公司湖北省金盛某360㎡烧结项目部(简称广东十六冶金盛某项目部)。单位住所地:湖北省嘉某县高铁岭镇白果树村。
代表人冯海印,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曼曼、王建彬,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某兴耀机械租赁公司与被告魏志强、张某某、广东十六冶金盛某项目部机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某兴耀机械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杰、被告张某某、被告广东十六冶金盛某项目部代表人冯海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曼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魏志强租赁原告的机械为其承包的工程施工,拖欠原告施工台班费未能全部付清,责任在被告魏志强,被告魏志强应偿还拖欠原告机械施工台班费及其他费用。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自己承包被告广东十六冶金盛某项目部的部分建筑工程转包给了被告魏志强承建,机械租赁合同是被告魏志强与原告签订的,拖欠原告机械施工台班费及其他费用应由被告魏志强给付原告,被告张某某承包的建筑工程再次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魏志强承建,应有一定过错;被告广东十六冶金盛某项目部将承包湖北金盛某科技有限公司部分建筑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张某某承建亦有一定过错,被告张某某、广东十六冶金盛某项目部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志强所欠原告嘉某兴耀机械租赁公司机械施工台班费及其他费用445721元,限被告魏志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嘉某兴耀机械租赁公司。被告张某某、广东十六冶金盛某项目部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魏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荣华 人民陪审员 易望起 人民陪审员 闵新春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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